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加阳,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屴,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恒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扬州西路98号。
法定代表人:谢洪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延平,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加阳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恒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5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加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恒翔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恒翔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恒翔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承包给了莱西市一建筑工程公司,双方在施工中发生矛盾、并提起诉讼,导致停工,村民意见大到政府部门上访,政府部门对工程情况进行监督,恒翔公司向郭加阳求助,郭加阳承接了该项“半拉子”工程。郭加阳于2013年6月进场后,因恒翔公司与莱西市一建筑工程公司的矛盾导致无法施工,郭加阳提出退场。恒翔公司无奈于2013年8月21日才与郭加阳签订合同,工期从2013年6月16日起算不公平。2、涉案工程是因恒翔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进度款、不能及时供料、不能适时安排工程项目的施工导致,责任应当自负。合同内工程总价款21265877.38元,截止2014年6月14日房屋交付,仅支付现款、承兑、及以房抵款9079193元,占总工程款的42%;外墙保温、真石漆、地暖、消防工程款13233365.45元,截止2014年6月14日仅抵付2252385元,占应付款17%。一审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供料单、供货单,可以证明恒翔公司供料不及时,影响施工进度。恒翔公司与山东泰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通风排烟施工合同》、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施工合同》,表明恒翔公司应当完成的项目,在合理工期内未对外发包,工程逾期的责任应当自负。恒翔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制定的施工进度计划表中,有三分之一的项目由第三方承建,该计划表的工期均于2013年12月份完成,导致工程逾期,逾期后进入冬季和春节,必然会导致工程逾期,一审未考虑该部分因素,盲目判令郭加阳违约。3、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和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1日期间的4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足以认定恒翔公司支付了5700900元的延误的回迁过渡补偿款。过渡期从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15日,郭加阳于2013年6月5日承包涉案工程时已经逾期,郭加阳承建的工程都是逾期后的施工。4、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和4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为间接证据,仅能证明办事处收取了款项,不能证明支付给了村民,恒翔公司举证不到位。
恒翔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郭加阳在上诉状中陈述的理由在一审中已经提及,法庭也已经查明,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一、2010年11月16日,恒翔公司(乙方)与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池子崖村旧村改造项目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有关乙方对甲方辖区内池子崖村进行村庄改造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订立如下合同条款供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一、土地概况……五、安置房屋建设周期,乙方为池子崖村所建设的居民安置用房、村集体公益用房、村庄经济发展用房等房屋须在签订协议后27个月内完工……七、违约责任,乙方应按相关建设标准在合同签订后的27个月内将全部安置房屋竣工验收后交付甲方,并办理转移手续。如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交付房屋,每延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乙方付给甲方违约金5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所发生的村民临时过渡费;如拖期半年不能交付,每拖期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乙方付给甲方违约金100万元,并承担所发生的村民临时过渡费。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与恒翔公司均在该协议签章处签章。
二、2013年8月21日,恒翔公司与郭加阳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郭加阳与恒翔公司双方就胶州市池子崖旧村改造村民安置楼(工程)部分分项施工承包事宜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工程概括。工程名称:胶州市池子崖旧村改造村民安置楼(工程)……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内墙抹灰、电气安装(不含填埋管)、层面等。1#网点、2#办公楼、3#、4#、5#、6#多层住宅楼、7#高层住宅楼、敬老院、幼儿园内墙抹灰,电气安装的穿线、开关、插座等……第三条,工程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6月16日,竣工时间:2013年11月30日,总日历天数101天(含节假日)。第十一条,承包方式、价格及包含的内容:1、承包方式及单价:内墙抹灰均按18元每平方米……3、本合同单价为一次包死价格,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其他因素变化而调整变动。第十二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4、对于本合同中第十一条所列电气安装人工费……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结算工作后三个月付至95%,留5%作质量保修金按国家规定返还,不计利息。第十四条,工程保修:1、保修范围、期限:按国家及行业规定。恒翔公司与郭加阳均在该协议签章处签章。
