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现羁押于山东省北墅监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翠红,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上诉人刘某及被上诉人侯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6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63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损失费用共计15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上诉人在该纠纷中并无过错,二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公安卷宗证实,被上诉人蓄谋已久,故意将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驾驶车辆直接冲向上诉人,意图撞击,上诉人躲闪后,又接着手持铁棒向上诉人挥去,并向上诉人左臂连打数下,导致上诉人左臂严重骨折。因此被上诉人对该纠纷的发生主观恶性极强,应承担全部责任,而上诉人对整个纠纷并无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于法无据。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误工期限仅为100天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即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假条,证实上诉人受伤后未住院治疗,需及时到门诊观察治疗,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260天,且上诉人也提交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上诉人误工260天,工资未予发放的事实。一审法院主观臆断判决仅支持误工期限100天,无法律依据。第三、被上诉人侯某某是导致该起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参与了被上诉人刘某伤害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刘某殴打上诉人时,起到了帮助作用,被上诉人侯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刘某辩称,刘某的车停在那儿,上诉人站在右前方辱骂刘某,刘某并没有撞上诉人,上诉人拿出匕首将刘某划伤,在这种情况下刘某拿出钢管打了上诉人,目的是保护女儿和妻子,有派出所笔录和视频可以证明。另外,侯某某没有参与打斗,而是劝架。
侯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侯某某不应共同承担责任,在公安笔录当中,上诉人也认可侯某某并没有参与此次侵权行为,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63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或改判。第一、本案是刘某某引起的,刘某某本身过错在先,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刘某某先动手用刀子捅伤上诉人,上诉人为自保才用钢管将被上诉人打伤,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直接认定系上诉人先动手,认定事实错误,与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不符,在责任划分上存在明显的错误,对案件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二刘某某花费的医疗费明显过高,与实际不符。刘某某医疗费清单中的费用并不是受伤所需花费的必要费用,且周期过长,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刘某某的医疗费不合理,应当予以扣除。第三、刘某某是农村户口,并且在农村居住,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村委出具的证明,刘某某居住在即墨区北安街道办事处辛庄一村新兴西街12号,其被扶养人也均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刘某某辩称,通过刘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视频录像足以证实刘某某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并没有过错,也没有还手,是上诉人刘某手持钢管打伤刘某某,因此刘某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某某在一审中也提交了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明,包括工资发放流水、社保证明,证明刘某某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医疗费是刘某某用于治疗本次伤害所花费的费用。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5528.51元、误工费22958元(88.3元/天×2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227.5元(父亲30569元/年×5年×10%÷3+母亲30569元/年×7年×10%÷3)、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52051.21元,原告仅主张1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侯某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10月5日,被告刘某无故将原告刘某某打伤,致原告轻伤。经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828刑初29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刘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一直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侯某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10月5日,侯某某怀疑刘某与刘某某之妻王春英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因此找到原告刘某某准备同刘某、王春英进行理论。当晚21时许,在青岛市即墨区原告家门口,原告及被告侯某某遇到驾驶车辆到达此处的被告刘某。刘某下车后,刘某某与刘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刘某持钢管的打伤原告胳膊,原告拿出携带的刀子向被告划去。同日,原告到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528.51元。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处理,原告刘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参与打仗的只有原告及被告刘某。经公安机关委托伤情鉴定,原告刘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被告刘某身体损伤不构成轻微伤。2018年3月27日,青岛市即墨区检察院指控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6月15日,即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828刑初296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现刘某羁押于山东省北墅监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依法委托,2018年10月24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刘某某左尺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30-60日。鉴定费2080元由原告预缴。另查明,原告刘某某自2014年5月至2017年10月5日间,在麦高迪亚太传动系统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还查明,原告刘某某父母刘喜远生于1940年2月27日,母亲魏克香生于1945年1月5日,两人共育有三子一女。2018年5月7日,青岛市北安街道办事处辛庄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我村村民刘喜远与魏克香系夫妻,婚后生于子女共4名,长女刘美玲残疾,长子刘显颂,不知去向,次子刘某某、三子刘林颂,务农,再无其他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报告单、病假条、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及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当庭质证及法院审查,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1.