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福灵与王春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31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2174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2174号
原告:徐福灵。
被告:王春武。
原告徐福灵与被告王春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福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荣,被告王春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福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7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3月至2008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8次,借到现金374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王春武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钱,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被告从原告处支钱买料,不同意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1.2008年3月1日,王春武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徐福灵现金7400.00元正。”
2.2008年3月19日,王春武出具格式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玖仟元整,事由为空白。领导签字:孟照家借款人签字:王春武2008年3月19日灵”。
3.2008年5月8日,王春武出具格式借条,内容:“今借到现金伍仟元整,事由为空白。领导签字:孟照家借款人签字:王春武2008年5月8日灵”。
4.2008年5月19日,王春武出具格式借条,内容:“今借到现金伍仟元整,事由为空白。领导签字:孟照家借款人签字:王春武2008年5月19日徐付”。
5.2008年6月7日,王春武出具格式借条,内容:“今借到现金伍仟元整,事由为空白。领导签字处空白借款人签字:王春武2008年6月7日灵付”。
6.2008年6月29日,王春武出具格式借条,内容:“今借到现金伍仟元整,事由为空白。领导签字处空白借款人签字:王春武2008年6月29日二哥存2000元灵存3000元”。
7.2008年7月9日,王春武出具格式借条,内容:“今借到现金壹仟元整,事由为空白。领导签字:孟照家借款人签字:王春武2008年5月8日灵付”。
8.2008年7月25日,王春武出具格式借条,内容:“今借到现金伞仟元整¥3000.00元,事由:进饲料。领导签字处空白借款人签字:王春武08年7月25日孟1000元灵2000元”。
上述2008年3月19日至2008年7月25日七张借条为同样格式。
被告王春武对上述借条和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支款是为了买东西。
被告王春武向本院提交2007年7月26日的协议书一份,其中甲方为王春武、乙方为孟照家与徐福灵,甲乙双方在胶南市大场镇大楼子村西甲方所承包的非耕地中(约100亩左右)合伙饲养荷兰红头鸭,为了更好的实现合作,双方本着相互制约的原则特签订以下协议:1.乙方向甲方投入20000元用做进鸭苗及饲养。2.关于红头鸭饲养、管理的所有事项均由甲方负责。3.甲方应随时向乙方通报所有饲养与管理中出现的问题,以便双方共同协商解决。4.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出现的所有损失有甲方负责。(双方协商约定合理损失为1%,合理内损失有双方共同分担)。5.红头鸭的销售价格均按市场行情而定,红头鸭出售后乙方将原始投入的20000元收回,所得利润按甲方占40%乙方占60%计算。被告提供该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涉案款项系合伙时支取的款项。
原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投入的资金与本案借贷资金也不相符。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借条、欠条,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借条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形式,更像是内部管理的支款条;被告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借条和欠条是日常支款购物所用,被告提交的协议书足以说明在此期间双方正处于合伙状态,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福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5元,由原告徐福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冯焕玉
人民陪审员  赵开金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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