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恒昌盛集团有限公司、纪犇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0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55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恒昌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文化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在民,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军,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犇尚,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青岛恒昌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犇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7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恒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军、被上诉人纪犇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昌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恒昌盛公司支付纪犇尚拖欠的工资14190元,诉讼费用由纪犇尚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恒昌盛公司支付纪犇尚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4日工资24148.28元与事实不符。恒昌盛公司提交了纪犇尚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的工资表,证明恒昌盛公司只拖欠纪犇尚工资14190元。一审判决以恒昌盛公司提交的纪犇尚的工资表没有纪犇尚签名为由,判决恒昌盛公司支付纪犇尚工资24148.28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以纪犇尚自称月工资4700元,证人纪某1证明纪犇尚月工资5000元为依据判决有失偏颇。纪某1与恒昌盛公司也存在劳动争议,纪某1的证言不足信。双方合同约定纪犇尚的月工资为3000元,恒昌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证明纪犇尚的月工资为2313元,由此两份证据可以看出一审判决认定的纪犇尚月工资4700元,缺乏证据支持。
纪犇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世林新海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恒昌盛公司向纪犇尚支付拖欠的工资141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纪犇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纪犇尚2017年3月21日到恒昌盛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恒昌盛公司为纪犇尚缴纳社会保险,现在处于欠费状态。
纪犇尚称月工资为4700元,恒昌盛公司拖欠其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4日工资37000元。恒昌盛公司不予认可,在仲裁中提交工资表,欲以证明拖欠纪犇尚工资14190元,但纪犇尚称发放两份工资,基本工资打卡,绩效工资现金发放。庭审中,证人纪某2出庭作证证实,恒昌盛公司处发放工资分两部分,分打卡工资及现金工资,纪犇尚的工资约5000元。
恒昌盛公司在仲裁中提交纪犇尚的出勤表:2017年12月出勤26天,2018年1月26天,2月16天,3月21.5天,4月17天,纪犇尚予以认可。在庭审中纪犇尚称2月份出勤是过春节国家法定节假日要休息、4月份出勤是休婚嫁及清明节。
2018年4月20日,纪犇尚因工资发放问题提交辞职申请单。纪犇尚称其按照正常手续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应当到5月20日,但5月3日接到通知可以不用去了,交接完了。
纪犇尚于2018年5月11日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恒昌盛公司支付纪犇尚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4日工资37000元;2、恒昌盛公司支付纪犇尚2018年12月开发客户提成100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8]第4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恒昌盛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纪犇尚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4日工资37000元。二、驳回纪犇尚的其他仲裁请求。恒昌盛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纪犇尚2017年3月21日到恒昌盛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恒昌盛公司欠发纪犇尚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4日工资。恒昌盛公司称欠发纪犇尚工资14190元,但恒昌盛公司提交的2017年4月至2018年4月工资表中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工资有纪犇尚签字,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工资并未有纪犇尚的签字认可,恒昌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纪犇尚称月工资为4700元,结合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可纪犇尚的月工资为4700元。恒昌盛公司提交的出勤表纪犇尚2017年12月出勤26天,2018年1月26天,2月16天,3月21.5天,4月17天,因涉及到2月份春节假期、4月份清明假期等法定节假日,一审法院认可纪犇尚关于2月、4月份出勤的意见。因此,根据纪犇尚的月工资情况,恒昌盛公司应当支付纪犇尚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4日拖欠工资24148.28元(4700元/月×5个月+4700元/月÷21.75天×3天),对于恒昌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驳回恒昌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恒昌盛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纪犇尚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4日工资24148.28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二审诉争焦点为,纪犇尚月工资数额。恒昌盛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纪犇尚工资表,证明纪犇尚月工资标准为2313元,纪犇尚不同意恒昌盛公司主张的月工资数额,纪犇尚主张自己月工资为4700元,证人纪某1出庭作证证明纪犇尚的工资约为5000元/月。恒昌盛公司提交的纪犇尚的工资表没有纪犇尚的签字,且恒昌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的纪犇尚工资数额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不符,纪犇尚主张的月工资数额不高于青岛市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青岛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证人纪某1出庭提供证言证明的事实亦与纪犇尚主张的基本一致,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证据,采信纪犇尚的主张认定纪犇尚月工资数额,属于一审法院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根据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及内容对本案事实作出的合理裁量,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确认,恒昌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昌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恒昌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孙 琦
审判员  高中日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张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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