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10878号
原告:崔铭阳,男,199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相红亮,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小港二路28号1号楼4楼。
负责人:赵传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洋,该公司职工。
原告崔铭阳与被告相红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铭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被告相红亮,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铭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175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日16时10分许,原告崔铭阳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王秀芝与被告相红亮驾驶鲁B×××××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相红亮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相红亮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均自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相红亮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依法承担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2日16时10分许,崔铭阳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王秀芝沿乡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家楼逄家桃园,与相红亮驾驶鲁B×××××号轿车行驶至此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崔铭阳、王秀芝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认定崔铭阳负事故主要责任,相红亮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内踝骨折,于2018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促进骨愈合及对症、活血化瘀等治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8248.22元。2019年5月9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系龙口科诺儿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其发生事故前10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50元。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崔铭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824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误工费18000元(150元×12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伤残赔偿金101634元(50817元×20年×10%)、交通费600元(50元×12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59182.22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被告应承担共计131754.6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非医保用药和精神抚慰金。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超过限额,要求按照10000元总额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原告提出的伤者工资流水及租房证明不予认可,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
被告相红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崔铭阳驾车载王秀芝与相红亮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和王秀芝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相红亮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认为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相红亮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崔铭阳和相红亮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7(崔铭阳):3(相红亮)为宜。
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
1、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材料,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8248.22元。
2、原告实际住院1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200元(100元/天×12天)。
3、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5a【单踝骨折,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0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5000元(150元/天×100天)。
4、原告按照100元/天主张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5a【单踝骨折,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45天,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4500元(100元/天×45天)。
5、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可以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
6、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系城镇职工,不从事农业生产,按照“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01634元(50817元/年×20年×10%)。
8、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其精神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0、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案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300元。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448.22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0000元,余款9448.22元应由被告相红亮赔偿2834.47元(9448.22元×30%)。
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2634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2634元应由被告相红亮赔偿3790.20元(12634元×30%)。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相红亮应赔偿原告6624.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铭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相红亮赔偿原告崔铭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624.67元。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崔铭阳;账号:62×××2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岛胶南人民路分理处)。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36元,减半收取1468元,由原告负担68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350,被告相红亮负担50元;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468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相红亮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1350元、50元(户名:崔铭阳;账号:62×××2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黄岛胶南人民路分理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韩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