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万博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石岭路16号海丽花园南苑5-3-102。
法定代表人戴仁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兴江,平度中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同和路155号。
负责人:郭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官林瑞,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妍妍,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辉彤,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夏辉彤之母亲),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光,山东梅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光,山东梅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青岛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李京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茹,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青岛万博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因与上诉人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上诉人官林瑞、被上诉人夏辉彤、陈某、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第一项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起火原因尚未查清,根据现场情况分析,通信公司一审时对消防大队起火原因的认定存在很多疑点,不能排除触电起火原因之外造成的火灾,一审法院认定起火原因是220V电线与通信公司的光缆12号铁丝吊挂发生接触电而导致电起火,这不符合事实,通信公司的铁丝没有发现电接触痕迹,如果发生铁丝接电整个村甚至整个乡镇的网线都有电,那电为何不跳闸,还能正常供电,村民也证明是夏辉彤、陈某民房先起火后,电表处才起火的。3、一审法院对夏辉彤、陈某的火灾损失认定不清。鉴定机构选择不符合程序,程序违法。通信公司对鉴定范围、方式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夏辉彤、陈某在通信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期间将火灾现场擅自清理,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从鉴定结果看,鉴定人扩大损失范围,例如小麦加工机械已经长达六年不用,毫无使用价值,就是废铁,还有很多报废机具也按照正常使用评估价值,如不存在被焚烧后痕迹的木材,单凭对方陈述就确定损失价值等。4、一审法院对责任划分随意,通信公司的线路走向标准,原线路在用户电线上,并不存在与220V供电线接触的事实,一审广电公司的电缆何时与通信公司线路接触上,通信公司并不知情,判决通信公司承担40%责任,并无事实依据。
陈某、夏辉彤针对通信公司的上诉辩称,起火原因已经消防部门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广电公司针对通信公司的上诉辩称,其公司线路是有线电视的低压线路不带电,根据生活常理,有线电视的线路应该铺设时间在通信公司之前,其他同通信公司的意见。
官林瑞针对通信公司的上诉辩称,未经其同意私自将电线搭建在第三人房屋处,其无任何过错,事发后,消防大队未向官林瑞一方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根据村民的证实,是陈某民房起火后,官林瑞的房才出现2个火球,起火点并不在官林瑞的西屋。
广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判决第二项,驳回夏辉彤、陈某对广电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广电公司不是侵权人,发生火灾与广电公司无关,广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广电公司电缆为电视传输信号,本身并不带电,产生漏电的原因在于电力公司与通信公司的铁丝发生接触而漏电从而引发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方为电力公司和通信公司,广电公司并没有被认定为责任事故方,广电公司与火灾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火灾事故发生与广电公司具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广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广电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广电公司的线路是被上诉人夏辉彤、陈某的生活必须设施,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专门为用户输入电视信号铺设的光缆,本身不具备侵权的故意,在现实生活中也不具有现实危险性,判决广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2、本案造成财产损失的侵权行为系因供电公司漏电引起,电力公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12月12日平度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供电公司与通信公司光缆12号铁丝发生接触电线破损发生漏电…引起彩板房起火。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发生原因是供电公司与通信公司铁丝接触破损造成漏电引起,即电力公司是风险的来源者,是经营活动的主体,同时电力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维护的管理人和责任人,应该负有及时巡查和谨慎的注意义务,而电力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电线受损引发火灾,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鉴定报告不真实,不科学。青岛新业价评字2018第20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被上诉人夏辉彤、陈某损失价值284620元有失公允。被上诉人的面粉加工业务已停业多年,厂房及机器设备早已闲置,评估采用市场法和成本法明显不合理,应采用清算价格评估。因此,青岛新业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所采用依据不全面、不正确,评估价值严重偏离高于资产实际价值,违反了评估的客观性与专业性的工作原则,对广电公司极为不公,该《价格评估结论书》应依法不予认定。
陈某、夏辉彤针对广电公司的上诉辩称,广电公司未经其同意搭在通信公司电线上不会出现漏电,但会对火灾发生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损失应以鉴定机构结论为准,厂房和设备已经闲置大约一两年。
供电公司针对广电公司的上诉辩称,事故认定书是220V电线与通信公司电缆发生接触,并未认定线路归供电公司所有,供电公司与官林瑞的责任划分依据供应电协议按照产权归属确定,广电公司称供电公司的线路漏电与实际情况不符。
通信公司针对广电公司的上诉辩称,对线路形成时间不予认可,广电公司的电缆是后来搭在通信公司的电线上的,广电公司线路是绝缘的,不应该导电,其他同意广电公司的意见。
官林瑞针对广电公司的上诉辩称,未经其同意将电缆搭建在其房屋上方处,其不应承担责任,其他同其上诉意见。
