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1857号
原告:孙琪,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超,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嵇巧弟,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冰,男,汉族。
被告:山东浚嘉移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淮南。
被告:上海即富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黄喜胜。
委托代理人:周慧,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琪诉被告于冰、山东浚嘉移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嘉移通公司)、上海即富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即富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琪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嵇巧弟,被告即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慧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冰、浚嘉移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冰支付原告认股资金248万元及股票收益款15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以月息2%计);2、判令浚嘉移通公司、即富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2.8万元及差旅费;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冰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于冰购买股票,同时在协议中对于股票收益款的分配等问题均进行了约定。被告浚嘉移通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于冰的履约义务进行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于冰支付认股资金248万元,被告于冰承诺于2018年5月4日之前支付给原告股票收益款150万元及认股资金248万元。另因浚嘉移通公司由即富公司100%持股,两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应当对浚嘉移通公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浚嘉移通公司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第一,担保函非公司意思表示。公司进行担保需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本案中担保函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公司当时使用公章编号为3701120042914,而担保函上盖章的编号为3701120100299,该章为于冰私刻,是个人行为作出,不代表公司行为。第二,答辩人无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担保函为一般保证,保证人在债务人财产被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本案中于冰在委托持股协议中以其拥有的一处房产做抵押担保,所以在于冰财产被强制执行前,答辩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此期限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其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为协议中约定的2017年1月6日的三日内即2017年1月9日,即保证期限至2017年7月8日,在此期间内,被答辩人未对该债务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答辩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在诉请中股票收益款150万元以及预期利息是于冰对被答辩人单方做出的承诺,此条款答辩人并不知悉,其真实性有待确认。同时,该条款涉及对主合同内容的更改,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被答辩人自行承担过错责任。于冰购买股票及股票的高额收益的事实存在不合理处,被答辩人对未其进行合理审查,对于冰购买股票的信息未进行核查,以及股票价格波动不可能达到高额收益,全听于冰一言之词,导致损失,被答辩人自己存在过错责任。本案中合同签订期2016年11月4日至约定期限的2017年1月6日A股仅开盘一天,于冰不可能购买该股票,被答辩人依然未尽核查义务,故被答辩人承担过错责任。第四,诉讼请求三无依据。委托持股协议中未约定律师费用及差旅费,该款项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第五,于冰涉嫌欺诈签约。1.答辩人保留对于冰私刻公章的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2.从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网址:http://www.szse.cn/)查询到在协议约定时间内A股002316仅开盘一天,该天该股最低价格也没有达到协议中约定价格6.37元/股,故于冰不可能以协议约定价格买入该股,然于冰没有说明停牌事实,同时欺骗被答辩人已购入股票。并且该股在复盘后最高价格为14.56元/股,不可能以于冰承诺的收益价格18元/股卖出,即不可能产生高达150万股票收益款。故从合同履行过程看,于冰隐瞒真实购买情况,欺骗被答辩人的知情权,后续承诺股票虚假收益情况,其行为涉嫌违反我国刑法规定,请法院核实后移送刑事程序受理。综上所述,答辩人特具此答辩状,请求法院依法核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即富公司答辩称,第一,答辩人并非适合的责任承担主体。答辩人虽为被告二股东,但被告二在山东独立经营,答辩人在上海独立经营。被告二系独立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实体,与答辩人并不存在人格混同,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答辩人在被告二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成为被告二的股东,该信息已在全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任何人在公示系统均能查询,被答辩人提供该信息应理解为众所周知的事实,仅凭该事实不足以认定答辩人与被告二人格混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已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则表述为“不能证明”,其首先需举证证明一人有限公司财产不独立的证据,如仅仅依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特殊主体资格就要求股东方承担举证责任并不符合法律制定的原则,且过分加重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举证责任。