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晶晶与胡绪昌、王玉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6-03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民初1673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1673号
原告:张晶晶,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代理人:孟勇,即墨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绪昌,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王玉兰,女,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代理人:刘鹏,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淑刚,男,约48岁,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15号海韵东方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MA3BX91J93。
负责人:李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永青,公司职员。
原告张晶晶与被告胡绪昌、王玉兰、冯淑刚、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勇与被告胡绪昌、被告王玉兰、冯淑刚的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冯淑刚的诉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晶晶诉称,2018年6月12日14时50分许,被告胡绪昌驾驶鲁B×××××号车载原告与被告王玉兰驾驶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绪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玉兰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玉兰驾驶的鲁B×××××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冯淑刚,鲁B×××××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鲁B×××××号车在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
被告胡绪昌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依法处理。未垫付款项。
被告王玉兰辩称,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依法处理。未垫付款项。
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诉讼费不予承担。未垫付医疗费。交强险有其他伤者,预留部分给其他伤者。陈维海赔付5000元、吴文香赔付3000元,伤残赔偿金已经赔偿吴文香5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2日14时50分许,胡绪昌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张晶晶等4人沿209省道(烟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9省道175KM青岛市即墨区灵山路路口处左拐弯时,与王玉兰驾驶登记在冯淑刚名下的鲁B×××××号小型越野车载冯琪琪沿即墨区烟青路由南向北直行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胡绪昌、张晶晶等7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绪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玉兰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7553.22元;误工费13270元(150天×88.47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69968元(20820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44987.4元【其父:张丕格62岁,14995.8元(13885元/年×18年×12%÷2);其母:于立芳62岁,14995.8元(13885元/年×18年×12%÷2);女儿:张雯雯12岁,4998.6元(13885元/年×6年×12%÷2);儿子:张文硕2岁,13329.6元(13885元/年×16年×12%÷2)】;伤残鉴定费2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病号服费35元;以上合计144306.04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晶晶被送到即墨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盆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右侧)、液气胸等。住院治疗13天。原告张晶晶共支出医疗费17588.22元(含病号服35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严禁下地负重、何时下地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
我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晶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9年1月10日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被告鉴定人盆骨多发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多发肋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20-180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宜。原告张晶晶支出鉴定费2860元。
被抚养人其父张丕格,1957年1月1日出生;其母于立芳,1956年7月16日出生;原告张晶晶未能提交其父母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收入来源等证明。原告张晶晶婚后生育女儿张雯雯,2006年9月29日出生;儿子张文硕,2016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张晶晶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交交通费单据,由人民法院酌情认定。
鲁B×××××号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已赔付陈维海5000元、吴文香3000元、伤残赔偿金吴文香550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胡绪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玉兰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责任的划分,以胡绪昌承担70%、王玉兰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本院酌情支持150天;护理期限应以75天为宜;交通费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晶晶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17588.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1至2项计18888.22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险医疗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晶晶2000元,余款16888.2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由被告胡绪昌赔偿原告张晶晶11821.75元(16888.22元×70%)、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晶晶5066.47元(16888.22元×30%);3、护理费7500元(75天×100元/天);4、误工费13270.5元(150天×88.47元/天);5、伤残赔偿金49968元(20820元/年×20年×12%);6、被抚养人生活费18328.2元[(13885元/年×6年×12%÷2人)+(13885元/年×16年×12%÷2人)];7、交通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2860元;上述3至9项计93226.7元,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晶晶25000元(为其他伤者余留),余款68226.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由被告胡绪昌赔偿原告张晶晶47758.69元(68226.7元×70%)、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晶晶20468.01元(68226.7元×30%)。综上,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张晶晶经济损失52534.48元(2000元+25000元+5066.47元+20468.01元),被告胡绪昌应赔偿原告张晶晶经济损失59580.44元(11821.75元+47758.69元)。由于被告王玉兰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绪昌、王玉兰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晶晶经济损失共计52534.48元(由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案款汇至张晶晶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34中)。
二、被告胡绪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晶晶经济损失共计59580.44元(由胡绪昌将案款汇至张晶晶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34中)。
三、驳回原告张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6元,减半收取1593元,由原告承担张晶晶355元,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580元(由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款项汇至张晶晶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34中),被告胡绪昌承担658元(由胡绪昌将款项汇至张晶晶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开户卡号为62×××34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此页无正文)审判员王承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玮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