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兆民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5-31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321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321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孙兆民,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
判决结果
被告人孙兆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仲雷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源冰
书 记 员 江 超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2018年12月24日21时54分许,被告人孙兆民饮酒后驾驶鲁B2X28A号小型面包车,在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龙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绣海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提取的被告人孙兆民的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成分含量为174mg/100ml。
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孙兆民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孙兆民的刑事责任。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
被告人
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
查明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兆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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