故答辩人认为前述规定中被答辩人的证明责任的前提应为被答辩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二财产独立于答辩人财产,并且至少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答辩人认为被告二与答辩人人格混同,原告应提供答辩人与被告二不是独立经营、地点混同、财务混同、人员混同的证据证明被告二与答辩人混同。综上,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因人格混同的连带责任证明不足,被答辩人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担保函未依据相应流程出具为无效。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需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本案中被告二从未通知答辩人案件所涉担保,答辩人亦从未知悉担保事宜,故担保函未依据法定流程出具应为无效。第三,保证期间已过,被告二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提供被告二出具担保函表述为“如未能按约定向孙琪支付股权资金及相关收益,山东浚嘉移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向孙琪支付上述购股资金”可认定本担保为一般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相关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根据《委托持股协议》第二条第5项约定“如果2017年1月6日甲方未能通过协议大宗交易的方式受让键桥通讯的股票,甲方应当在接到乙方的通知或2017年1月6日后的三日内将乙方资金一次性全部返还给乙方”。根据键桥通讯(现已经更名为亚联发展)的股票开盘情况及期间大宗交易信息可知被告未在前述时间内受让对应股票,故担保函保证期间应自2017年1月9日起算。然截止2017年7月8日被答辩人未对被告一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故被告二应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一单方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因被告一未出庭真实性待确认。承诺书中股票收益及款项支付日期为被告一单方确认,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被告二从未书面确认承诺书内容。故被告二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委托持股协议中被告一以其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一环东路房产提供担保。本案涉及被告一(债务人)物的担保及被告二的担保,且委托持股协议及担保函均未约定担保先后顺序,故应先就被告一担保实现债权。被答辩人放弃被告一担保的,被告二应在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综上,被告二免除保证责任,无须向被答辩人承担责任。被答辩人追加答辩被答辩人基于人格混同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合理依据。如认定被告二须承担担保责任且答辩人混同需一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应在被告一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第四,答辩人诉求股权认购资金,150万收益款及逾期利息无合理依据。首先,被答辩人提交收据及《交易对手查询表》不足以说明认购资金已足额支付。一,《交易对手查询表》仅为转账信息并未标准款项说明,并且被答辩人与被告一于2016年11月4日签署合同,然228万元转账日期却在协议签署日前(2016年10月11日)。二,从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运营的巨潮资讯网站(网址:http://www.cninfo.com.cn/new/index)查询可知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4日A股002316处于停牌期间且复盘时间不定,停牌期间不可进行股票交易。故被答辩人在协议签署前且股票停牌期间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一的用途为股票认购资金无合理依据。其次,股票投资有风险,任何一方均不能保证收益。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股票买入,股票持有及股票卖出、股票波动等信息证明股票收益达到150万,仅凭被告一出具的承诺书不足以证明。最后,委托持股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参照借贷相关约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委托持股协议未约定利息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五,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律师费无合理依据。委托持股协议未明确约定律师费承担主体,被答辩方要求支付律师费无合理依据,理应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第六,被答辩人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委托持股协议第二条第14点明确约定,被告一同意已房产作担保,但原告却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保障自己债权。其次,被答辩人在未了解大宗交易的流程,买入股票的基本信息前即支付相应的款项,且在支付款项后未能谨慎确认大宗交易是否申报成功,是否真实产生收益,股票价格变动情况,故被答辩人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七,被告一签署协议目的存在欺诈嫌疑,请法院核实。2018年答辩人从被告二得知被告一涉嫌职务侵占,目前被告二已报案移交刑事。答辩人从股东方深圳亚联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股代码)获悉,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查询持股达到38.9325万股无被告1。另从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网址:http://www.szse.cn/)查询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月6日前A股002316仅开盘一天,其他属于停牌期间,开盘日2016年11月9日股票开盘价及收盘价均为13.65元/股。故在2017年1月6日前被告一不可能以6.37元/股买入,然被答辩人欺骗答辩人已购入股票。同时,自2017年5月复牌期间自2018年5月4日(承诺书承诺还款日期)股票价格价格区间为14.56元/股-8.25元/股,被告一不可能以18元/股卖出,更不可能产生高达150万股票收益款。