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浩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5-30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183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18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浩波,男,汉族,1984年1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平度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红梅,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9]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浩波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相关诉讼权利,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认罪认罚)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行艳涛、庞学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浩波及其辩护人刘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29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浩波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城阳区正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游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右侧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葛某1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鲁B×××××号货车又将倒地的葛某1碾压,致葛某1当场死亡。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刘浩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浩波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浩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建议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浩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系自首,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莱西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发破案报告、报案抄录、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户籍查询,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刘浩波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驾驶证、行驶证情况;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血液未检出乙醇成分;保险单复印件,证实鲁B×××××车辆投保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刘浩波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葛某1身份证、家庭关系证明,证实被害人身份及其家庭成员情况;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尸表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葛某1因事故已死亡;莱西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对刘浩波调查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B×××××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19km/h;雷沃珠峰牌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之摩托车范畴;证人焦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29日7点许,该丈夫刘浩波打电话告诉该,其在城阳撞人了,对方已去世的事实;证人葛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1129日7点多,该接到派出所电话,该父亲在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该父亲已去世的事实;被告人刘浩波的供述,证实2018年11月29日6时40分许,该驾驶鲁B×××××号轿车在路口处时,该驾车右转弯时,将一老人撞到致死,该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浩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浩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浩波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浩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宁
人民陪审员 徐 明
人民陪审员 纪璐昀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柳忠晓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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