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04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9501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9501号
原告: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诚信大道19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1726079387X。
法定代表人:奚国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训峰,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宾,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瑞昌路2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90869622。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06507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其中99407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年利率为6%;另71000元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年利率6%);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了一份《变桨控制系统供货合同(云南恩兆山项目)》(合同编号为:QDCCWE13-07012-LYJ,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3台变桨系统设备,设备总价为869.55万元,设备款按《供货合同》第5.3条的约定支付,即10%预付款、20%投料款、第一批设备到货的30%进度款、全部设备到货的30%进度款、5%的投运款以及5%的合同尾款,另约定因与本合同而引起的一切争议,由买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并于2013年10月24日、12月20日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业主方—大唐洱源凤羽风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了《应用证明》,证明该系统于2013年12月在大唐洱源恩兆山风场运行且运行稳定可靠,但被告截止2014年12月31日仅支付6636550元、于2017年10月9日又支付1064880元,剩余994070元至今仍未支付。后续被告需上述变桨系统所需备品,原、被告又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所需备品,备品总价7.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庭审中原告同意变桨控制系统投运款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算,尾款的利息从2019年4月1日起算;工业品买卖合同货款利息从2017年8月7日起算,且所有利息损失均按年利率4.75%计算。
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辩称,对合同无争议,合同项下的货物和发票均已经全部收到,对付款情况认可,但对于5%的合同尾款的支付有争议,被告认为根据合同中5.3.6条的约定,买方在机组通过最终验收,并签发最终验收证书,质保期满后3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5%)合同尾款。被告认为必须满足这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才能支付尾款。同时,根据合同中第10.9条、第10.10条、第11.1条约定的内容,该合同的尾款未到支付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变桨控制系统供货合同(云南恩兆山项目)》,双方约定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华创)向原告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瑞公司)购买33台变桨系统设备用于青岛华创云南恩兆山项目,设备总价为869.55万元。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设备款的支付按照1:2:3:3:0.5:0.5的方式支付,即:合同生效后30天内,卖方提供合同设备总价10%的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在卖方提供以合同总价的20%收据以及经买方监造代表签字的原材料进厂证明后,30天内经买方核对无误后,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总价的20%作为投料款;卖方在第一批合同设备超过(15台套)交货后向买方提交一份买方签字确认的卖方到货验收单和到货合同设备总价的100%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合同设备总价30%财务收据1份,在30天内买方核对无误后,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卖方在合同设备(33台套)全部完成交货后向买方提交一份买方签字确认的卖方到货验收单和到货合同设备总价的100%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合同设备总价30%财务收据1份,在30天内买方核对无误后,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买方在机组通过试运行,卖方提供设备预验收证明以及合同设备总价的5%财务收据1份经审核无误后30天,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总价的5%作为投运款;买方在机组通过最终验收,并签发最终验收证书,质保期满后3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5%)合同尾款。合同对交货日期约定为:2013年7月24日第一批次到货,后续根据华创提供的排产计划提前十天发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南瑞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至10月11日前后分9次共计向青岛华创发送33套变桨控制系统设备。青岛华创于2013年9月22日付款869550元、于2014年5月29日付款100万元、于2014年10月21日付款3767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付款100万元、于2017年10月9日付款1064800元,共计付款7701430元。南瑞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2月20日向青岛华创开具了金额为3952500元、4743000元的货物为变桨控制系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涉案合同云南恩兆山项目的业主名称为大唐洱源凤羽风电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大唐洱源凤羽风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建设部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应用证明显示,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主研发开发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NES5420-1500/GY1.5MW电动变桨控制系统已于2013年12月在大唐洱源恩兆山风电场安装运行,机组运行过程中,变桨系统控制逻辑合理,控制性能好,运行稳定可靠。
2014年8月8日,青岛华创与南瑞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青岛华创向南瑞公司购买所需备品,包括3个哈丁插头N插头、3个哈丁插头P插头、3个哈丁插头O插头、2个电机插头、9个B编码器和10个码盘;备品总价71000元;货到卖方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卖方同时提供17%全额增值税发票之日起45天内付款;该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南瑞公司已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向青岛华创交付货物,后于2017年6月22日向青岛华创开具了金额为7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南瑞公司与青岛华创签订的变桨控制系统供货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实际上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只不过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变桨控制系统供货合同标的物的备品,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合并审理。
对于双方签订的变桨控制系统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青岛华创所欠货款的应支付时间。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限,青岛华创所欠994070元本金中应含投运款和尾款各434775元,其余124520元应属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按照合同5.3.4条约定,南瑞公司提供设备总价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青岛华创应予支付,即进度款至迟应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关于投运款的应付时间,按照合同5.3.5条约定,买方在机组通过试运行,卖方提交设备预验收证明以及合同设备总价5%财务收据经审核无误后30天,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总价的5%作为投运款,本案中合同涉及云南恩兆山项目2013年12月即通过试运行,故设备投运款至迟应在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关于尾款的应付时间,按照合同5.3.6条约定,买方在机组通过最终验收,并签发最终验收证书,质保期满后30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5%作为尾款,合同11.1条还约定,质量保证期为合同设备通过风场240小时验收之日起60个月,或货到后65个月,二者以先到为准,因此南瑞公司主张尾款应于2019年4月1日前支付,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所述,至本案开庭之日,青岛华创欠原告进度款124520元、投运款和尾款各434775元,均已到履行期限,南瑞公司要求青岛华创支付上述款项合计9940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南瑞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前述各款项均已说明应支付时间,逾期按年利率4.75%计算。
对于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对于该合同,双方争议不大,南瑞公司作为卖方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作为买方的青岛华创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的,应当偿付利息损失。故对于南瑞公司要求青岛华创支付货款7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合同约定利息损失应从2017年8月7日起偿付利息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向原告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变桨控制系统供货合同中的剩余货款本金994070元。
二、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向原告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变桨控制系统供货合同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进度款124520元自2014年1月20日起算、投运款434775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算、尾款434775元自2019年4月1日起算,均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三、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向原告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业品买卖合同货款本金71000元。
四、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向原告国电南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工业品买卖合同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71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以上四项确定的义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1元,由被告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光
人民陪审员  宫津青
人民陪审员  肖继信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邵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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