从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隐瞒股票真实情况收取被答辩人购股资金,并承诺支付收益的行为属明显的诈骗行为,且在骗取被答辩人资金后亦无故拖延还款并作出虚假承诺,骗取原告其行为涉嫌违反刑事法律规定,请法院核实后移送刑事程序受理本案。综上所述,答辩人特具此答辩状,请求法院依法核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于冰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1:《委托持股协议》,证据内容:2016年11月4日《委托持股协议》第一条委托事项1、乙方(孙琪)委托甲方(于冰)以现金方式(人民币248万元)通过协议大宗交易的方式购买键桥通讯38.9325万股股票;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于冰)应当根据本协议的约定代乙方(孙琪)购买股票并继续持有,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或乙方的要求及时将代持的股票转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或者按照乙方的要求出售股票并将约定收益支付给乙方。7、如果键桥通讯以现金方式分红派息,在扣除相关税费后,甲方(于冰)应当在收到现金后三日内将50%支付给乙方。第五条违约责任4、在股票持有期内,如果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将应当由乙方享有的分红支付给乙方,每迟延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分红款10%的违约金,如果甲方逾期30日仍未支付分红款,则自第31日起,甲方应当支付双倍违约金。5、如果甲方或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4.8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当继续弥补对方的损失。
证据1-2:《担保函》,为保证履行《委托持股协议》约定的义务,山东浚嘉移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于冰提供担保并承诺:如未能按约定向孙琪支付购股资金及相关收益,山东浚嘉移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向孙琪支付上述购股资金。证明事项:《委托持股协议》及《担保函》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协议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在孙琪依约支付248万元购股款之后,于冰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购买股票、及时返还本金及股票收益的义务,若于冰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山东浚嘉移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于冰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担保函内容来看,被2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而非被3提到的一般保证,我国担保法明确规定对于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担保函,被2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3所称没有履行内部相应程序而导致保证责任不承担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关于是否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是本案被2的内部程序,该内部程序即使未履行,也不能对抗原告方要求被2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诸多判例均做出了明确的支持。第三、保证期间按照法律明确规定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起算,被3所称的应从2017.1.9日起算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方下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向被2提出权利主张并没有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
证据2-1:《交易对手查询报表》;
证据2-2:《收据》;
上述证据证明事项:原告孙琪严格按照《委托持股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共向被告于冰支付购股款248万元,被告于冰出具收款收据,孙琪于协议项下义务履行完毕。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被3所称的流水、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于冰支付认股资金248万元。
证据3-1:孙琪与于冰手机沟通短信;
证据3-2:承诺书;
上述证据证明事项:于冰书面承认收到孙琪购股款248万元,并代为购买股票,应付原告孙琪股票收益150万元,但一直恶意不予支付。虽经原告孙琪多番索要,于冰仍未按约支付孙琪该笔本金及股票收益,于冰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该组证据足以证实主债务的届满之日为2018.5.4日,也就是本案被告于冰承诺偿还购股权248万,和股票收益150万,从2018.5.5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本案原告与2018.5.14日提起诉讼,提出权利主张,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
证据4:被告山东浚嘉移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证明事项:被告山东浚嘉移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上海即富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100%持股,被告上海即富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对其自身财产独立于被告山东浚嘉移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若其不能举证证明的话,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被告上海即富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山东浚嘉移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5-1:《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据5-2律师费发票,证明事项: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恶意拖欠原告248万元本金及150万元股票收益和其他费用,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维权,对外需支出律师费42.8万元,对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该笔损失,被告应当予以承担。