官林瑞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夏辉彤、陈某对官林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官林瑞与供电公司签订的《低压居民供用电协议》中的第二章供电设施产权归属部分第2条以及第4条应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责任应由供电公司承担。根据《合同法》第39、40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作出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结合到本案,官林瑞作为农村居民生活生产自然离不开由供电公司专属提供的电力,况且国家也不允许其他单位经营电力事业。因此在官林瑞与供电公司的交易过程中处于完全的劣势地位,不论如何,只要官林瑞要生活生产必须接受供电公司提供的电力以及必须要签订用电协议,否则,供电公司不予供电。因此,在签订协议时,没有所谓平等、自愿,此份协议本身具有强迫性,而协议第二章供电设施产权归属部分第2条、第4条更是供电公司利用市场独占优势与普通用电户签订的免除自身风险,加重用户责任的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根据一审庭审证人证实,官林瑞使用的电线是由供电公司下设的供电所收费和铺设的,官林瑞对电线的采购、电力设备的安装均未参与,根据普通农村居民的认知水平自然认为跟电有关的电线是电力公司的,而不是自己的。并且供电公司也未告知官林瑞电线的产权归属,更谈不上官林瑞知晓协议中的“责任分界点为表后出现2厘米”的约定。该条款违背《电力法》中电力企业应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的规定,官林瑞作为普通的用户,无维护、管理电力设施的能力与资格,实际上也无法进行电线等电力设施维护,退一步讲,设施的权属并不必然与法律责任的承担相一致,二是应审查对设施具有管理义务的责任人,而本案中,虽约定设施归官林瑞所有,但供电公司才是真正的维护管理人。2、官林瑞在本案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夏辉彤、陈某涉案的房屋彩钢瓦无防火设施,通信公司未经官林瑞同意,私自将光缆搭在电线上造成电线磨损,广电公司未经官林瑞同意将电线搭载在光缆上引发彩钢瓦起火,可见,在本案中虽对发生火灾均无故意,但在未经官林瑞同意而私自搭载光缆却存在故意,而后者的故意恰恰是引起本次火灾的重要原因,因官林瑞没有对电线具有管理的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夏辉彤、陈某涉案的房屋中经营面粉加工业务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应办理经营手续及配套消防设施,根据庭审可知,其显然不具备以上两要求,因陈某、夏辉彤应在配备消防设施的经营场所而未配备导致未能采取有效灭火措施,使其自身损失的扩大,应承担由其自身原因导致损失扩大的责任。
陈某、夏辉彤针对官林瑞的上诉辩称,供电公司作为供电部门对电力有管理职责,官林瑞不具备管理义务和维修责任,因此导致的起火应由供电公司承担责任,厂子已经不经营了,手续已经注销。
通信公司针对官林瑞的上诉辩称,线路吊线高于供电线路,不存在其公司线路经过官林瑞的线路之下,其他意见同官林瑞的意见。
广电公司针对官林瑞的上诉辩称,案涉现场中广电公司的电视输入线路不具有危害性,其搭设的方式是基于当地居民的生活、生产需要,根据农村居民的居住情况而设置的,不存在任何故意,至于官林瑞的第一条上诉理由请法院依法认定,同意官林瑞第三条上诉理由。
供电公司针对通信公司、广电公司、官林瑞的上诉一并辩称,1、关于事故责任划分的唯一依据是产权分界点,本案中供电公司并非火灾事故设施产权人,上诉人要求供电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供电公司与官林瑞签订了《低压居民供用电协议》,合同第二章约定了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及相应的电力设施维护管理责任,起火部位的产权人为官林瑞。根据供用电协议第二章的约定,双方维护管理责任依产权分界点划分,在供用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按供用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供电公司非起火电力设施产权人,不应由供电公司承担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由于起火设施产权归官林瑞,故应当由产权人承担相应责任,与供电公司无关。2、涉案光缆、电缆搭设未经电力线路产权人同意,造成电线磨损、传导,供电公司没有过错。未经电力设施产权人同意,通信公司的光缆搭载在产权人的电线上、广电公司的电缆搭载在光缆上,引发火灾,供电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上诉人陈某进行面粉加工、无消防设施,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面粉具有可燃性,易燃易爆;彩钢板的夹芯多用聚氨酯泡沫、聚苯乙烯,亦属于易燃物品,一旦燃烧起来很难扑救。在此情况下,上诉人陈某在涉案房屋内未配备任何消防设施和防火装备,对损害发生、损失扩大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供电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夏辉彤、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平度市有瓦房及彩钢瓦板房一宗,2017年10月11日2时50分许,原告的瓦房及彩钢瓦板房因电力起火引起火灾,导致原告房屋及其它财产损失,2017年12月12日,平度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是供电公司与通信公司的光缆12号铁丝吊挂发生接触电线破损发生漏电,漏电经光缆、移动公司的电缆12号铁丝吊挂并经电缆吊挂钉在彩钢板房屋西侧山墙的角钢导入大地,漏电产生的高温将附近可燃物引燃引起彩钢板房起火。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度市瓦房系原告夏辉彤所有,在院内覆盖彩钢瓦板,2008年起,原告陈某在涉案房屋中经营面粉加工业务(家庭共同经营),无消防设施及防火装备。2017年10月11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房屋起火,原告及村民进行了灭火,并报警,后平度市消防大队出警,将火扑灭。平度市公安消防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验、进行了询问、制作了勘验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平公消火认字【2017】第00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时间2017年10月11日2时5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彩钢瓦房处;起火点位于彩钢板房西侧山墙外南侧上部处;起火原因是220V电线与通信公司的光缆12号铁丝吊挂发生接触电,220V电线绝缘层被磨破损后发生漏电,漏电经光缆吊挂、广电公司-7电缆12号铁丝吊挂(搭在光缆吊挂上)并经电缆吊挂钉在彩钢板房屋西侧山墙的角钢(电缆吊挂和角钢直连)导入大地,漏电产生的高温(电弧)将附近可燃物引燃引起彩钢板房起火。另查明,2017年1月1日,供电公司与第三人官林瑞签订低压居民供用电协议,对线路产权及责任进行了约定,约定产权责任分界点为表后出线2厘米,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按供用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经现场勘验,涉案220V电线产权属第三人。被告通信公司光缆经过220V电线时未征得供电公司及第三人同意,被告广电公司电缆与被告通信公司光缆相搭,未征得通信公司、供电公司及第三人同意。