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583号
原告:范吉礼,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代理人:支兴斌,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涛,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
原告范吉礼与被告杜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支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吉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2万元(自2016年1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2.判令被告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被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491元及利息42694元(自2015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6月3日);2.判令被告以51491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9年6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杜涛从原告范吉礼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当日,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2016年1月1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均推诿拒绝。请判如所请。
被告杜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记载“今向范吉礼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6月1日。借款人:杜涛,2015.6.1”。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10万元整。庭审时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转账回单一份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称2015年6月1日,被告借款10万元,2015年6月1日还款8000元,6月30日还款8000元,同年8月4日,9月6日、9月30日各还款8000元,11月8日还款8000元,12月19日还款16000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10月23日,被告还第二笔借款25100元,11月6日还1300元,11月11日还4000元,12月7日还5万元,第二笔7万元已全部偿还完毕。第一笔十万元双方约定月息8分,被告按8分每月还款8000元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手机信息显示原告自2016年1月2日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杜涛缺少资金无法归还。2018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2018年10月24日本院因原告提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作出(2018)鲁0211民初10838号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手机信息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字的借条系原件,经本院审查,未发现瑕疵,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及时偿还欠款,对欠款应当负偿还责任,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结合被告还款时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就借款的利息约定为月息8分,超过国家规定的自愿还款的36%利息的部分,本院予以折抵本金,尚欠本金部分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
根据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本院对于被告尚未归还的借款及利息确认如下:
一、初始出借本金:92000元(2015年6月1日借出10万元,当日扣除利息8000元,实际出借本金按92000元计)
二、已归还本金和利息56000元(其中本金40509元,利息15491元),剩余本金51491元:
1.2015年6月30日被告归还本息8000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共30天,按照本金92000元、年利率36%计算已付利息为2722元:92000×36%÷365×30=2722元,
剩余本金为92000-(8000-2722)=86722元;
2.2015年8月4日被告归还本息80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4日期间共35天,按照本金86722元、年利率36%计算已付利息为2994元:86722×36%÷365×35=2994元,
剩余本金为86722-(8000-2994)=81716元;
3.2015年9月6日被告归还本息8000元,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共33天,按照本金81716元、年利率36%计算已付利息为2660元:81716×36%÷365×33=2660元,
剩余本金为81716-(8000-2660)=76376元;
4.2015年9月30日被告归还本息8000元,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共24天,按照本金76376元、年利率36%计算已付利息为1808元:76376×36%÷365×24=1808元,
剩余本金为76376-(8000-1808)=70184元;
5.2015年11月6日被告归还本息8000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共37天,按照本金70184元、年利率36%计算已付利息为2561元:70184×36%÷365×37=2561元
剩余本金为70184-(8000-2561)=64745元
6.2015年12月19日被告归还本息16000元,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共43天,按照本金64745元、年利率36%计算已付利息为2746元:64745×36%÷365×43=2746元,
剩余本金为:64745-(16000-2746)=51491元。
三、应支付逾期利息为42694元(计算至开庭之日):
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2015年12月20日计算至至2019年6月3日开庭期间共计1261天,按照本金51491元、年利率24%计算应付利息为42694元:
51491×24%÷365×1261=42694元。
四、被告还应支付以51491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9年6月4日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本金51491元和逾期利息42694元,还应支付以51491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9年6月4日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杜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吉礼剩余借款本金51491元及利息42694元(以5149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日2015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9年6月3日);
二、被告杜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吉礼以51491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6月4日计算至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4元(原告预交2540元,多交部分386元予以退回),公告费600元,合计2754元,由被告杜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先明
人民陪审员 秘明杰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兆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