被告即富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1,是原告与被告于冰签署的,即富公司不知情。协议第2条第14点约定,被告于冰承诺以其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但原告却未办理相应抵押登记,造成的损失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另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大宗交易包含成交申报,成交后会相应公示,但原告未谨慎查询申报信息及申报流程急于付款存在相应过错。
2、对证据1-2的担保函为浚嘉移通公司出具,即富公司不知情。根据保证函第二条所述,该担保为一般担保。
3、对证据2-1、2-2,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及2016年11月1日付款未备注款项说明,不足以说明为认购资金款项。
4、对证据3-1的真实性存疑,该证据为电子证据易被篡改。
5、对证据3-2,于冰个人承诺股票收益款无明确证据证明,且即富公司不知悉该承诺书内容。依据担保法规定,担保金额及担保期限变更及确认应通过保证人确认,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浚嘉移通公司已确认。
6、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浚嘉移通公司为即富公司唯一股东就认定为人格混同,无法律依据。且根据法律规定,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7、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没有异议。
被告浚嘉移通公司庭后提交如下证据:
1、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证明http://www.szse.cn网站主办单位为深圳证券交易所。
2、深圳亚联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线,证明股票2016年11月至2018年8月股票最高价未达到过18元,最低价未达到过6.37元。
3、权益类证券大宗交易,证明股票自2016年11月至2019年2月大宗交易买方信息无于冰。
4、深圳亚联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证明股票停牌及复盘情况(自2016年5月25日公告停牌,于2016年11月9日复牌后,复牌一日后于2016年11月10日公告停牌,最后于2017年5月22日公告复牌。)
原告质证称,对于被告浚嘉移通公司庭后提交的答辩状超过法定答辩期间,不应采纳。对于被告浚嘉移通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超过法定举证期间,不应采纳,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均系复印件,不构成证据的基本形式,并且均为被告单方制作,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资料合法来源,也没有任何单位的签章,不满足证据的基本要求,尤其是被告提交的6页书写股票每月开盘收盘情况复印件,该复印件上的内容是深圳亚联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变动情况,与本案不具有任何关联性,故上述资料均不具有任何证据能力及证明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委托持股协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担保函》加盖了被告浚嘉移通公司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浚嘉移通公司公司为《委托持股协议》提供担保。3、对《交易对手查询报表》、《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于冰交付了合同的理财款248万元。4、对原告提交与于冰的手机沟通短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于冰催款、被告于冰承诺返还股票投资款及收益的事实。5、对于冰于2018年8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于冰曾经向原告书面承诺返还248万认股资金及150万元的股票收益款。6、对被告浚嘉移通公司企业公示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浚嘉移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上海即富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100%持股。7、对《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了律师费。8、对被告浚嘉移通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十一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被告浚嘉移通公司虽超过举证期间提交证据,但是该证据与《委托持股协议》是否履行具有关联性,其来源于深圳证券交易网站,经法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1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于冰(甲方)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内容:鉴于:1、甲方拟以现金通过协议大宗交易的方式购买深圳键桥通讯技术股份有有限公司(股票代码,以下简称“键桥通讯”)的股票;2、乙方亦有意购买键桥通讯的股票,并拟委托甲方以现金通过协议大宗交易的方式购买键桥通讯的股票并委托甲方持有;3、甲方同意代乙方通过协议大宗交易的方式购买并持有键桥通讯的股票。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就乙方委托甲方代为购买并持有键桥通讯的股票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照执行。第一条委托事项:1.乙方委托甲方以现金方式(人民币[248]万元)通过协议大宗交易的方株式购买键桥通讯(38.9325]万股股票;2.购买股票成功后,乙方委托甲方继续持有该等股票直至乙方指示甲方通过集合竞价或其他方式转让该等股票;3.甲方通过协议约定交易的方式代乙方购买键桥通讯的股票,乙方即成为键桥通讯的实际出资人。登记在甲方名下的[38.9325]万股股票及相应股东权益即为乙方实际享有。4.如果键桥通讯分红派息以及以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或盈余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相应的股息、分红或转增的股票归甲方,乙方共同所有,双方各享有50%。5.本次购买股票及出售股票产生的受益,由甲方与乙方各享有50%,作为前提申方必须保证所购买股票价格不超过6.37元/股,出售时股票不低于18元/股。