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791号
原告:陈鹏鹏,女,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洋,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车险业务第二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北崂路1022号中艺1688创业产业园F楼207-212房间。
负责人:吕雪轩,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浩,山东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鹏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车险业务第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827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4日10时许,原告陈鹏鹏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至事故地点时,与鲁G×××××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严重。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鹏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2019年1月16日山东义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出的义邦字(2019)第00000010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所有的鲁B×××××号车损价值38275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4149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且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
被告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在举证事故真实发生及相关证照齐全,没有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出现的前提下,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身份证1份、行驶证1份、驾驶证1份、保险单1份。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鲁B×××××号车损价值382750元。被告质证认为,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到场,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因上述评估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被告不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于该评估报告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该份评估结论书,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向原告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1份,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鲁B×××××号家庭自用汽车,初次登记日期均为2018年5月15日,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149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9年5月15日24时止,投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
2、2018年12月24日10时许,原告陈鹏鹏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至事故地点时,与鲁G×××××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失及王玉娟受伤。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鹏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3、庭审中,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鲁B×××××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鲁B×××××号车辆损失为
325000元,评估费为1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辆保险,被告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就有关保险种类、保险事故、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用等达成协议,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车辆碰撞的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赔付相应的财产损失。关于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鲁B×××××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为325000元,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本院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确认事故车辆损失金额为325000元。上述金额不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以及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被告按约应向原告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车险业务第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32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979元,原告负担1062元。评估费1900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6133元,原告负担286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3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毕兆卫
人民陪审员 赵桂青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萌
书记员左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