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延松与金延勇、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3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1911号
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1911号
原告:于延松,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延勇,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现住青岛市莱西市。
被告: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
法定代表人:赵丕婵,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延勇,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于延松与被告金延勇、被告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润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被告金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2、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8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752318元及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金延勇累计向原告借款85万元,利息按月息1%计算。2015年6月1日,原告及两被告签订协议书确认了上述借款事实并约定:截至2014年12月22日的利息248000元,被告金延勇每月偿还5万元直至付清,被告欣润丰公司为被告金延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
两被告均辩称,被告金延勇一共借了原告40万元,但是原告找社会人员强迫金延勇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的利息为月息6%太高。金延勇已经还了现金31万多元,原告已经拉走了金延勇价值40多万的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协议书1份、还款明细1份、借条2份、收条2份、银行承兑汇票3张、转账凭证1宗。本院依法调取的进账单1份、转账明细1份。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两被告提交证据1、原告拉油的明细1份、付款明细1宗,证明原告于2018年的1-8月份,拉走被告的货值449000元的亚麻籽油,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被告付原告现金以及原告拉花生油共计248313元。综上,被告共还原告款项70万元左右。原告质证认为,对拉油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以油折抵借款的事实。付款明细均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明事实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事实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
2、被告提交协议书复印件1份、出库单2份、送货单1份、收条2份、现金流量表1份、记账凭证1份、还款说明1份、交易明细2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9日转给任迎军(原告的配偶)2万元、2014年12月12日转给任迎军8000元、2016年7月16日转给任迎军5万元、2016年7月17日转给任迎军4万元。于延松委托张某拉的亚麻油抵借款一共是439200元(其中开收据的25.02万元,没有开收据的18.9万元)。另外,还有2015年3月8日以油抵借款1018元。原告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并非原告签署。对出库单2份、送货单1份、收条2份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与原告无关。原告曾欲委托张某代理到被告处要货但并没有实际实施。对现金流量表1份真实性无异议、对记账凭证真实性1份无异议、还款说明1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是被告单方出具的,原告不认可。对交易明细2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于2014年5月9日转给任迎军2万元、2014年12月12日转给任迎军8000元、2016年7月16日转给任迎军5万元、2016年7月17日转给任迎军4万元认可。2014年12月12日转给任迎军8000元发生在双方对账之前。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事实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述。
3、被告提交证据2照片3页,证明2014年4月4日原告派社会人员到被告金延勇家泼油漆。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2年6月19日,被告金延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内容为:今借到于延松人民币60万元整。还款时间为三个月。
2012年8月14日,被告金延勇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
为,收到于延松人民币10万元整设备款。
2012年8月24日,被告金延勇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
为,今收到于延松人民币10万元。
2012年12月22日,被告金延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于延松人民币五万元。
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其中编号为31300052显示票面金额为10万元。编号为31500051显示票面金额为10万元。编号为30800053显示票面金额为10万元。被告对于上述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是被告金延勇的借款共计30万元。
本院调取的转账支票显示,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17日,出票人是青岛盛奥达物资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宋启贤,金额为50万元。宋启贤银行明细显示,宋启贤账户(卡号:62×××32)于2012年6月19日收到转账50万元。庭审中,被告金延勇陈述,宋启贤是被告欣润丰公司的会计。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85万元包括转账付款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30万元、现金5万元。2012年6月19日60万元借款,其中50万元是支付的青岛盛奥达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10万元支付的是编号为31500051的10万元承兑汇票。2012年8月14日、2012年8月24日各10万元借款是支付的上述另外两张各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2、2015年6月1日,出借人于延松(甲方)、借款人金延勇(乙方)、保证人欣润丰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1份,内容为:乙方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22日止拖欠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09.8元,就上述款项的还款事宜,三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三方确认:乙方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共向甲方借款人民币85万元,利息按月息1%计算,截至2014年12月22日,乙方共计拖欠甲方利息为24.8万元,合计109.8元。2、乙方承诺以上款项按下列方式偿还甲方:2015年7月30日前,乙方偿还甲方5万元;2015年8月30日前,乙方偿还甲方5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乙方偿还甲方5万元;2015年10月30日前,乙方偿还甲方5万元。3、如乙方有一期逾期还款,甲方可就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一并向乙方主张权利,乙方除应偿还甲方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外,还应承担甲方主张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误工费、差旅费、交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上述欠款总额为基数每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还应按照欠款总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保证人对乙方所欠甲方上述款项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协议书乙方由被告金延勇签名捺印,丙方处由被告欣润丰公司加盖公章。
上述协议书另附有如下内容: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每月月底前付5万元,2017年3月30日一次性付清余款。该附页有金延勇的签名捺印以及加盖有欣润丰公司的公章。
3、对于两被告举证的还款情况,原告认可2014年5月9日转给任迎军2万元、2014年12月12日转给任迎军8000元、2015年5月20日5000元还款、2015年8月4日2万元还款、2015年9月12日3万元还款、2016年4月25日5000元还款,2016年7月16日转给任迎军5万元、2016年7月17日转给任迎军4万元。
4、对于两被告主张的以物抵债情况,原告认可以物抵借款包括:2016年6月12日油及酒18880元、2016年1月30日油2960元、2015年6月11日油456元、2014年8月30日油712元。
两被告提交的“张某拉亚麻籽油”清单显示:2018年1月30日,700盒*100=70000元;2018年3月20日,1200盒*100=120000元;2018年5月20日,1000盒*100=100000元;2018年6月10日,500盒*100=50000元;2018年7月12日,500盒*100=50000元(备注有:具体时间7月16号,40200元);2018年8月2日,90盒*100=9000元;2018年8月20日,500盒*100=50000元(备注有:9月9号),合计449000元。庭审中,两被告明确抵债金额为439200元。
对于上述“张某拉亚麻籽油”44.9万元,原告不认可。但两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显示:2017年12月13日,原告与张某签订协议书1份,内容为:2015年4月4日金延勇从于延松处共借款人民币113万元整(以金延勇手写借条复印件为证)至今没有归还,现于延松委托张某全权处理此事,每追回一笔款项付给张某30%的提成款。
庭审中,两被告提供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陈述,于延松委托证人协调跟金延勇要货,一共拉走了43多万元的油。委托时间是2017年3月13日。交通工具都是原告找的车,原告拉到什么地方与证人无关。证人只拉油,未收取现金。证人按照30%比例留下货物作为提成,其他的原告自己拉走。被告提交的“张某拉亚麻籽油”清单内容属实。
原告陈述,原告没有要求证人拉油,只让证人要钱。
5、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主张: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8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得出504318元,加上原被告对账确认的24.8万元,合计为752318元。2018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借款用于经营使用。被告金延勇说给原告一分的利息。两被告自2014年12月23日以后一分未还。
被告金延勇陈述,原告给了其金额共计40万元的承兑汇票。原告没有转账支付。借款用于被告欣润丰公司使用,被告金延勇2013年之前是被告欣润丰公司的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借款利息为月息6%。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延勇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
成立并有效,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金延勇的借款金额以及还款金额。
关于被告金延勇的借款金额。原告主张被告金延勇借款本金为85万元。被告金延勇辩称,被告金延勇一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金延勇向原告出具的2012年6月19日借条、2012年8月14日收条、2012年8月24日收条、2012年12月22日借条显示被告金延勇借款金额为85万元,其次,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显示原告交付被告金延勇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本院调取的转账支票及交易明细显示,转账支票金额50万元转入被告欣润丰公司会计宋启贤账户。再次,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显示三方再次确认,被告金延勇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最后,两被告提交的原告与张某签订的协议书亦确认“2015年4月4日金延勇从于延松处共借款人民币113万元整(以金延勇手写借条复印件为证)”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金延勇向原告借款85万元的事实。
关于被告金延勇的还款金额。因三方于2015年6月1日对债权债务进行最终确认:截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金延勇共向原告借款85万元,利息按月息1%计算共计拖欠24.8万元。因此,对于2014年12月22日之前的被告金延勇还款情况本院不再予以审查。除了原告认可的转账以及以物抵债金额,关于两被告举证的转给案外人崔健的几笔款项,原告不认可,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几笔款项系偿还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付于延松款”明细中列明的其他款项,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两被告主张的2015年3月8日以油抵借款1018元,两被告提交的记账凭证系单方凭证,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两被告主张的“张某拉亚麻籽油”清单中的用于抵偿借款的价值439200元的货物,从2017年12月13日原告与张某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看,原告委托张某向被告金延勇催收借款,原告与张某构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委托人应当对受托人张某的行为承担责任。张某作为证人作证,其共拉走被告金延勇价值439200元的货物,应视为被告金延勇向原告偿还了同等金额的款项。另外,2015年6月1日协议书约定截至2014年12月22日,利息按月息1%计算。同时约定,如被告金延勇逾期还款,应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上述欠款总额为基数每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还应按照欠款总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被告金延勇的还款,按照债的清偿抵充原则,应当优先冲抵利息及逾期利息再冲抵本金,经冲抵,截至2018年8月20日最后一笔还款,被告金延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逾期利息260801元(详见附表一)。2018年8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被告金延勇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宜。综上,原被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金延勇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
被告欣润丰公司承诺对被告金延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金延勇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告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金延勇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以及相关逾期利息、要求被告欣润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延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延松借款本金85万元。
二、被告金延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延松截至2018年8月20日的逾期利息260801元以及以借款本金8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被告金延勇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青岛欣润丰粮油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延勇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延勇追偿。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1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
人民陪审员  王如值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崔鹤
法官助理王萌
书记员左爽

