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3民初1928号
原告:王淑娥,女,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臧瑞芬,女,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原告王淑娥与被告臧瑞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娥,被告臧瑞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2018年1月13日臧瑞芬称其家中有急事,借人民币1.8万元急用,口头称3个月内归还,结果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还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臧瑞芬辩称,该钱不是被告家中有急事所借,而是原告为了“搞传销,拉人头”替被告所交,被告没有实际收到该钱,原告让被告出具借条是为了对其丈夫有所交代。
原告王淑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7年11月13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8000元。证据2、2018年1月13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证据3、微信语音录音1份,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钱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其中1万元是原告替被告所交,用于购买“康恩贝(音)”的产品,被告没有实际收到钱,也没有收到产品,另外8000元也未实际收到,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是应原告要求,原告为了对其丈夫有所交代。录音中承认欠原告18000元是为了与原告和平解决原告起诉之事,不想让自己的父亲和其他亲戚知道该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臧瑞芬向王淑娥出具借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借王淑娥现金8000元2017年11月13日臧瑞芬”;“今借王淑娥现金1万元正2018年1月13日臧瑞芬”。诉讼期间,原、被告通过微信进行协商,微信内容包括被告承认欠原告18000元,但希望原告撤诉,由被告慢慢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王淑娥提交的借条、微信语音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与王淑娥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主张涉案两笔借款未实际履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臧瑞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臧瑞芬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瑞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曹丽莎
书记员朱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