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玲与魏峰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05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4458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4458号
原告:江玲,女,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军礼,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峰邦,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
主要负责人:黄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锋,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玲与被告魏峰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军礼,被告魏峰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361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护理费20943.12元、残疾赔偿金142287.6元、鉴定费4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264.8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77169.08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现主张267169.08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9日8时35分许,被告魏峰邦驾驶鲁B×××××号轿车将行人原告江玲撞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峰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玲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魏峰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该被告系鲁B×××××号轿车驾驶人及该车所有人。同意依法处理。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21679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自费药、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事故发生后,该被告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9日8时35分许,被告魏峰邦驾驶鲁B×××××号轿车沿城阳区双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家女姑社区处,将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原告江玲撞伤,车损。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峰邦驾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被告魏峰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创伤性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等,2017年11月15日行手术治疗,住院82天,于2018年1月19日出院。2017年12月26日、28日和2019年1月9日,原告到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检查治疗,2018年6月7日,原告到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3613.48元,其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8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100元/天×82天)。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6月14日,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惠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江玲的颅脑损伤愈后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伤残,左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江玲的后续治疗费用需8000-10000元;江玲的误工期需120-180天,护理期需90-12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860元。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江玲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精神疾病与车祸受伤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2月21日,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岛精卫司法鉴定所[2018]青精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挫伤后综合征;精神疾病与车祸外伤有因果关系;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按照2018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817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42287.6元(50817元/年×20年×14%)。原告主张由其女儿于青护理,并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的标准主张120天的护理费20943.12元(63702元/年÷365天×120天×1人)。原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180天的误工费23264.88元(47176元/年÷365天×180天)。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
另查明,庭审结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本院邮寄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精神疾病与车祸受伤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肢体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魏峰邦系鲁B×××××号轿车驾驶人和所有人。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金额为10985.9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峰邦为原告江玲垫付费用2167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7]第004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魏峰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玲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魏峰邦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轿车的所有人,应赔偿原告江玲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魏峰邦赔偿。被告魏峰邦为原告垫付费用2167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和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在鉴定程序的适用和鉴定内容的认定上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61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鉴定费48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原告实际应为两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比例为12%,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21960.8元(50817元/年×20年×1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之80%的标准,支持其110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15358.29元(63702元/年×80%÷365天×110天×1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时间过长,且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按照2018年青岛市月最低工资1910元的标准,支持其160天的误工费10186.66元(1910元/月÷30天×160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其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9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361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358.29元、残疾赔偿金121960.8元、误工费10186.66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4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37079.23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和死亡伤残110000元的分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核定的自费药10985.91元应自交强险医疗费用中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17079.23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16093.32元[(237079.23元-10985.91元-110000元)×100%],由被告魏峰邦赔偿原告985.91元[(10985.91元-10000元)×100%]。被告魏峰邦为原告垫付的21679元,扣减其应赔偿原告的985.91元后,多付的20693.09元(21679元-985.91元),原告应予返还,由该被告自原告取得的赔偿款中直接领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从其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玲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原告江玲领取99306.91元,由被告魏峰邦领取20693.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江玲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6093.32元(116093.32元-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魏峰邦赔偿原告江玲经济损失人民币985.91元,已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8元,由原告江玲负担61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晶
书 记 员  仇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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