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召书与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青岛灵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05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2190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2190号
原告:滕召书,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荣,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英梅,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2580426752K。
法定代表人:魏普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鲁惠,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青岛灵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87583640Y。
法定代表人:邢振春,总经理。
原告滕召书与被告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思劳务)、被告青岛灵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海钢结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召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荣,被告汇思劳务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鲁惠、被告灵海钢结构之法定代表人邢振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滕召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待岗工资1938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7850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08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1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28元,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2400元,支付医疗费24252元,支付护理费13920元,支付住院生活补助费5800元,交通费5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12451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入职汇思劳务并被派遣至灵海钢结构工作。2015年8月15日原告在青岛市城阳区工地工作时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11月11日原告之伤被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9月19日经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在此期间两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讼请求的费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护理费1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交通费5000元。认可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0880元。
汇思劳务辩称:滕召书工资是由企业发放,工资详情不清楚,已多次要求原告到岗,但是迟迟未到企业报到。2015年6月3日,滕召书与汇思劳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2017年6月2日到期,没有续签,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合同,而且2018年10月16日滕召书又自行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有经济补偿金。汇思劳务已为滕召书缴纳了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该按照社保实际拨付为准。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结合滕召书的受伤部位,应享受4个月的停工留薪时间。灵海钢结构已派人护理,住院生活补助费由社保基金拨付,因是同城医疗不应有交通费。滕召书发生工伤后,汇思劳务和灵海钢结构积极配合处理工伤,但滕召书至今拒绝提交伤残赔付材料,导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没有赔付到位。仲裁已查明全部事实,要求维持仲裁裁决书的内容。
灵海钢结构辩称:同汇思劳务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6月3日,被告汇思劳务将原告滕召书派遣至被告灵海钢结构从事安装工工作,汇思劳务与滕召书签订了期限两年的劳动合同,并在菏泽市牡丹区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2015年8月28日,滕召书在青岛市城阳区驻地工地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经青岛市市立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脑挫裂伤、颅骨及颅底多发性骨折等。滕召书共花费医疗费54252元,邢振春及灵海钢结构已经支付了30000元,尚欠24252元。2015年11月11日,滕召书之伤经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9月19日,滕召书之伤经菏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滕召书自2015年8月28日受伤后再未返岗工作。滕召书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240元。
汇思劳务与灵海钢结构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被派遣人员在甲方(灵海钢结构)工作期间患××、因工伤(亡)而引起的所有费用,除社会保险机构按政策规定支付外,按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由甲方承担,通过乙方(汇思劳务)支付。
2018年10月22日,滕召书向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滕召书与汇思劳务于2018年10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汇思劳务支付滕召书2016年8月28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的生活费47750元、待岗工资193800元、经济补偿金178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0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1200元、医疗费24252元、护理费24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灵海钢结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12月29日,青岛西海岸新区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人仲案字[2018]第12451号裁决书,确认滕召书与汇思劳务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10月16日解除,裁决汇思劳务支付滕召书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0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100元,灵海钢结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滕召书的其他仲裁请求。滕召书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本院。
滕召书称,受伤后,汇思劳务和灵海钢结构没安排其工作,应支付待岗工资。滕召书构成八级伤残,在青岛上班,汇思劳务和灵海钢结构应以2017年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5308元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汇思劳务未按照法律规定发放高温补贴、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待岗工资、拖欠工伤保险,滕召书向汇思劳务寄送EMS特快专递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汇思劳务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汇思劳务称,滕召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需要待岗,灵海钢结构多次口头要求滕召书上班,滕召书拒绝上班也不提供需要休息的证明。汇思劳务已给滕召书在菏泽缴纳了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社保基金赔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菏泽市2017年社会平均工资基数4568.80元计算。滕召书的所有款项应由灵海钢结构承担。汇思劳务没有收到滕召书邮递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应支付补偿金。
灵海钢结构称,医疗费发票已交给汇思劳务,等待报销,其他同汇思劳务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滕召书因工受伤,被告汇思劳务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滕召书落实各项工伤待遇。因汇思劳务已在菏泽市牡丹区为滕召书投缴工伤保险,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报销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滕召书要求汇思劳务以2017年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汇思劳务已为滕召书投缴工伤保险,滕召书的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滕召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医疗费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拨付给汇思劳务,其要求汇思劳务支付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滕召书在本案中自愿放弃护理费1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交通费50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汇思劳务和灵海钢结构未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书的认可,滕召书在庭审中认可仲裁裁决书裁决的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0880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滕召书要求汇思劳务支付待岗工资193800元,未经过仲裁程序,不予审理。
因滕召书与汇思劳务、灵海钢结构对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滕召书与汇思劳务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10月16日解除均未起诉,视为认可该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10月16日,滕召书与汇思劳务解除劳动关系,但汇思劳务在滕召书离职前未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此,滕召书提出与汇思劳务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汇思劳务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和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滕召书于2015年6月3日到汇思劳务工作,2018年10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滕召书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240元,汇思劳务应向滕召书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840元(4240元/月×3.5个月)。对滕召书要求经济补偿金17850元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滕召书为八级伤残,2018年10月16日其与汇思劳务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汇思劳务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滕召书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滕召书在青岛上班,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青岛市2017年社会平均工资基数5308元计算,应为84928元(5308元×16个月)。汇思劳务和灵海钢结构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菏泽市2017年社会平均工资基数4568.8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滕召书的用人单位汇思劳务和用工单位灵海钢结构在滕召书因工受伤后,均未及时给滕召书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各项工伤待遇,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灵海钢结构应当对由汇思劳务承担的项目和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汇思劳务与灵海钢结构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应由汇思劳务承担的费用由灵海钢结构承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汇思劳务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滕召书与被告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0月16日解除。
二、被告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滕召书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08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28元,被告青岛灵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以上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滕召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菏泽汇思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广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刘俊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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