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桑德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崔书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12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19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桑德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杭州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书森,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安,山东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桑德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书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9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桑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桑德公司与崔书森之间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桑德公司不支付崔书森工资2000元、赔偿金7124.80元、防暑降温费8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14元、二倍工资差额19593.1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崔书森承担。事实和理由:1、崔书森从事的是高温露天工作,按规定应当55周岁退休,因此双方在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等已经按时发放。崔书森多次违反规章制度,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不应支付赔偿金。
崔书森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双方之间在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桑德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593.1元、拖欠的工资2000元、赔偿金7124.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14元、防暑降温费800元,共计29931.9元。
桑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桑德公司与崔书森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桑德公司不支付崔书森工资2000元、赔偿金7124.8元、防暑降温费8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14元、二倍工资差额19593.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崔书森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桑德公司与崔书森于2016年4月1日签订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合同到期后,崔书森一直在桑德公司工作,直至2018年3月30日,桑德公司口头辞退了崔书森。
桑德公司系于2016年8月26日由“平度桑蓝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2018年7月16日,崔书森作为申请人以桑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19593.1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2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7124.8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414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防暑降温费1600元。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5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8]第496号裁决书,裁决:1、崔书森与桑德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桑德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崔书森工资2000元、赔偿金7124.8元、防暑降温费8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14元、二倍工资差额19593.1元,以上共计29931.9元;3、驳回崔书森的其他仲裁请求。桑德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民事诉讼。
崔书森在仲裁中提交劳动合同一份、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和企业变更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桑德公司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桑德公司提交承诺书一份、劳动合同一份、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工资表、考勤表各一份,崔书森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双方在一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仲裁中的证据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审庭审中,桑德公司称崔书森违反了营运管理中保洁员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未经请假无故缺岗者按旷工处理,扣除3天工资,一个月内旷工3天或一年内旷工5天及以上的算自动离职并解除劳动关系”,崔书森对桑德公司提交的运营管理办法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不知道该管理办法,也没有违反公司规定。桑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崔书森知晓运营管理办法。桑德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没有崔书森缺勤的记载。根据桑德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崔书森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份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1498.39、2000、2000、2000、2000、2120、2100、2096、2090、1648.39、2570.96、2056.17元,月平均工资为2014.99元。
一审法院认为,桑德公司在与崔书森签订的合同到期后,没有再签订书面合同,直至辞退崔书森为止。桑德公司称崔书森从事的高温野外工作应当在满55周岁即2017年11月16日退休,不符合现行养老保险相关规定,其主张与崔书森自2017年11月16日起系劳务关系,依据不足,故桑德公司称与崔书森自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崔书森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和桑德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崔书森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81.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桑德公司称崔书森违反公司的运营管理办法规定,其依法解除与崔书森的劳动关系,但桑德公司未证明其提交的运营管理办法的合法性,其提交的考勤表看不出崔书森缺勤的事实,故桑德公司不能证明其与崔书森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向崔书森支付2个月赔偿金7124.8元。桑德公司认可于2018年3月30日与崔书森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崔书森支付了2018年3月份的工资,崔书森要求桑德公司支付工资2000元,予以支持。桑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向崔书森支付了防暑降温费,故桑德公司应当支付崔书森2017年的防暑降温费800元。桑德公司提交证据没有证明崔书森已休带薪年休假,故应当向崔书森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崔书森仲裁中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1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桑德公司在与崔书森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应当与崔书森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桑德公司应当向崔书森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9593.1元(1781.2元x11个月)。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桑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崔书森工资2000元、赔偿金7124.8元、防暑降温费8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14元、二倍工资差额19593.1元,以上共计29931.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桑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桑德公司与崔书森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崔书森继续在桑德公司工作,桑德公司并为崔书森发放工资至2018年2月份、交纳社会保险至2018年3月份,结合桑德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辞退崔书森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30日解除。桑德公司称崔书森从事野外高温工作应当在满55周岁即2017年11月16日退休,于法无据。且桑德公司也并未崔书森办理退休手续,桑德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本院不予采纳。
桑德公司未向崔书森支付2018年3月份的工资,应当支付。桑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向崔书森支付了2017年的防暑降温费,应当支付。桑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崔书森休了带薪年休假或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应当向崔书森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
桑德公司主张崔书森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其向崔书森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桑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桑德环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齐 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繁
书记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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