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10023号
原告:张磊,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人云,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大都文化转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东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徐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光,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杰,山东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磊与被告青岛大都文化转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文化公司”)培训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军、侯人云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培训费57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全额退还学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一切必要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与原告达成考前培训服务保障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2014年、2015年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培训,费用69800元/人。同时,被告招生人员根据招生方案向原告做出承诺,若原告2年内没有通过考试,被告应自公布合格分数线后10日内退还原告所有的费用。其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11月21日分别两次向被告控股股东葛淑红支付了培训费共计69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据。根据《中国人事考试网》2015年12月29日发布的成绩查询公告,原告未能通过考试。故被告应当依据约定,自成绩公布后10日内(即2016年1月8日)退还被告所有费用。截至目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退还12000元,尚余57800元未能退还。被告与原告达成的“保过”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承诺“保过”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协议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承诺未通过考试可全额退款,原告未能通过考试,被告应当履行承诺。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大都文化辩称:协议是被告和高某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无关,因此所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6月30日被告大都文化公司作为甲方与高某作为乙方签订了《2014年度一级建造师招生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规定的招生方案进行招生,维护甲方的利益和形象,不得擅自更改项目的收费等。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利用自己的资源和人脉关系,尽快开展招生工作。严格遵守全国统一报价69800/人(其中3000元为网课学时管理费用,报名费及条件不合格的代理费,不予退还),不得私自加价(特殊情况再议),确保代理区域的市场稳定和价格稳定。乙方所缴纳的学员款项必须全款转入甲方账户;乙方的利润甲方应当在2日内返还乙方。乙方向甲方上报人员,资料审核通过后即向甲方付款,双方协商的价格为RMB55800元/人,分两次支付;第一次甲方审核材料后,第二次准考证打印后。甲方应当开具收款收据证明(并加盖财务章)。若学生两年内没有通过考试,甲方应自公布合格分数线后10日内退还乙方所收款除3000元/人网课时管理费用以外的所有费用。乙方对于甲方的经营办法、市场资源、教学资源、合同文件、操作模式、各类管理制度及本合同内容等甲方商业机密具有保密义务,不得向第三方泄露。该合同被告大都文化公司盖章及葛淑红签字确认,高某签字确认。
二、合同签订后,高某按照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了招生,招到了学员张磊、岳彩席、栗保同、李春芬四人,原告张磊委托其配偶单兴芸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公司股东葛淑红转账34000元培训费,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向被告公司股东葛淑红转账34000元培训费,共计69800元,被告认可已经收到张磊培训费69800元。
三、2014年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考前培训,原告参加了2014年度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但是未能通过考试,2015年被告未能提供培训服务,被告亦未参加2015年度一级建造师资格考试。因原告未通过考试,所以高某与被告公司股东葛淑红联系退还学员培训费的事宜,2017年3月1日葛淑红向高某转款50000元(注明:一建退费),高文兴向原告张磊退还了培训费1200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从起诉数额57800元中扣除网课学时管理费用3000元,被告尚有54800元学费未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培训服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和高某是合作关系还是委托关系;2、被告是否履行了培训义务,是否应当返还培训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称,高某受被告委托向原告招生,是无偿委托关系。被告称,《2014年度一级建造师招生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被告与证人高某是合作关系,且约定合作价款,被告已向高某绝大部分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价款的退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与高某之间签订的《2014年度一级建造师招生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该协议书名称虽为合作协议书,但从内容上看,合同约定高某在本协议签订后,利用自己的资源和人脉尽快进行招生工作,并约定了统一报价69800元/人,双方协商的价格为RMB55800元/人,高某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招生,学员缴纳的学费69800元全部汇入了被告公司葛淑红的账户,高某的利润被告应当在2日内返还,从高某与葛淑红的QQ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高某一直询问葛淑红退还学员培训费的事宜,葛淑红最终给高某转账50000元作为退还学员培训费,双方之间并不是合作关系,而是被告委托高某招生,被告支付报酬的委托协议,故本院认为高某与被告是委托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与高某签订的《2014年度一级建造师招生合作协议书》中约定,若学生两年内没有通过考试,甲方应自公布合格分数线后10内退还乙方所收款项除3000/人网课学时管理费用以外的所有费用。原被告确认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现场培训,但2015年被告并未提供培训服务,致使原告未能接受相应的培训服务,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的培训费,就应当对学员进行2014、2015为期两年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课程培训,被告未对原告2015年课程进行培训,已经构成违约。因被告承诺若两年内如学生未通过考试,被告就退还3000/人网课学时管理费用以外的所有费用,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培训费54800元。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以54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退还学费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大都文化转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培训费人民币54800元,并支付以54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退还学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原告张磊承担50元,由被告青岛大都文化转播有限公司1195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国华
人民陪审员 吕良敏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