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新民与邢德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06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4461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4461号
原告:唐新民,男,1969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邢德刚,男,1970年1月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唐新民与被告邢德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新民,被告邢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070元,违约金241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饲料,被告2010年6月11日至2011年1月24日养猪期间购买原告饲料,经结算欠款12070元,并约定逾期200天不还,赔偿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被告分两次分别向原告支付了4500元和1000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10年6月11日至2011年1月24日养猪期间向原告购买饲料,2016年7月2日经结算欠款1207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购货条上签字。该购货条系原告印制用于所有购货用户,购货条下部备注印有“该欠款于该欠条之日30-90日内一次性付清优惠,逾期200天内不付款,赔偿欠款总额的20%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因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双方约定管辖地为售货方户籍所在地”。
在诉讼中,被告陈述分两次分别向原告支付了4500元和1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仅认可在2017年收到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欠款12070元,有原告提交的购货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的被告陈述的2017年付款1000元,应从货款中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11070元。被告辩称还支付原告4500元,但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按货款20%主张的违约金2414元,被告不认可且认为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购货欠款条是原告提前印制且适用于所有用户的,其上有关违约金的条款并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购货方在上签字没有选择的权利,因此不能认定该违约金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以此为据向原告主张货款20%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从欠条之日2016年9月2日起以所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德刚向原告唐新民支付饲料款11070元;
二、被告邢德刚向原告唐新民支付违约金,以所欠款1107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以上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唐新民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原告唐新民负担7元,由被告邢德刚负担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修智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宫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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