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0212行初36号
原告:青岛开世密封工业有限公司高科园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负责人:杜国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忠体,山东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魏福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彤,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文鑫,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开世密封工业有限公司高科园分公司诉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开世密封工业有限公司高科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体,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副局长苑亚民作为负责人出庭,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彤、于文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青崂综法拆决字【2018】第101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被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所建违法仓库。同日,被告张贴《限期拆除公告书》,限令被告于七日内自行拆除缩减违法仓库。
原告青岛开世密封工业有限公司分公司诉称,201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青崂综法拆决字(2018)第101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和青崂综限拆公告字(2018)第1012《限期拆除公告书》号,责令原告拆除违法所建的仓库,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理由是:原告不是《限期拆除决定书》和《限期拆除公告书》依据的《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一款所适用的处罚对象——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是指建筑工程的投资方,对该工程拥有产权,也是建筑项目管理的主体,是有权依据《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二款提出建设规划、提供建设用地的业主单位。在本案中,原告不是提供建设仓库用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也不是投资和建设仓库的单位,更不是租赁和适用该仓库的使用人。因此,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一款,认定原告为涉案仓库的建设单位并予以处罚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诉请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青崂综法拆决字(2018)第1012号和《限期拆除公告书》青崂综限拆公告字(2018)第1012号的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青岛市崂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答辩称,一、答辩人做出《限期拆除决定书》、《限期拆除公告书》于法有据,无不当之处。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涉案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了现场勘验、对被答辩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相应笔录。被答辩人承认“自行投资建设彩钢房一处,没有规划部门的审批手续”,在被答辩人承认是其投资建设的涉案违章建筑情况下,答辩人向其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被答辩人在期限内未做任何整改,答辩人对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限期拆除公告书》于法有据,无不当之处。二、如被答辩人否认建设行为,其无权提起本案。被答辩人的自认事实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被推翻,且被答辩人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也证明了被答辩人是涉案违建的投资建设者,如其否认是其投资建设的涉案违建,被答辩人不是本案的投资建设者,则答辩人下达的《限期拆除决定书》、《限期拆除公告书》对其自身权利不产生任何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答辩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综上,被答辩人没有规划审批手续,违法建设事实清楚、如其否认自身建设行为,则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答辩人做出《限期拆除决定书》、《限期拆除公告书》于法有据,无不当之处,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证据二、《现场检查(勘验)影像证据》;
证据三、《调查(询问)笔录》;
证据四、《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五、《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六、《限期拆除公告书》及公告张贴照片;
证据七、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八、青岛开世密封工业有限公司及青岛开世密封工业有限公司高科园分公司加盖公章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一至八综合证明:青岛市崂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程序合法,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限期拆除公告书》无不当之处。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处罚对象错误,因为本案两个处罚决定书都是针对作为承租人的原告,城乡规划法第40条明确规定应当对建设方,被告应当认定出租方为被处罚主体。
原告提交租赁协议一份,主张原告非涉案厂房的承租方。
被告质证称,房屋租赁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证明事项均不认可,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后附的房地产权证真实性以房产部门登记为准,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上所载面积为3954.28平方米,结构为钢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上所载面积为3462.51平方米,结构为混合,层数为4层,均与本案无关,结合我方提交的证据一勘验笔录、证据二勘验影像证据、证据三原告授权委托人的王璘陈述,我局《限期拆除决定书》、《限期拆除公告书》针对的是原告在枣山东路121号院内租赁场地上,投资建设面积为680平方米的彩钢房。本案的争议焦点也在于原告未经规划审批私自投资建设的680平方米彩钢房是否合法问题,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两份其他建筑物的房地产权证均不能替代其应当向规划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法定义务。均不能证明其私自投资建设的680平方米彩钢房的合法性。恰恰证明了其未经规划审批私自投资建设680平方米彩钢房行为的违法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7月12日,被告在青岛市崂山区枣山东路121号进行现场勘验,发现原告建设了彩钢房一处,长34米、宽20米,建筑面积680平方米。被告拍照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原告的工作人员王璘在笔录上签字。
2018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的工作人员王璘进行调查,王璘陈述称:我公司青岛开世密封工业有限公司(青岛开世密封工业有限公司高科园分公司)因现有厂房太小不够使用,于2013年10月份在枣山东路121号院内我公司租赁的场地上投资建设彩钢房一处,长34米,宽20米,面积680平方米,用作仓库。
2018年7月12日,被告作出青崂综法限改字【2018】第1038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内容:青岛开世密封工业有限公司、青岛开世密封工业有限公司高科园分公司,你单位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建设仓库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于2018年7月19日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本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2018年8月20日,被告作青崂综法拆决字[2018]第101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内容:青岛开世密封工业有限公司、青岛开世密封工业有限公司高科园分公司,经查,你单位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在青岛市崂山区枣山东路121号建设仓库1处,建筑面积680平方米,现已建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所建违法仓库。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崂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将依法强制拆除。
2018年8月20日,被告张贴了青崂综限拆公告字[2018]第1012号《限期拆除公告书》,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公告如下:经查,青岛开世密封工业有限公司(青岛开世密封工业有限公司高科园分公司)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在青岛市崂山区枣山东路121号建设仓库1处,建筑面积680平方米,现已建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了《限期拆除决定书》(青崂综法拆决字[2018]第1012号)限令青岛开世密封工业有限公司(青岛开世密封工业有限公司高科园分公司)于七日内自行拆除所建违法仓库。如不服上述决定,可以在收到《限期拆除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崂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接受被告调查时,自述涉案厂房系该公司建设做仓库使用,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为违法建设人事实清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原告限期拆除所建违法仓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开世密封工业有限公司高科园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贾瑞红
人民陪审员 王正宝
人民陪审员 齐 欣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明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