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刑初35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振柱,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职高文化,户籍地山东省东平县,暂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丁希霞、曹正清,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9]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振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振柱及其辩护人丁希霞、曹正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青岛信仁健康咨询有限公司、青岛福爱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青岛市市北区通过散发传单、组织活动等方式公开宣传,以艺术品预售或居家养老服务保障金等形式,承诺9%-14.5%不等的固定收益回报,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8年5月开始资金困难,不再还本付息。
被告人孙振柱于2016年3月份左右进入青岛信仁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干业务员,从事宣传、接受投资人投资、协助签订投资合同等工作,并获取业务提成。截止2018年5月份,孙振柱共非法吸收杨某1、陈某1等50名投资人的存款共计人民币8360000元,造成投资人损失人民币5288455元。后孙振柱被电话通知到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振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振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振柱系初犯,无前科,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应属单位犯罪,被告人孙振柱在公司只是普通的业务员,属于公司的底层人员,对吸收公众存款的计划制定与实施没有决策权,对吸收的投资款没有决定权和支配权,其本人参与收取的投资款都交到了公司,并由公司出具了收款凭证。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青岛信仁健康咨询有限公司、青岛福爱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青岛市市北区通过散发传单、组织老年人活动、投资讲座等方式公开宣传,以签订《艺术品交易合同》或《居家服务合同》,约定投资艺术品或居家养老服务健康保障金,投资期限分为三个月或一年,根据投资金额承诺合同期满后向投资人退还本金并给投资人按年息8-13.5%不等给予高额利息回报的方式,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被告人孙振柱于2016年3月份应聘至青岛信仁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从事投资宣传、接受投资人投资、协助投资人与公司签订投资合同等工作,期间,共获得工资、业务提成等共计人民币6万元。2018年5月,青岛信仁健康咨询有限公司、青岛福爱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开始因资金困难不再向投资人还本付息。经审计,截止2018年5月份,孙振柱参与非法吸收杨某1、陈某1等50名投资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8360000元,其中返还投资人本息3071545元,造成投资人损失人民币5288455元。被告人孙振柱参与吸收的投资款均转入青岛信仁健康咨询有限公司、青岛福爱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2018年7月4日,被告人孙振柱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另查明,青岛信仁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住所地为青岛市市北区嘉定路22号,法定代表人陈某3,经营范围为商务信息咨询、商务中介(不含金融、证券、期货、集资、融资、理财等相关业务)等。2015年1月1日,青岛信仁健康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张良虎将其在青岛信仁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占注册资本100%的股权全部一次性转让给福晚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福晚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法定代表人曹某。
青岛福爱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7日,股东为江苏福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投资),经营范围为健康信息咨询、医药技术咨询、医疗器械信息咨询等。2018年4月10日,青岛福爱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法人由陈某3东变更为王某6。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振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振柱的供述,证人刘某1、张某1、徐某、高某1、牟某、杨某1、陈某1、赵某、张某2、王某1、石某、李某1、李某2、龙某、于某、代某、曲某、许某、胡某1、张某3、张某4、林某、张某5、张某6、马某1、姜某、王某2、谢某、马某2、王某3、李某3、朱某、张某7、李某4、范某、杨某2、宋某、王某4、韦某、高某2、王某5、胡某2、段某、李某5、李某6、刘某2、包某、刘某3、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身份证,居家服务合同,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吸收资金明细,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参保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审计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振柱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振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振柱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振柱受雇于青岛信仁健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陈某3等人的安排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对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实施没有决策权,对所吸收的投资款没有支配权,其本人参与吸收的投资款均交给了公司,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对被告人孙振柱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孙振柱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院认为,青岛信仁健康咨询有限公司、青岛福爱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并无其他经营活动,故被告人孙振柱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振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孙振柱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依法予以追缴,继续追缴青岛信仁健康咨询有限公司、青岛福爱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用于退赔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家强
人民陪审员 孙国秀
人民陪审员 林 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