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岛新业评估有限公司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10月29日,该公司作出青岛新业价评字【2018】第20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损失为2846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0元,原告要求对评估费进行处理。原告、供电公司、广电公司对评估报告无异议,通信公司、第三人认为鉴定价值过高,但均未提供证据,亦未要求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告侵权责任的承担以侵权行为及损害事实的发生,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夏辉彤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陈某在涉案房屋中家庭共同经营面粉加工业务,在本次火灾中均受到财产损害,二原告系适格主体。原告的损失经评估机构评估,通信公司、第三人虽认为鉴定价值过高,但均未提供证据,亦未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评估机构评估的原告损失284620元予以认定。原告的涉案房屋彩钢瓦无防火设施,被告通信公司未经电线产权人同意,私自将光缆搭在电线上造成电线磨损,被告广电公司亦未经电线产权人同意,将电缆搭载在光缆上,引发彩钢瓦起火,第三人官林瑞作为电线产权人未尽管理义务,综合以上原因,一审法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通信公司承担40%、被告广电公司承担30%、第三人官林瑞承担10%为宜,被告供电公司作为专业供电机构,应加强对用电单位管理督促,虽然供电公司与用户对于责任分配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对原告不具有效力,被告供电公司应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供电公司承担责任后可根据与第三人的约定主张权利。判决:一、被告青岛万博通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夏辉彤、原告陈某113848元(284620元×40%)、评估费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赔偿原告夏辉彤、原告陈某85386元(284620元×30%)、评估费4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第三人官林瑞赔偿原告夏辉彤、原告陈某28462元(284620元×10%)、评估费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平度市供电公司对该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夏辉彤、原告陈某负担1220元、被告青岛万博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440元、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负担1830元、第三人官林瑞负担61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官林瑞以与夏辉彤、陈某、供电公司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比例的划分;2、因火灾所造成的夏辉彤、陈某财产损失的认定。
焦点一,《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到本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公安消防管理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通信公司和广电公司铺设各自线路时靠近涉案的220V电线,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且双方线路相搭埋下隐患,通信公司的线路与220V电线长时间发生接触摩擦,造成该电线绝缘层被磨损破坏发生漏电,漏电电流经通信公司光缆铁丝吊挂、广电公司电缆铁丝吊挂并经该电缆吊挂钉在彩钢板房西侧山墙上的角钢导入大地,漏电产生的高温(电弧)将附近可燃物引燃并引起彩钢板房起火,造成夏辉彤、陈某经济损失,据此可以认定通信公司、广电公司靠近电线铺设线路而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系发生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涉案房屋彩钢瓦无防火设施,官林瑞作为电线产权人未及时发现和尽到管理义务,供电公司未对用电单位进行专业方面的管理督促,均系发生火灾事故的间接原因。综合考虑火灾的起因、各方过错及原因力、损害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责任主体依据充分,划分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安消防管理部门经对火灾现场勘验和调查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具有公文书证属性,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并无不当,本案予以维持。通信公司对该火灾事故的认定和划分的责任比例持有异议,但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单纯的电线漏电并不必然发生火灾,且该漏电系其他线路与涉案电线长时间接触摩擦破坏该电线绝缘层所导致,火灾系漏电电流经通信公司、广电公司铺设的线路导入大地产生高温所致,该并不是供电公司所为,广电公司以本案火灾系电线漏电所导致为由,主张供电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而自己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夏辉彤、陈某因火灾事故发生经济损失,为确定火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依据夏辉彤、陈某的申请,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根据国家有关价格评估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鉴定,所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具备客观公正性,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夏辉彤、陈某的经济损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通信公司、广电公司均主张该评估的损失数额过高不应采信,一审中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现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上诉人官林瑞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通信公司、广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2元(其中上诉人官林瑞预交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上诉人青岛万博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697元,由上诉人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负担1830元,由上诉人官林瑞负担3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水清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吕 菲
书记员 刘云龙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