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明学与吴伟宁、陈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3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03民初6212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6212号
原告:郑明学,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磊,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伟宁,女,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兵,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航,男,199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郑明学与被告吴伟宁、陈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磊、被告吴伟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兵、被告陈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伟宁返还原告押金10000元、租金1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吴伟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7年10月11日至2022年10月12日,年租金15万元,每月租金125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向被告吴伟宁转账第一年房租15万元及一个月押金12500元;因经营需要,2018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航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并于2018年9月3日将房屋移交给被告陈航;被告陈航与被告吴伟宁签订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吴伟宁理应将押金退还原告。因房屋尚有一个月届满一年,被告陈航应将剩余一个月租金支付原告,但其却将租金支付给了被告吴伟宁,被告吴伟宁亦拒绝返还。
被告吴伟宁辩称,原告未向我方支付过一万元押金,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陈航辩称,我方已将一年租金支付给房东吴伟宁,并将应支付原告的转让费支付给原告,不欠任何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郑明学与吴伟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郑明学租赁吴伟宁坐落于伊春路*号房屋一处,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11日至2022年10月12日,年租金15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郑明学向吴伟宁支付第一年租金150000元。吴伟宁将房屋交付郑明学使用。郑明学称,其租赁该房屋,系从该房屋上一位承租人孙萍处转让而来,孙萍曾向吴伟宁支付房屋押金10000元,孙萍向郑明学转让房屋时连同该笔押金一起转让给郑明学,郑明学除转让费外还向孙萍支付了10000元。对此,郑明学提交其与案外人孙萍签订的转让合同、其与吴伟宁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证明。吴伟宁对郑明学所述不予认可,称孙萍未向吴伟宁支付过押金,郑明学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孙萍曾向吴伟宁支付过押金10000元,也无法证明郑明学曾向孙萍支付过该10000元。
2018年8月10日郑明学与陈航签订店铺转让协议,约定郑明学将伊春路152号商铺的经营使用权转让给陈航,转让费85000元,第一年月租金12500元,定于2018年9月3日移交盘点等。该协议签订后陈航向郑明学支付了转让费,并向吴伟宁支付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3日租金,于2018年9月4日承租使用涉案房屋。陈航称其与涉案房屋房主崔亚丽签订了租赁合同,是由吴伟宁代崔亚丽签订的。吴伟宁称其未与陈航签订过租赁合同,其不同意郑明学将房屋转租给陈航。
本院认为,郑明学与吴伟宁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郑明学与陈航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郑明学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将店铺转让给陈航,陈航自述其已与吴伟宁签订租赁合同,吴伟宁在庭审中也明确认可收到陈航支付的一年租金,故本院认定郑明学将房屋转让给陈航,系经过吴伟宁同意。根据郑明学与吴伟宁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可以确认,郑明学支付吴伟宁第一年租金系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的租金。郑明学于2018年9月3日将房屋转让给陈航,陈航向吴伟宁支付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3日租金,故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10月10日的租金吴伟宁应当退还郑明学。现郑明学主张吴伟宁退还一个月租金1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郑明学要求吴伟宁返还押金10000元,吴伟宁不认可曾收到过郑明学或孙萍支付的押金,郑明学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孙萍曾向吴伟宁支付10000元押金、孙萍又将该笔押金转让给郑明学、郑明学向孙萍支付过该10000元,故对郑明学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伟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明学租金12500元;
二、驳回原告郑明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负担212.5元,被告吴伟宁负担2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媛
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
人民陪审员  魏洪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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