购买股票价格超出6.37元/股的部分由甲方以自有资金补足,出售股票低于18元/股(含交易税费)给乙方造成收益损失由甲方向乙方补足,如因非甲方的原因导致出售股票价格低于18元/股(含交易税费),则甲方不承担补足责任(非甲方原因包括但不限于股价超过18元/股时,甲方要求出售,而乙方不同意)。出售股票的时间及价格由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由甲方予以实施。6.如果甲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擅自处置代乙方持有的股票,或者因为甲方自身的原因导致其代乙方持有的股票被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则甲方不得按照前款规定享受收益,相应的股票收益全部归乙方所有。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甲方应当根据本协议的约定代乙方购买股票并继续持有,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或乙方的要求及时将代持的股票转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或者按照乙方的要求出售股票并将约定收益支付给乙方。2.在甲方具备购买键桥通讯股票条件时,甲方应当及时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准备资金。3.甲方收到乙方交付的股票购买资金后,应当向乙方出具收据。对于乙方交付的资金,甲方只能用于代乙方通过协议大宗交易的方式购买键桥通讯的股票,不得挪作他用。4.如果甲方未购买键桥通讯的股票,应当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决定是否继续委托甲方购买并持有键桥通讯的股票。5.甲方收到乙方的资金石,如果乙方决定不再购买键桥通讯的股票或者截至2017年1月6日甲方未能通过协议大宗交易的方式受让键桥通讯的股票,甲方应当在接到乙方的通知后或2017年1月6日后的三日内将乙方资金一次性全部返还给乙方。6.对于代乙方购买和持有的键桥通讯股票,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享受收益,但不得独自处置代乙方持有的股票,甲方不得侵犯乙方按照本协议享有的权益。7.如果键桥通讯以现金方式分红派息,在扣除相关税费后,甲方应当在收到现金后三日内将50%支付给乙方。8.甲方参加键桥通讯股东大会前,应当提前征求乙方意见,根据双方协商的意见对键桥通讯股东大会审议事项进行表决,依法维护乙方作为实际出资人的权益。9.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对代持的键桥通讯的股票进行任何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或赠与股票,以股票设定质押,将股票委托第三方持有。10.如果乙方拟解除本协议,变更为直接持股,'则甲方应当根据乙方的要求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协议大宗交易等合法方式将股票转让给乙方。11.如果乙方拟解除本协议,将股票通过集合竞价交易或协议大宗交易的方式进行转让,甲方应当根据乙方的指示将股票进行转让并在收到转让款之日起三日内将转让款扣除相关税费和甲方根据本协议应当享有的权益后支付给乙方。12.鉴于乙方实际所有的股票登记在甲方名下,如果甲方处置登记在其名下的股票,应当提前告知乙方并明确甲方所处置的股票是甲方的股票还是乙方的股票。13.如果因为甲方自身的债权债务纠纷、婚姻状况或其他情况,导致其代乙方持有的股票被查封、冻结或者拍卖,甲方应当尽快采取措施消除该等风险。14.甲方保证2017年1月6日前确认并购得键桥股份相应股票,如不能确认,甲方保证在5日内退还乙方全部认股资金,为了确保甲方能够如约退还全部认股资金,甲方承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其所拥有的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二环东路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127.23平方米,甲方承诺该房产目前无任何抵押担保)的房产证交由乙方保管,并在无法支付认股资金时以此房产作为抵押还款。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同意委托甲方通过协议大宗交易的方式购买并代为持有键桥通讯[38.9325]万股股票,在甲方具备购买键桥通讯股票条件后,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将购买股票的资金汇至甲方指定的账户。2.在甲方收到乙方资金且未购买键桥通讯的股票前,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要求甲方返还全部资金。但是,如果甲方已经将资金用于购买键桥通讯的股票,则乙方不能要求甲方返还资金,但有权指示甲方通过集合竞价交易或者协议大宗交易的方式将股票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3.如果甲方自己不通过协议大宗交易的方式购买键桥通讯的股票,或者在[2017]年[1]月[6]日前未能通过协议大宗交易的方式购得键桥通讯的股票,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要求甲方返还全部资金。4.如果甲方代乙方购买的键桥通讯股票有法定限售期,乙方应当遵守限售的义务,但甲方应当将限售的规定提前告知乙方。5.乙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指示甲方通过集合竞价交易或者协议大宗交易的方式将股票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6、如果甲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侵犯乙方的权利,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7.甲、乙双方应当承担因分红派息,股票转让等原因产牛的税费,双方各承担50%。第四条保密条款:1.甲、乙双方对于本协议约定事项负有同等保密义务,任何一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将委托持股的事实、获得收益等相关情况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泄露、披露、告知、说明或暗示。2.甲方或乙方的保密义务不受甲方和乙方是否存在委托持股关系的影响,即使甲方和乙方终止委托持股关系,甲方和乙方仍然应当遵守本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第五条违约责任:1.如果甲方收到乙方的资金后自身通过协议大宗交易的方式购买键桥通讯的股票,但未同时代乙方购买股票,甲方应当将乙方的资金返还给乙方并按照该等资金的[10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如果甲方未经乙方同意擅自处置属于乙方的股票,甲方应当于10日内以自有资金通过集合竞价方式购买相应股票归还给乙方(即恢复原状)按本协议第一条第5款执行,乙方也可以根据当初购买股票的全部资金和甲方处置股票所获资金孰高原则执。3.如果因为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的股票被转让或司法拍卖,甲方应当以自有资金通过集合竞价方式购买相应股票归还给乙方(即恢复原状)并向乙方支付[24.8]万元违约金,乙方也可以根据当初购买股票的全部资金和转让\拍卖股票的价款孰高原则要求甲方返还资金并要求乙方支付[24.8]万元的违约金。4.在股票持有期内,如果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将应当由乙方享有的分红支付给乙方,每迟延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分红款[10]%的违约金。如果甲方逾期30日仍未支付分红款,则自第31日起,甲方应当支付双倍违约金。5.如果甲方或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4.8]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对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当继续弥补对方的损失。第六条争议的处理: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裁判。同日,原告与被告于冰签订了《保密协议书》。