三、2013年9月10日,郭加阳向恒翔公司出具《胶州市池子崖旧村改造村民安置楼施工进度计划表》一份,载明了各项工程工期,确定最后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
四、2013年10月12日,恒翔公司(甲方)与郭加阳(乙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郭加阳与恒翔公司双方就胶州市池子崖旧村改造村民安置楼工程3#、4#、5#、6#多层住宅楼,乙方承诺于2013年12月10日前,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若到时乙方不能完成,则每拖延一天处罚乙方30000元/每天。其他如:四个公建、7#高层若乙方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并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甲方奖励乙方100000元,若乙方到期不能完成,每拖延一天罚款50000元/每天。另外:对于四个公建、7#高层乙方必须于4月30日前完成并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到期乙方不能完成每拖延一天罚款50000元/每天。以上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是指包括室内、室外(包括配套)等全部内容。恒翔公司与郭加阳均在该协议签章处签章。
五、2018年8月10日,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池子崖村旧村改造安置楼小区工程共有安置楼5幢(分别是3#、4#、5#、6#多层住宅楼和7#高层)及四个公建(分别是1#、2#商业网点、敬老院、幼儿园,以上楼号均指设计图纸楼号),全部由青岛恒翔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按照青岛恒翔置业有限公司与我办事处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池子崖村旧村改造项目协议书》,恒翔公司为池子崖村民建设的居民安置用房、村集体公益用房、村庄经济发展用房等(即3#、4#、5#、6#多层住宅楼、7#高层、1#、2#商业网点、敬老院、幼儿园),须在签订协议后27个月内完工,即2013年2月16日前完工,但恒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工交付。2013年10月2日,恒翔公司又向我办事处承诺,居民安置用房(即3#、4#、5#、6#多层住宅楼)于2013年12月10日前竣工验收;村集体公益用房、村庄经济发展用房(即1#、2#商业网点、敬老院、幼儿园等四个公建和7#高层)于2014年4月30日前竣工验收,但建设单位直至2014年6月15日才将上述工程全部完工交付。因建设单位延迟交工多层住宅楼,致使池子崖村民回迁延误,导致恒翔公司又额外支付池子崖村民延长过渡期的经济补偿款5700900元(其中2013年6月5日支付2900900元,过渡期为2013年6月份至11月份;2013年12月6日支付1430000元,过渡期为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2月份;2014年3月17日支付480000元,过渡期为2014年3月、4月份;2014年6月11日支付890000元,过渡期为2014年5月份至2014年6月15日),以上情况属实,上述补偿款用于延迟交公期间的村民延长过渡期补偿,由池子崖村委根据村民原住宅数量的不同情况,支付给村民。截止2010年10月11日,池子崖村现有村民615人、229户,村民平房正房间数900间,我办事处向恒翔公司收取的标准,是按照迟延交工的时间,按照(270×2)元/间/月×900间的标准计算。特此说明,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2018年8月10日。”该证明落款处加盖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公章。
六、在与本案相关的(2017)鲁0281民初1170号案件中,郭加阳作为原告,就涉案工程起诉恒翔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该案查明恒翔公司存在迟延支付郭加阳部分工程款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恒翔公司与郭加阳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因郭加阳不具备建筑工程的承包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但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已固化于建设工程中,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恒翔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郭加阳给付工程款,如有逾期完工,郭加阳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恒翔公司给付逾期完工的经济损失。在与本案相关的(2017)鲁0281民初1170号案件中,郭加阳已起诉恒翔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该案予以部分支持。现恒翔公司要求郭加阳按照合同约定向恒翔公司给付逾期完工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郭加阳如有逾期完工,亦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的交工时间,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一审庭审中,郭加阳称由于恒翔公司原因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但在2013年9月10日,郭加阳向恒翔公司另行出具《施工进度计划表》,该表载明了工程的具体施工进度,确定最后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应视为双方对工期另行明确约定。而在2013年10月2日,恒翔公司与郭加阳又签订《协议书》,郭加阳承诺涉案3#、4#、5#、6#多层住宅楼于2013年12月10日前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四个公建及7#高层于2014年4月30日前完成并达到竣工验收条件。通过上述约定,一审确认郭加阳应于2013年12月10日前将3#、4#、5#、6#多层住宅楼施工完毕、竣工并交付恒翔公司。
