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海涛与被告纪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0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2民初3412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3412号
原告:王海涛,男。
被告:纪斌,男。
原告王海涛与被告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纪斌向原告王海涛偿还本金170000元,利息陆万壹仟贰佰元,并以2312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2%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7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出借义务,但被告违约,至今未偿还,现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1、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质押车辆一部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约定为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5日,逾期交纳利息按借款金额日收5%的违约金。
证据2、个人账户信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妻子杨珊名下账户打款两笔,共计76000元。
证据3、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质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质押车辆一部借款9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日期。
证据4、个人账户信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被告名下账户打款20000元,于2017年8月11日向被告名下账户打款两笔,金额分别为50000元、20000元,该三笔共计90000元。
证据5、申请法院调取的车辆信息一份,证明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质押的车辆鲁B号车并未实际质押给原告,当时该车辆的行驶证登记在宋吉斌名下,车辆交给原告仅仅只有几天的时间,被告说要用车抵押贷款还原告钱,所以又将该车辆开走了,再也没有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根据车管所的查询信息,该车辆于2017年8月过户至被告妻子杨珊名下,后来又过户至他人名下,总之,该车辆再也没有交付给原告,也没有向原告足额还款。
证据6、还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13日通过其妻子杨珊名下账户向原告还款两笔,共计10万元。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质押权人)、被告作为甲方(质权人),双方签订《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以车辆津H号奔驰车作质物向乙方借款8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5日,逾期交纳利息按借款金额日收5%的违约金;甲方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如甲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甲方同意乙方处置质物,乙方处置质物所得款项,除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和可能发生的孳息、违约金以及扣除处置质物所需费用外,剩余部分退还甲方,不足部分有权向甲方继续追偿。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被告签名捺印,乙方处有原告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落款日期下方另载明“证明此车非盗抢租赁民间纠纷车,如出现一切法律问题既车辆丢失,后果由纪斌承担!杨珊中行。”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合同约定的杨珊名下账号为的账户转账两笔,金额分别为50000元、26000元,共计76000元。原告主张杨珊系被告的妻子,并主张另外4000元系预扣的利息。
2017年8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质押权人)、被告作为甲方(质权人),双方再次签订《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以鲁B号路虎揽胜车作质物向乙方借款9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逾期交纳利息按借款金额日收5%的违约金;甲方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如甲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甲方同意乙方处置质物,乙方处置质物所得款项,除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和可能发生的孳息、违约金以及扣除处置质物所需费用外,剩余部分退还甲方,不足部分有权向甲方继续追偿。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被告签名捺印,乙方处有原告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落款日期下方另载明“备注:此车以整车配件形式出售给王海涛,如车辆有丢失、盗抢、租赁、诈骗行为,全权由纪斌负责。”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名下账户转账20000元,次日,原告向被告名下账户转账两笔,金额分别为50000元、20000元,三笔共计90000元。
关于第一份借款合同涉及的车辆,原告主张当时被告确实向原告交付一辆车号为津H的奔驰车,但该车辆不在被告名下,质押过程中该车辆于2017年7月29日被天津公安机关通过GPS查到后强制性取回,原告当时并不在家,被告对此事是知情的。2017年8月13日,被告通过杨珊名下账户向原告还款两笔,金额共计100000元。
关于第二份借款合同涉及的车辆鲁B号车,原告主张该车辆被告交给原告仅仅只有几天的时间,被告就以要用该车抵押贷款还原告钱为由将该车辆开走了,之后再也没有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后该车辆过户至他人名下。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至青岛市车辆管理所查询了鲁B号车的车主信息变更情况,经查询,该车辆于2017年8月22日过户至杨珊名下,后又于当年过户至案外人王志敏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本院查询的车辆过户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等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关于第一份《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质押车辆,因该合同中明确载明“如出现一切法律问题既车辆丢失,后果由纪斌承担”,而该车辆交付原告后因存在纠纷由公安机关取走,被告对此知情并仍于2017年8月13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足以表明其对车辆问题是知晓并认可的。关于第二份《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质押车辆,根据本院查询的车辆登记信息变更情况,可以认定该车辆并未实际交付原告质押。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应还款的具体金额,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2017年7月20日的《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其仅向被告实际出借了76000元,并认可另外4000元系预扣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该规定,该份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76000元。
其次,被告于2017年8月13日向原告还款两笔共计100000元,原告主张系偿还的2017年7月20日《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逾期利息。因该合同约定借款时间自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5日,并同时约定“逾期交纳利息按借款金额日收5%的违约金”,该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酌情确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自2017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13日共计949.48元(76000元×24%÷365天×19天)。因此被告还款的100000元中冲减本金76000元及逾期利息949.48元,尚余23050.52元(100000元-76000元-949.48元)应冲减2017年8月10日《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因该笔合同项下的借款90000元原告已经足额出借,且该合同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冲减后剩余本金为66949.48元(90000元-23050.52元),即被告应就该款项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再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如前所述,2017年8月10日《机动车质押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和还款日期,其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也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酌情确定逾期利息以剩余本金66949.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涛人民币66949.48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66949.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6元,由原告承担2836元,由被告承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刘宗欣
审判员 刘思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彦青
书记员 王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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