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25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书全,男,汉族,1976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曹县,现住山东省胶州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9〕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书全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于2019年5月23日适用一审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学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书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吕书全驾驶鲁B×××××灰色长安面包车沿青岛市高新区岙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东路以南30米处时,无视交警的停车示意,加速强行闯过交警设置的关卡,将设卡用的锥形帽撞倒并拖至远处遗失,沿岙东路辅道逃跑,后在火炬路被交警拦截。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书全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吕书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吕书全积极赔偿交警部门的损失,并已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书全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书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吕书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书全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钧海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人民陪审员 纪玉铸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跃
书记员刘佳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