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爱明与谭启山、青岛鑫达畅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03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8459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8459号
原告:耿爱明,女,194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乳山市,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启山,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即墨市,现住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青岛鑫达畅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台柳路605号24号楼1104户。
法定代表人:张型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爱明与被告谭启山、被告青岛鑫达畅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畅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爱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秀、被告谭启山、被告鑫达畅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型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爱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99795.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2日,谭启山驾驶鲁B×××××号车将耿爱明撞伤。交警认定谭启山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所有人为鑫达畅通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谭启山、鑫达畅通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谭启山系受雇于鑫达畅通公司在工作期间发生了事故。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耿爱明主张损失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鑫达畅通公司垫付了部分款项,要求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谭启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费药、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耿爱明主张的多项损失缺乏依据。事故发生后,人民保险公司垫付了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5月12日16时许,谭启山驾驶鲁B×××××号重型货车行驶至青岛市时,该车与站立的行人耿爱明身体接触,致使耿爱明倒地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检验确定鲁B×××××号重型货车前照灯右外灯近光垂直偏移、驻车制动未达到国标要求,其他技术指标达标。认定谭启山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措施不当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一方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耿爱明到解放军第401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下肢毁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住院期间进行了双大腿截肢、左髋部伤口清创缝合、双大腿残端负压吸引手术,住院25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需陪护1人,加强营养。安装假肢。继续服药治疗肠溶阿司匹林片。终生服用阿托伐他汀钙片、银杏叶片、地高辛片等药品。随诊复查。
事故发生后,鑫达畅通公司垫付了耿爱明急救车费用和解放军第401医院门诊费用合计13420.65元(票据在鑫达畅通公司处),另外还支付73200元。人民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双方未能就其他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耿爱明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以下各项损失:医疗费124023.04元、、康复费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62067.9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09474.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3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复印费71元和鉴定费5220元,合计799795.75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耿爱明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8年12月2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至双侧下肢损伤评定为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致脑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3、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护理期限评定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住院期间评定为2人,其余时间评定为给1人;5、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后续治疗费需进行康复治疗,每月20次治疗,每次康复治疗费100元,治疗暂定2年;其双侧大腿以远缺失,需配置假肢治疗,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为宜。
本院还认定如下事实: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青岛运畅机电有限公司,庭审中,鑫达畅通公司称,该车系该公司购买,挂靠在青岛运畅机电有限公司处经营。谭启山、鑫达畅通公司均称,谭启山系鑫达畅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了本次事故。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在投保时,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将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和明确说明。其中第24条第3款第1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均不负责赔偿。第26条第1款第6项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耿爱明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供的证据如下:
1、医疗费。耿爱明提供了解放军第401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检查报告。解放军海军第971医院门诊病历、解放军第401医院住院费用票据(120759.42元)、解放军海军第971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17元)、青岛市市北区四方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票据(其中患者姓名为耿爱明的票据合计365.54元)、在药店购买药物的发票(购买阿托伐他汀钙片、银杏叶片、开塞露等药品合计899.92元)、救护车费用票据(792元)。耿爱明还提供了解放军第401医院住院费用清单。
人民保险公司对耿爱明提供的住院费用非医保用药进行了审核,认为应核减金额为35893.42元。耿爱明、谭启山和鑫达畅通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核定的数额存在比例错误,没有依据。首先头孢他啶核减比例应为0%,根据用药清单,耿爱明使用的是丹参川芎嗪注射液,而非丹参川芎嗪,根据保险药品目录丹参川芎嗪注射液的核减比例应为20%。审核表最后四项瑞典硅胶右边型、功能性敷料、瑞典负压吸引垫、创面修复生物胶在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中关于诊疗项目查询处不能体现自费比例,保险公司该四项的核减没有依据。
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最后四项在青岛社保局网站中未查询到其属于医保范围,因此应该属于自费药的范畴,故保险公司进行全部核减是正确的。头孢他啶、丹参川芎嗪的核减比例是根据医保用药及诊疗项目的比例进行核定的,数据准确。头孢他啶在核减比例中确实是0%,但是本案中原告所使用的是头孢他啶(海灵),并非是头孢他啶。原告使用的丹参川芎嗪注射液,而根据保险药品目录查询第一项没有注射液,但是两种药品均为注射剂,因此保险公司按照100%的自负比例核定没有问题。
2、康复费。耿爱明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其后期需给予康复治疗2年,该费用为48000元。
3、护理费。耿爱明主张,其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聘请了一名护工和其女儿崔守英两人陪护,出院后由其女儿一人陪护。根据鉴定意见,出院后需要长期护理和大部分护理依赖,要求按照青岛市职工平均工资63047元计算5年的出院后的护理费用。耿爱明提供了崔守英与青岛安顺接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陪护协议、该公司出具的陪护费发票两张(其中7天单价163元/天,金额1174.2元;其中20天单价214元/天,金额4400元)。耿爱明称,其女儿崔守英为农业户籍,但长期在青岛打工,其提供了崔守英的居住证、房地产权证,要求按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损失。