计息起点

计息终点

天数

利率

本金

应付利息

被告支付

应冲抵本金

尚欠利息

2014.12.22

12%

850000

248000.00

2015.5.20

12%

850000.00

5000

0.00

243000.00

2015.6.11

12%

850000.00

456

0.00

242544.00

2015.7.30

24%

850000.00

242544.00

2015.7.30

2015.8.4

5

24%

850000.00

2795.00

20000

0.00

225339.00

2015.8.5

2015.9.12

39

24%

850000.00

21798.00

30000

0.00

217137.00

2015.9.13

2016.1.30

140

24%

850000.00

78247.00

2960

0.00

292424.00

2016.1.31

2016.4.25

86

24%

850000.00

48066.00

5000

0.00

335490.00

2016.4.26

2016.6.12

48

24%

850000.00

26827.00

18880

0.00

343437.00

2016.6.13

2016.7.16

34

24%

850000.00

19003.00

50000

0.00

312440.00

2016.7.17

2016.7.17

1

24%

850000.00

559.00

40000

0.00

272999.00

2016.7.18

2018.1.30

562

24%

850000.00

314104.00

70000

0.00

517103.00

2018.1.31

2018.3.20

49

24%

850000.00

27386.00

120000

0.00

424489.00

2018.3.21

2018.5.20

61

24%

850000.00

34093.00

100000

0.00

358582.00

2018.5.21

2018.6.10

21

24%

850000.00

11737.00

50000

0.00

320319.00

2018.6.11

2018.7.12

32

24%

850000.00

17885.00

40200

0.00

298004.00

2018.7.13

2018.8.2

21

24%

850000.00

11737.00

9000

0.00

300741.00

2018.8.3

2018.8.20

18

24%

850000.00

10060.00

50000

0.00

260801.00

2018.8.21

24%

850000.00

附表一:金延勇还款抵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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