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6351号
原告:盖月华,女,195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翔,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艳,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均宽,男,195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明,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綦秀俭,女,194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盖月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姜均宽、被告綦秀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翔、李文艳,被告姜均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綦秀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姜均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14924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11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偿清借款之日);2.被告綦秀俭对被告姜均宽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起,被告姜均宽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条及还款协议。其中,被告姜均宽于2009年9月9日、9月19日向原告借款,该项债权早已到期,但被告姜均宽至今未按约定归还。被告綦秀俭对于前述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来院。
被告姜均宽辩称,2009年9月9日、9月19日我与原告并未发生借款。我已偿还原告共计196700元,如法院确认双方仍存在借款,应作为本金扣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已支付高额借款,所谓借条是被逼迫加上高息形成的,本案是在高息上再加高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借款是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綦秀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不知道原告与被告姜均宽之间的款项往来,也从未认可借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姜均宽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原告以被告姜均宽个人名义的所谓借条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月22日,被告姜均宽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该笔借款系原告之子王冰受原告之托向案外人陆丽敏所借,又转借给被告姜均宽。后被告姜均宽无力还款,王冰遂替姜均宽向案外人陆丽敏偿还全部款项(本金及利息)共计948997元。2009年9月9日被告姜均宽向原告出具借条(以下简称借条一),同意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载明:今欠王冰(盖月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每月利息2.1%(每月利息贰万壹仟元),于09年11月10日前全还清。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该借条项下的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以(2016)鲁0203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该借条项下实际出借本金948997元,其本案诉讼请求中包括该笔借款项下的剩余借款本金448997元及自2009年9月9日起的利息。
被告姜均宽于2007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于2009年9月19日就该笔借款本息向原告出具了478400元的借条(以下简称借条二),约定每月利息2.2%。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包括该笔借款项下本金251003元及自2009年9月19日起的利息。
另查明,2008年1月17日被告姜均宽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于2009年9月19日就该笔借款本息向原告出具了4795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2009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姜均宽曾于2008年至2016年期间向原告有多笔还款,原告与被告姜均宽确认均作为该笔借款项下的还款。
还查明,被告姜均宽与被告綦秀俭于1975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均宽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姜均宽拖延至今未还于法无据,原告现要求被告姜均宽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借条一项下借款本金448997元自2009年9月9日起,借条二项下借款本金251003元自2009年9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利息,因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年利率24%,故应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因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致使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低于年利率24%,原告要求按照该四倍利率计付,本院予以照准。据此,暂计算至2018年6月11日的利息为1377536.64元。因被告姜均宽的上述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金额,被告綦秀俭并未在借款借据中签字,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姜均宽将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綦秀俭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綦秀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均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盖月华借款本金700000元;
二、被告姜均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盖月华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6月11日的利息为1377536.64元;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三、驳回原告盖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盖月华负担919元,被告姜均宽负担23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琪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人民陪审员 时立群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