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志文与黄丰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03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4648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4648号
原告:姜志文,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黄丰丰,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9137028286396660T
负责人:初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志文与被告黄丰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宗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志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彩桂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丰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7日18时40分许,黄丰丰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即墨区丰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57号门头房处,与步行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姜志文相撞,造成车损、姜志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黄丰丰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志文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104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护理费7500元(100元×75天)、误工费10600元(100元×106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35173.22元(50817元×19年×14%)、被扶养人生活费4604.6元(32890元×5年×14%÷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223407.1元,要求被告赔偿220000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丰丰无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黄丰丰驾驶鲁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部分在确认无免赔拒赔情形后,根据商业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7日18时40分许,黄丰丰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即墨区丰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057号门头房处,与步行由东向西过公路的姜志文相撞,造成车损、姜志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黄丰丰驾车未确保安全,遇行人过公路避让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事故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志文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皮肤裂伤、创伤性肱三头肌腱断裂、脑震荡、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双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双膝关节积液、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复查,在此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9031.32元,2018年10月26日,根据该医院医生处方,原告在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花费1944.16元,原告提交其他药房购买药品发票2张款173.8元,无医生处方,本院不予认定。2019年4月28日,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左膝关节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右膝关节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时间为60-90天,误工时间为60-150天,缴纳鉴定费2080元。原告住院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
另查,原告系即墨市宜家鑫百货商店职工,事发前三个月工资为3100元、3100元、3000元,事故发生后,在家休养,工资停发。原告母亲迟桂芳系1931年12月27日出生,共生育5个子女。
再查,被告黄丰丰驾驶鲁B×××××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万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事发时在均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给付原告款10000元。
庭审中,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审核,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数额为13496.3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即墨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有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有原告户口本及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有原告工作单位关于原告工作及工资情况的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丰丰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8年10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丰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黄丰丰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投保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的余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照黄丰丰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其他经济损失由被告黄丰丰赔偿。
本案中,原告系公司职工,其生活来源主要依赖于工资证明,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医院医嘱及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75天、误工时间为106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按照100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本院依法按照其实际工资计算,原告按照10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交通费,本院依法认定为5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三处伤残十级,且被告黄丰丰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097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护理费7500元(100元×75天)、误工费10600元(100元×106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9777.82元【135173.22元(50817元×19年×14%)+被扶养人生活费4604.6元(32890元×5年×14%÷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合计195033.3元。
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32575.48元(医疗费3097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非医保用药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中其他自费药3496.37元(13496.37元-10000元),由被告黄丰丰赔偿,原告其他医疗费19079.11元(32575.48元-13496.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60377.82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10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977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余款50377.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8945.93元(10000元+19079.11元+110000元+50377.82元),减去已付款10000元,应当继续赔偿179456.93元。被告黄丰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96.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9456.93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姜志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78);
二、被告黄丰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96.37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姜志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78);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合计43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3573元,由被告黄丰丰负担70元,由原告负担737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将3573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黄丰丰将70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第一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于宗学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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