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8898号
原告:祁淑芹,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连星,男,1981年0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王瑛,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3号。
负责人:李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鹏,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淑芹与被告袁连星、被告王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淑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连星、被告王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淑芹诉称,2017年12月09日14时0分许,被告袁连星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锦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阳路路口处向右突然打方向时,与右侧顺向行驶杨恒芳(载原告祁淑芹)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祁淑芹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连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恒芳、原告祁淑芹均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王瑛。鲁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祁淑芹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946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9000元、护理费10471.6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40272.11元,请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各项经济损失。诉讼费由各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袁连星与被告王瑛均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祁淑芹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但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09日14时0分许,被告袁连星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锦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阳路路口处向右突然打方向时,与右侧顺向行驶杨恒芳(载原告祁淑芹)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祁淑芹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76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袁连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恒芳、原告祁淑芹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祁淑芹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头外伤反应、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12月23日,原告祁淑芹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9468.51元。原告祁淑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2018年9月30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1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祁淑芹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祁淑芹多发损伤,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45-150天,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45-60天。”原告祁淑芹支出鉴定费2080元。原告祁淑芹提交与赵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共计3份,其中载明赵明出租给原告祁淑芹的房屋坐落在青岛市城阳区户,年租金18000元,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2018年7月11日,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证明1份,其中载明兹证明我小区5号楼2单元902户业主为邱兆鹏,身份证号,其母亲祁淑芹,身份证号,自2018年2月1日与其儿子邱兆鹏居住至今。青岛市高新区华贯路669号5号楼2单元902户房屋登记权利人系邱兆鹏。2018年7月11日,高密市柴沟镇柴沟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承包协议各1份,其中载明原告祁淑芹自2014年12月1日起在青岛随其儿子工作居住至今,家中土地租给该村村民毛伟军,土地共1亩,年租金为300元。2018年7月5日,青岛市城阳区李金光饰品配件部出具收入证明1份,其中载明原告祁淑芹自2014年12月10日至今在该单位上班,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月。原告祁淑芹根据上述证据,主张事故发生时其在青岛市城镇地区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主张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原告祁淑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时间150天,并按照3800元/月的标准计算150天的误工费19000元(3800元/月÷30天×150天)。原告祁淑芹主张由李晶为其护理,并提交青岛大象金服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其中载明李晶月工资5500元,故其主张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年的标准计算鉴定日期为60天的护理费10471.6元(63702元/年÷365天×60天×1人)。原告祁淑芹还主张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祁淑芹主张的医疗费946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祁淑芹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被告袁连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失公允,但未提交证据反驳第20176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王瑛,被告袁连星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袁连星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76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袁连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祁淑芹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被告袁连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失公允,但未提交证据反驳第201762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故本院不予采纳该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袁连星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被告王瑛虽系鲁B×××××号车登记所有人,但无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袁连星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袁连星赔偿。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946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鉴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3800元/月的标准计算150天的误工费19000元,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18年青岛市六区企业月最低工资1910元/月的标准支持其120天的误工费,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为7640元(1910元/月÷30天×120天)。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的护理费10471.6元,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按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年的70%的标准支持其50天的护理费为宜,故其主张的护理费应为6108.41元(63702元/年×70%÷365天×50天×1人)。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4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946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误工费7640元、护理费6108.41元、交通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22188.92元。上述损失均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188.92元(122188.92元-120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188.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祁淑芹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祁淑芹支付保险理赔款218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袁连星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祁淑芹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祁淑芹对被告王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5元,由原告祁淑芹承担4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