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对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刘某手持钢管击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在解决矛盾过程中,未能采取更为理智、平和的解决方式,在此过程中,亦存在不当之处。综合考虑事发原因、争执地点、争执过程及损害后果等因素,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承担20%、被告刘某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2.原告主张其医疗费为15528.21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鉴定费20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要求合理,均应按照80%的比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22958元(88.3元/天×2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期限过长,综合考虑原告病情、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限、病假条中的医师建议休息时间等情况,法院酌定其误工费8830元为(88.3元/天×100天)、护理费为4500元(100元/天×45天),并按照80%的比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12227.5元(父亲30569元/年×5年×10%÷3+母亲30569元/年×7年×10%÷3),原告父母共育有子女四人,四人均有法定赡养义务,原告主张其父母共有三名子女赡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确定为9170.7元(父亲30569元/年×5年×10%÷4+母亲30569元/年×7年×10%÷4),并按照80%的比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均要求过高,法院依法酌定其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交通费600元按照80%比例予以支持。3.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被告侯某某并未参与争执厮打过程,与其受伤没有关联,虽被告刘某、侯某某系夫妻关系,但本案产生债务并非因家庭共同生活所致,不是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某某该答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某、侯某某其他答辩意见,法院部分予以采纳。判决: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2422.57元(15528.21元×80%)。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7064元(8830元×80%)。三、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护理费3600元(4500元×80%)。四、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残疾赔偿82818.16元[(94352元+9170.7元)×80%]。五、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刘某某交通费480元(600元×80%)。六、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664元(2080元×80%)。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应付款项共计109048.73元被告刘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侯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认定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刘某之间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宜,被上诉人侯某某是否应承担对上诉人刘某某的损害赔偿责任,以及一审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的医疗费、误工期限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否适宜。
第一、关于一审认定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刘某之间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宜的问题。
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828刑初296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刘某某在上诉人刘某某住处发生争执、厮打,期间,上诉人刘某持钢管击打上诉人刘某某左胳膊。上诉人刘某在(2018)鲁0828刑初296号刑事案件中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一审认定上诉人刘某对上诉人刘某某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责任正确。上诉人刘某某未能采取理智方式解决纠纷,导致矛盾升级扩大,应对自身所受伤害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刘某与上诉人刘某某之间的过错责任比例为8:2适宜,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被上诉人侯某某是否应承担对上诉人刘某某的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刘某某主张被上诉人侯某某参与了伤害上诉人刘某某,应与上诉人刘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参与打仗的只有上诉人刘某某以及上诉人刘某,上诉人刘某某没有被上诉人侯某某实施了共同侵权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刘某某要求被上诉人侯某某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一审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的医疗费、误工期限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否适宜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刘某致伤后在即墨市中医医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上诉人刘某某花费的医疗费有门诊病例、检查报告单等予以佐证,一审对上诉人刘某某花费的医疗费予以认定正确。上诉人刘某对上诉人刘某某花费的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诉人刘某关于上诉人刘某某花费的医疗费过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所受伤害致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桡骨中段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尺骨干或桡骨干单骨折误工时间为90日,结合上诉人刘某某未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一审酌定上诉人刘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00天适宜,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上诉人刘某某一审提供的青岛市即墨区社会劳动保障事业处出具的社会保险交纳信息,以及麦高迪亚太传动系统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上诉人刘某某自2014年5月至本案纠纷发生时,一直在麦高迪亚太传动系统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上诉人刘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故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3元(上诉人刘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上诉人刘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黎强
审判员 张立宁
审判员 毕 威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赵玉霞
书记员 于 雪
书记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