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1773号
原告:青岛天泰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22号C座。
法定代表人:王志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晓,男,199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龙,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青岛天泰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天泰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晓与被告**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天泰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83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户的房屋。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8344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龙辩称,截止到2019年3月31日,确实欠原告物业费8344元。自2017年年初因为工程项目不在家居住,要求原告给予七折到八折的优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交费明细1份、欠费明细3份、催缴通知1份、照片1张。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0日,原告(乙方)与青岛天泰新罗置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天泰美立方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基本物业管理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元(包含电梯运行费每月每平方米0.4元)的标准向业主收取。房屋出售并交付给业主后,由业主承担所购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用。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付的,乙方应该从甲方通知业主应该交付之日次月起向业主收取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缴纳当季度的物业管理费。
另查明,被告购买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户房屋建筑面积为81.80平方米。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费(含电梯费)8344元。原告在被告房屋张贴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费用,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青岛天泰新罗置地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交纳物业费的标准及交纳时间作出了约定。原告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物业费8344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自2017年未在美立方30号楼3单元701户房屋居住,要求原告给予其所欠物业费打折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天泰爱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83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衣 鹏
人民陪审员 张菽娟
人民陪审员 王 蕾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