为保证履行《委托持股协议》约定的义务,山东浚嘉移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告孙琪出具《担保函》:为于冰提供担保并承诺:如未能按约定向孙琪支付购股资金及相关收益,山东浚嘉移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向孙琪支付上述购股资金。待还款事宜完结后3日内,孙琪将该担保函返还于冰。
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于冰银行转款2280000元,于2016年11月4日向于冰银行转款200000元。于冰于2016年11月4日为原告出具收据,内容:截至2016年11月4日,本人共计收到孙琪交付的资金人民币248万元(大写:贰佰肆拾捌万元整)。孙琪将上述资金交给本人系基于委托持股关系,即孙琪委托本人通过协议大宗交易的方式购买并代为持有深圳键桥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的股票。
2018年1月16日,于冰通过手机短信告知原告:孙总你好:按照约定10天完成股票交割,全部款项转付给你。
2018年2月6日,于冰通过手机短信告知原告:孙总你好,春节前将及购买的股票和全部收益给付于你。于冰
2018年3月17日,于冰通过手机彩信向原告发送了图片,内容:孙琪女士,本人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购买股票的协议,约定于2018年4月3日前交割完成,并将全部资金汇入孙琪女士指定账户,双方交割完成。
2018年5月1日,原告向于冰发送短信:于冰总,您给我代持的键桥通讯的股票在谁名下,朋友查不到,您不说清楚,朋友会去上海即富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查询。于冰通过手机短信回复原告:孙总,代持股份248万元和股票收益150万元约定在4日前一次付清。
2018年8月16日,于冰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本人于冰(身份证号码:)于2016年11月4日与孙琪(身份证号码:)签订《委托持股协议》,本人受孙琪委托,代其购买股票,并代其持有,同时对股票收益款的分配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孙琪向本人支付了认股资金248万元,本人以第三方代持的方式购买了股票。截至目前为止,按照《委托持股协议》的约定,孙琪应分得的股票收益款为150万元,另有认股资金248万元。此前,本人曾承诺于2018年5月4日前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于孙琪。但本人因资金紧张,未能按时支付。故此,本人在此承诺,上述款项共计398万元,本人将尽快支付孙琪。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自2018年5月4日起以398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还查明,深圳键桥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发布《深圳键桥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大事项的停牌公告》,决定公司股票键桥通讯(证券代码:)于2016年5月25日(星期三)上午开市起停牌,预计停牌时间不超过五个交易日。2016年5月31日,该公司发布《深圳键桥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停牌公告》,决定公司股票键桥通讯于2016年6月1日上午开市起继续停牌。2016年11月8日,该公司发布《深圳键桥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分公司股票复牌的提示性公告》,内容:自2016年5月25日开市起停牌,披露了《关于重大事项的停牌公告》,该重大事项为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公司股票于2016年6月1日上午开市起继续停牌。现经向深交所申请,公司股票键桥通讯于2016年11月9日(星期三)上午开市起复牌。2016年11月9日,该公司发布《深圳键桥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股票停牌的公告》,决定公司股票键桥通讯于2016年11月10日(星期四)上午开市起停牌。2017年5月19日,该公司发布《深圳键桥通讯技术通讯有限公司关于完成核查工作暨公司股票复牌的提示性公告》,内容: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星期四)上午开市起停牌,停牌期间至少每五个工作日发布一次重大资产重组停牌进展公告。现经向深交所申请,公司股票于2017年5月22日(星期一)上午开市起复牌。依据被告浚嘉移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键桥通讯所公示的大宗交易买方、买方信息中均未见于冰的名字。
另查明,本院从深圳证券交易所官网(http://www.szse.cn)查询,从其公告栏中查询可知,2018年6月7日,深圳键桥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变更公司名称、证券简称的公告》,内容: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重要提示:1、变更后的公司名称:深圳亚联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变更后的证券简称:亚联发展。3、变更后的英文名称:ShenzhenAsiaLinkTechnologyDevelopmentCo.,Ltd.4、变更后的英文简称:AsiaLinkTechnology。5、证券简称变更日期:2018年6月8日。6、公司证券代码不变,仍为“”。一、公司名称、证券简称变更的说明:深圳键桥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2018年5月16日分别召开了第四届董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2017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拟变更公司名称、证券简称的议案》及《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决定将公司名称由“深圳键桥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亚联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称由“ShenzhenKeybridgeCommunicationsCO.,LTD.”