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卓永、古风军等与凌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03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5625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5625号
原告:古卓永,男,1995年2月16日出生,蒙古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风军,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山东建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云,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云,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娟,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卓永、古风军与被告凌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卓永、古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被告凌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云、周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卓永、古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差价损失(暂定70万元,具体以评估为准);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305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签署《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同意将坐落在青岛开发区江山南路116号10栋1单元1001号[房地产权证号为鲁(2016)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权第0057664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价为人民币179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作为购房定金。但是,此后被告要求提高房屋价款,否则不予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为此做出(2017)鲁0211民初11575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鲁02民终1881号民事判决书。上述生效判决认定,被告的行为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判决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因此遭受了严重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被告除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外,还应向原告赔偿房屋差价损失及其他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凌云辩称,第一,原告诉求赔偿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争议涉及的房屋买卖纠纷已经经过二审终审作出裁判,且生效判决已经执行终结。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不仅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也缺乏请求权基础,依法应当驳回其诉求。第二,违约金和定金只能择一适用不能同时适用,原告在定金责任外又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损失,违反了合同法第116条的规定。第三,原告主张的所谓损失并非被告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损失,该主张违反了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第四,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之所以形成纠纷导致合同解除,与原告和中介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故意的过错有直接原因。原告为其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诉讼因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合同签订于2017年3月22日,青岛市的限购政策即对买房人的资格限制从2017年3月16日正式实施,原告签约时是内蒙古的户籍,明知其没有资格买房却与中介公司一起欺瞒被告,直到贷款手续迟迟不能办理被告才发觉。另,原告作为在校学生,不具备申请银行贷款所需的社保证明和纳税证明,而中介公司与原告却能提交这些材料,导致被告对原告失去信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22日,被告凌云作为卖方、甲方,原告古卓永作为买方、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凌云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古卓永,房屋成交价为179万元,签订合同当日,买方向卖方支付20万元定金;买方在办理完网签并通过银行审批按揭贷款后2日内向卖方支付首付款80万元,其中包含定金20万元;剩余购房款99万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第四条约定,卖方应于收到房屋首付款当日将房屋交付给买方。第七条约定,协议签订后,乙方中途悔约,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7日内将乙方的已付款返还给乙方,但购房定金归甲方所有。甲方中途悔约,应书面通知乙方,并自悔约之日起7日内将双倍定金及已付款返还给乙方。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价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购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任何一方逾期7日以上未履约的,视为悔约,违约方应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责任,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补充条款第1条约定,关于办理上述房屋交易过户所需交纳的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第5条约定,买卖双方如不依照本契约所订之条款履行,则属违约,须按照本契约第七条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双方均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违约方须支付经纪方在本买卖契约中应收之所有佣金作为补偿。如买卖双方均同意取消本契约,则经纪方在本买卖契约中应收之所有佣金由买卖双方平均支付。第10条约定,甲方保证协助乙方将该房屋办理到指定人名下。
2、因被告凌云未配合履行上述合同,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凌云继续协助履行合同,并承担双倍定金违约责任。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鲁0211民初1157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于涉案房屋银行贷款审批手续通过后次日联系被告凌云要求支付首付款,被告凌云拒绝接受,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最终判令被告凌云支付两原告双倍定金40万元,驳回了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凌云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鲁02民终18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凌云未按期履行判决义务,两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鲁0211执5142号,后被告于2018年12月3日、12月4日陆续向本院缴纳案款431192元,履行了全部判决义务。
3、原告提交房产认购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银行转账记录、银行贷款发放凭证、不动产权证书等称,因被告拒绝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房价不断上涨的情况下,原告不得已另行购买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户的房产,房屋价款为293万元,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认定。
4、原告提交青岛天佑高登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说明和青岛麒瑞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说明,称位于鲁商蓝岸小区和青岛小镇小区的房屋价格自2017年3月至2017年11月有较大幅度上涨,申请对涉案房屋和原告购买的青岛市黄岛区户的房屋价格进行评估。该两份公司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性质,不具有客观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5、原告提交火车票等交通费单据和住宿费发票称,原告为购买被告的房屋,以及因为被告违约而进行协商处理、诉讼等事宜,在内蒙古与青岛之间往返,共支出交通及住宿费13058元。被告辩称,部分票据是原告起诉后支出的,火车票大部分为青岛北到北京,且时间与双方的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房产认购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银行转账记录、银行贷款发放凭证、不动产权证书等,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和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综合本案的案情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凌云中途悔约的后果是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补充条款第5条明确了承担契约第七条的违约责任后双方均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即原、被告对合同可能得不到履行的后果进行了预见和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本院(2017)鲁0211民初11575号民事判决也对此做了分析说明,最终确定被告凌云向原告返还双倍定金,已经对被告凌云违约后果进行了处理,现原告再行起诉请求被告凌云承担房屋差价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评估涉案房屋及其另行购买的房屋的价格,已无评估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购房和处理被告违约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古卓永、古风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3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46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正品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侯衍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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