关于是否存在逾期交工,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15日投入使用,但对于交工时间恒翔公司称系2014年6月15日,郭加阳称系2014年4、5月份左右,但就该主张郭加阳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结合查明的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15日投入使用的客观事实,一审确认郭加阳的竣工交付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郭加阳存在逾期竣工交付的情况。
对于逾期交工的原因,郭加阳称逾期竣工系因恒翔公司供料不及时、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原因所致,在与本案相关的(2017)鲁0281民初1170号案件中已查明恒翔公司存在迟延支付郭加阳部分工程款的情形,但该案查明恒翔公司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且该案中已支持了郭加阳主张的部分逾期付款利息,故一审认为恒翔公司对于逾期交工存在轻微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一审酌定应以恒翔公司承担30%过错责任,郭加阳承担70%过错责任为宜。
关于逾期交工产生的损失数额,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载明已经收取恒翔公司因迟延交付多层住宅楼致使村民回迁延误的过渡期经济补偿款5700900元,对此郭加阳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郭加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采信恒翔公司主张确认因逾期交工已向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给付延长过渡期的经济补偿款5700900元。但由于涉案工程的交工时间应为2013年12月10日前,恒翔公司支付的5700900元经济补偿款中包含2013年6月份至11月份的村民临时过渡费2900900元,该期间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交工期间,故恒翔公司要求郭加阳支付上述期间村民临时过渡费29009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扣除该2900900元后,恒翔公司支付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15日延长过渡期的村民临时过渡费2800000元(1430000元+480000元+890000元),据此计算,日村民临时过渡费为4722元(2800000元÷593天=4722元),故恒翔公司要求郭加阳支付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6月15日延长过渡期的村民临时过渡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期间村民临时过渡费为2752780元(2800000元-4722元×10天=2752780元),郭加阳应承担1926946元(2752780元×70%)。
恒翔公司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郭加阳对此亦无异议,对此予以准许,对其该项请求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郭加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恒翔公司经济损失1926946元;二、驳回恒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恒翔公司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恒翔公司负担11000元,由郭加阳负担22200元。对于恒翔公司多缴纳的22394元,在判决生效后退还恒翔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涉案工程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2、若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本院认为,郭加阳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应当对涉案工程完工交付的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郭加阳称其于2014年四五月份完工交付,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根据恒翔公司认可的工程投入时间,确认2014年6月15日为涉案工程的竣工交付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2013年10月2日协议书的约定,郭加阳最终承诺的竣工时间为:3#、4#、5#、6#多层住宅楼于2013年12月10日前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四个公建及7#高层于2014年4月30日前完成并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可以确认,涉案工程存在逾期竣工交付的情形。
关于逾期完工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郭加阳在2013年10月2日协议书中承诺竣工验收时间和逾期责任时,双方在《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期已过去大半,郭加阳并未提及过恒翔公司存在付款逾期问题和供料不及时问题。郭加阳在本案中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恒翔公司申请工程款时,恒翔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郭加阳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恒翔公司在供料过程中存在重大延误。郭加阳主张工程逾期的主要原因是恒翔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和供料不及时,证据不充分。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一审酌定恒翔公司承担30%过错责任,郭加阳承担70%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恒翔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和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恒翔公司向胶州市三里河街道办事处支付了延期的过渡期经济补偿款57009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工期延误情况和双方责任的承担,确认郭加阳应当支付的过渡期经济补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郭加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上诉人郭加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