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72民初1059号
原告:烟台鑫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金沙江路南E-1小区。
法定代表人:由新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秉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连,烟台福山高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龙港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长江东路51号清华园22-402。
原告烟台鑫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龙港船务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鑫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秉明与赵广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龙港船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358.5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中未发生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至11月22日期间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油漆涂料,有被告签字的提货单4份为证。根据提货单约定,被告应在提货后十日内提出质量异议,三十日内付款,被告至今未提出质量异议,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无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提货单4份(原件)、提货单明细表1份(原告制作),两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将油漆运至被告指定的船上,被告工作人员在提货单上签字,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申请证人温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油漆,被告欠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提货单为原件,真实性应予认定;提货单明细表与提货单相印证,真实性应予认定;证人温某时任被告工作人员,出庭陈述内容与提货单相印证,证言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29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下列两批货品,并送货至松木岛船厂:铝粉氯化橡胶防锈漆22桶、铁红厚浆中间漆36桶、氯化橡胶船底防污漆17桶、紫红氯化橡胶水线漆9桶、氯化橡胶船壳漆8桶、2号稀料9桶,货物总价64941元;铝粉氯化橡胶防锈漆66桶、铁红氯化橡胶中间漆45桶、氯化橡胶船底防污漆21桶、紫红氯化橡胶水线漆18桶、黑氯化橡胶船壳漆25桶、2号稀料16桶、铁红醇酸防锈漆20桶、绿醇酸甲板漆20桶、白氯化橡胶船壳漆1桶、3号稀料10桶,货物总价118657.5元。被告工作人员王浩在原告送货的提货单上签名。
2016年10月28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下列货品:绿甲板漆12桶、中灰纯酸船壳漆1桶、中黄船壳漆1桶、黑船壳漆2桶、红船壳漆2桶、稀剂4桶、铁红防绣漆13桶、白漆2桶,货物总价12485元。被告在提货单上加盖船章。
2016年11月22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下列货品,并送货至石岛港:黑氯化橡胶船壳漆10桶、氯化橡胶船底防污漆10桶、2号稀料3桶,货物总价19275元。被告工作人员温某在提货单中签名。
上述货物总价共计215358.5元,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10万元,尚欠货款115358.5元。
原告申请证人温某出庭作证。温某称其在大连龙港船务有限公司担任机务经理,职责是主管船舶的修理、保证船舶正常航行;原告于2016年9-11月为被告提供了三批油漆用以被告船舶维修保养。温某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显示,其于2013年-2017年期间就职于大连龙港船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供货合同,但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了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供货单及证人温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油漆等船舶物料,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则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提货单载明的物料品名与价款,扣除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5358.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龙港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鑫睿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15358.50元。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7元,由被告大连龙港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八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妍娥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李 妮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