变更为“ShenzhenAsiaLinkTechnologyDevelopmentCo.,Ltd.”,证券简称由“键桥通讯”变更为“亚联发展”,英文简称由“Keybridge”变更为“AsiaLinkTechnology”;公司同时对《公司章程》做出相应的修订。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2018年5月17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和巨潮资讯网(网址为:http://www.cninfo.com.cn)刊登的《第四届董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议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026)、《关于拟变更公司名称、证券简称的公告》(公告编号:2018-029)、《2017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公告编号:2018-033)。公司已于近日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换发的《营业执照》,公司名称已正式变更为:深圳亚联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公司名称、证券简称变更原因说明。2017年度,公司以现金方式收购上海即富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45%股权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顺利实施,公司主营业务由专网通信技术解决方案业务,变更为专网通信技术解决方案业务与金融科技业务双主业。未来,公司将依托专网通信业务和金融科技业务双轮驱动,在夯实专网通信业务的基础上,大力发展金融。科技业务,紧抓市场机遇,积极探索出一条高效能、差异化的产融协同发展之路,推动公司成为在金融科技及专网通信领域内具有代表性的服务提供商和行业的领先者。鉴于公司2017年度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已使公司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根据公司战略发展规划及经营发展需要,使公司名称更好地匹配公司现有双主业共同发展的实际情况,易于投资者理解,建立公司新的企业形象,公司决定变更公司名称及证券简称,并同步修订《公司章程》。三、其他事项说明。经公司申请,并经深圳证券交易所核准,公司证券简称自2018年6月8日起由“键桥通讯”变更为“亚联发展”,英文简称由“Keybridge”变更为“AsiaLinkTechnology”,公司证券代码不变,仍为“”。特此公告。
再查明,被告浚嘉移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即富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委托理财合同,即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照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间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月6日。该协议签订后,从键桥通讯的交易记录来看,在合同约定的购买期间该股票正处于停牌期,自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3月22日起披露的大宗交易记录中买方无于冰姓名。且依据原告提交的短信内容,原告亦未查询到于冰的交易记录。因此,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难以认定被告于冰已经实际购买键桥通讯的股票并予以交割完毕,即原告与于冰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仅成立未履行。因被告于冰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及时向原告返还认购股票资金248万元。另,虽然于冰承诺向原告支付150万元的股票分红,但是基于本院查明的事实,该150万元的股票分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以24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被告于冰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浚嘉移通公司和即富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人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未明确表明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根据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债务履行期自2018年5月4日即得以最终确定,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提起诉讼,原告于法定的担保期间内起诉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浚嘉移通公司对于被告于冰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浚嘉移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即富公司100%持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即富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资产独立于浚嘉移通公司财产,在其不能举证证明的情况之下,应当对浚嘉移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琪人民币248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4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于冰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浚嘉移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冰追偿;
三、被告上海即富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浚嘉移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孙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6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664元,由原告孙琪承担20972元,由被告于冰、山东浚嘉移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即富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6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瑞红
人民陪审员 王正宝
人民陪审员 李陆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明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