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环太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与王永田、李会中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06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2民初1115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1115号
原告:青岛环太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2号环海大厦5层B区。
法定代表人:金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焕周,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田,男,汉族,1983年8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告:李会中,男,汉族,1993年2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告青岛环太经济合作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永田、被告李会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焕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田、被告李会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环太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的公司。2017年8月15日,原告与技能实习生李瑶瑶签订了《赴日技能实习服务合同》、《誓约书》等文件。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对李瑶瑶进行了必要的培训,并为其办理了出国手续,协助李瑶瑶与日方企业签订了《技能实习雇佣合同》。在原告与李瑶瑶签订《赴日技能实习服务合同》、《誓约书》等文件后,二被告为李瑶瑶提供了保证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等文件,约定被告自愿为李瑶瑶在日本技能实习期间因违反合同而应赔偿原告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还对李瑶瑶的违约行为的认定作出了约定。现根据日方企业的通知,李瑶瑶从日方企业脱岗并擅自出走。按照已《赴日技能实习服务合同》、《誓约书》等文件,李瑶瑶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等文件合法有效,由于李瑶瑶擅自出走,已经构成单方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并且造成经济损失。
王永田、李会中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5日,原告与李瑶瑶签订《赴日技能实习服务合同》,约定:李瑶瑶赴日本从事技能实习,所从事的工种是副食品加工;李瑶瑶赴日本从事技能实习的在留资格为技能实习1号(第1年);技能实习1号自抵达日本之日起,含最初1个月的讲习期,期限为一年;李瑶瑶在日本期间擅自脱岗、失踪(出走),或合同期满不回国或其他非法滞留的,视为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
2017年10月29日,王永田、李会中作为李瑶瑶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和《保证书》。《保证担保合同》和《保证书》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李瑶瑶在日本技能实习期间因违反《赴日技能实习服务合同》和《誓约书》发生脱岗、私自出走等行为而应支付的违约金1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2017年11月3日,李瑶瑶由原告派往日本从事技能实习。李瑶瑶在日本实习期间,未经监理团体、实习实施机构和原告同意,于2018年10月21日脱离实习实施机构下落不明。为此,监理团体向日本当地相关机关出具《行踪不明证明书》。该证明书经日本当地法务局公证人和某局长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阪总领事馆领事认证。上述文件经深圳市英联翻译有限公司翻译。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赴日技能实习服务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和《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行踪不明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李瑶瑶违反《赴日技能实习服务合同》约定,擅自脱岗、出走。因此,李瑶瑶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王永田、李会中亦应按《保证担保合同》和《保证书》的约定向原告连带支付违约金15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永田、李会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王永田与李会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环太经济合作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新敏
人民陪审员  卢小萌
人民陪审员  孙利群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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