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苑玉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0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02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山东路177号510户。
法定代表人:迟进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会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玉宝,男。
上诉人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苑玉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6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盈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诚,被上诉人苑玉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苑玉宝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盈秀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苑玉宝交付房屋。苑玉宝在2018年6月28日提起诉讼,要求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照法律有关规定,苑玉宝在起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情况下,应当依法提供时效中断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苑玉宝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判令盈秀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驳回苑玉宝的诉讼请求。
苑玉宝辩称,2011年12月,其与开发商签订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10月30日交房,但直到2014年才实际交房。从2013年年底到2016年12月份苑玉宝多次到售楼处索要违约金。刚开始盈秀公司答应给,在盈秀公司于2016年12月份搬走,业主们打“大明帮办”的电话,通过媒介与盈秀公司反映过,2017年也多次主张过,一审也提交了证人证言,苑玉宝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时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苑玉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盈秀公司给付苑玉宝违约金7651.41元;2、判令盈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日,双方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苑玉宝购买盈秀公司开发建设的青岛市市北区金沙路12号盈秀花园2号楼1单元1003户房屋,房屋总价款251971.72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盈秀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前向苑玉宝交付房屋,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盈秀公司如未在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内向苑玉宝交付房屋,应当向苑玉宝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苑玉宝已付房屋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自双方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
2017年6月6日,盈秀公司向苑玉宝出具购房发票,苑玉宝支付购房款254561元。双方一致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251971.72元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对于违约时间,盈秀公司认为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8月26日,共计299天,苑玉宝认为违约时间应自截止到其领取房屋钥匙之日即2014年9月5日,但其仅主张229天的违约金。
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苑玉宝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苑玉宝称:2014年底至2016年底期间多次向盈秀公司追讨违约金,并申请了证人孙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称,其与苑玉宝系邻居关系,2015年6、7月份其和苑玉宝到小区楼下被告办公室向一迟姓工作人员索要过逾期交房违约金,姓迟的工作人员让其留下电话,说以后给钱。后来售楼处搬到了秀水路,小区很多人还去要过违约金,盈秀公司答复说不给,让起诉解决,当时去索要违约金的时候,有很多邻居一起去的。证人张某称,其与苑玉宝系邻居关系,2015年、2016年期间曾多次陪同苑玉宝到小区楼下售楼处旁边迟总办公室索要过逾期交房违约金,开发商搬走后听说苑玉宝也去要过。对该证据盈秀公司认为孙某的陈述明显不准确且与苑玉宝的自述相矛盾,其陈述盈秀公司搬到秀水花园后得到盈秀公司的答复是不给违约金,让业主起诉,而苑玉宝自述的是盈秀公司搬走后即无法进入小区见盈秀公司负责人。证人张某陈述2015年、2016年去要过,具体时间不确定,并不能构成时效中断。该两证人曾向盈秀公司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不高。
一审法院认为,苑玉宝与盈秀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苑玉宝所述曾向盈秀公司主张违约金,较为合乎常理,且提供了证人证言,即使证人孙某的证词与盈秀公司的陈述不一致,但至少证人张某的证词可以证明苑玉宝向盈秀公司主张过权利,盈秀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明确拒绝过苑玉宝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故苑玉宝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盈秀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盈秀公司逾期交房,应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苑玉宝自愿主张229天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按照合同的约定,该期间的违约金应为5770.15元(251971.72元×0.0001×229天=5770.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盈秀公司向苑玉宝支付违约金5770.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苑玉宝负担12元,盈秀公司负担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涉案同小区其他业主孙春华、张韶伟等陈述,其业主之间可以互相为证,曾一起多次向开发商盈秀公司主张违约金,盈秀公司均要求业主回去等待回复,其中孙春华、张韶伟提交的证人证言陈述,曾见到苑玉宝近年去盈秀公司主张过违约金。盈秀公司对苑玉宝、孙春华、张韶伟之间的互相为证不予认可,对孙春华、张韶伟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对于苑玉宝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盈秀公司提出了时效抗辩,认为苑玉宝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据本案事实,涉案房屋逾期交付的时间虽截止到2014年8月26日,但苑玉宝提交的购房款发票的开具时间系2017年6月6日,由于购房款发票的开具对房屋办理房产证具有重要意义,由此可见,双方对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在2017年6月6日前尚未完全结束;而涉案购房款发票的数额大于合同的约定,因此,苑玉宝主张的补交购房款的事实确切存在.在合同尚未完全履行完毕的情形下,苑玉宝称其向盈秀公司主张违约金与补交购房款进行抵顶,具有一定的盖然性。综合同小区诸多业主多次向盈秀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情况,诸多业主对盈秀公司关于违约金答复暂缓处理陈述的一致性,业主到本小区内售楼处的便利性、随意性以及相对弱化的证据意识,以及其他业主相互佐证的情况,苑玉宝主张其曾多次主张过违约金亦具有一定的盖然性,一审法院认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符合常情,并无不当。
综上,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盈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则明
审判员  孙秀强
审判员  孙 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旭
书记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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