耿爱明称,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即2018年5月13日是由被告聘请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因此预交了护理费,只护理了一天,并且实际结算时只收取了170元,耿爱明主张的护理时间是从2018年5月14日开始。鑫达畅通公司提供了护理收费票据(500元),称确实是在5月13日聘请了一个护工,好像是有结算单,具体记不清楚了。
4、残疾赔偿金。耿爱明主张,其系农业户籍,但是其长期在青岛市区与女儿共同生活,其提供了青岛市居住证(有效期为2015年11月至2018年11月),耿爱明主张,结合其提供的上述崔守英房地产权证明,可以证实其长期在青岛市区居住,应当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损失。
5、残疾辅助器具费。耿爱明主张,其因治疗需要,购买了褥疮气垫、纸尿裤、尿垫,并租用了陪护椅和护理床等辅助器具,要求赔偿该项损失。其提供了购买褥疮气垫、纸尿裤发票(4张,合计5390元),还提供了购买尿不湿等物品收据、购物小票、陪护椅收据等证据。
6、复印费。耿爱明提供了医院出具的复印病历定额发票(30元)。
7、交通费。耿爱明提供了出租车票一宗。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谭启山驾驶车辆存在违法行为,其应对耿爱明人身损害按照过错程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谭启山系受雇于鑫达畅通公司在工作期间发生本次事故,谭启山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鑫达畅通公司承担。
谭启山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人民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人民保险公司已经将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和明确说明。其中第24条第3款第1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谭启山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措施不当造成的,与肇事车辆的未达到标准的各项技术指标没有关系,人民保险公司依此条款作为免责事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谭启山的过错程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还有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鑫达畅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耿爱明提供的患者为其本人的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以及鑫达畅通公司垫付的门诊费用票据合法有效,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医嘱,耿爱明需要终生服用部分药品,其提供的在药店购买药品票据是为治疗伤害所需,对此亦予以采信。其他票据患者并非耿爱明,不能证明是为治疗耿爱明本次伤害所需,对此不予采信,医疗费损失为136654.53元(120759.42元+417元+365.54元+899.92元+792元+13420.65元)。庭审中,双方对人民保险公司自行审核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产生了分歧,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不符合关于非医保用药的规定,并且不能提供同类可替代性药品,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耿爱明住院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为:35893.42元-头孢他啶189.5元-丹参川芎嗪425.75元*80%-瑞典硅胶右边型、功能性敷料、瑞典负压吸引垫、创面修复生物胶30697.5元=4665.82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25天*100元=2500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耿爱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材料充分,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耿爱明后期需给予康复治疗,该后续治疗费损失为:100元/次*20次*12个月*2年=48000元。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损失合计187154.53元,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包括自费药4665.82元)。超出部分177154.53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
关于护理费损失。护理费损失应当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分类,即定残前的护理费损失和定残后的护理费损失,定残前的护理费损失又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二是出院后至定残前的护理费。
根据鉴定意见,耿爱明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鑫达畅通公司提供了陪护费票据,但是未提供结算单据,根据双方陈述,只能认定被告聘请专业人员陪护了1天(170元),住院期间的其他时间24天,耿爱明聘请了专业陪护人员,本院酌情确定每天陪护费180元,合计180元/天*24天=4320元,其住院期间聘请专业陪护的护理费损失合计4320元+170元=4490元。耿爱明受伤开始至定残前合计217天其女儿崔守英还对其进行了陪护,根据崔守英居住证和房地产权证,可以证实崔守英长期在青岛市区居住工作,但是耿爱明未提供崔守英因陪护而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根据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该项护理费损失为:1910元/30天*217天=13816元。因此耿爱明定残前的护理费损失合计4490元+13816元=18306元。
根据鉴定意见,耿爱明需要长期护理和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根据其伤情和年龄,参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酌情确定其自定残日起3年的护理费损失为:63702元*3年*1人*80%(大部分护理依赖)=152884.8元。超过3年期限后如还需护理,耿爱明可另行还主张权利。
综上耿爱明的护理费损失合计171190.8元(18306元+152884.8元)。
耿爱明提供的居住证合法有效,可以证实其长期在青岛市区居住生活,可以参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损失。耿爱明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47176元*8年*82%=309474.56元。
耿爱明为治疗需要购买了特殊卫生用品,被告对此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应予赔偿,其购买的褥疮气垫、纸尿裤发票(4张,合计5390元)合法有效,本予以采信,其提供的购买尿不湿等物品收据、购物小票、陪护椅收据等证据不具备证据合法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该项损失为5390元。
本院根据耿爱明治疗情况和必要陪护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损失为600元。
耿爱明主张的复印费损失定额发票30元合法有效,本院对此损失予以支持。
耿爱明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本院根据侵权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20000元。
上述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复印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506685.36元。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金额为396685.36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
综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耿爱明损失:187154.53元+506685.36元=693839.89元,扣除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赔偿683839.89元;在本案中谭启山、鑫达畅通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鑫达畅通公司已经支付耿爱明86620.65元(13420.65元+73200元),该款应当由耿爱明返还鑫达畅通公司,为减少诉累,该款可由鑫达畅通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领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爱明各项损失683839.89元(其中86620.65元由被告青岛鑫达畅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领取;其余683839.89元-86620.65元=597219.24元由原告耿爱明领取,该款直接支付至原告耿爱明在山东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85的账户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耿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98元,鉴定费5220元(耿爱明已交纳),合计17018元,耿爱明承担2467元,人民保险公司承担14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杰
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
人民陪审员  于敬乐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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