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科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顺美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3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3026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科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菊花山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李园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安,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顺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临港十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薛晓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刚,山东信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晓娟,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青岛科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莱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顺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美公司)、薛晓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4898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胡金鳌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莱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本案系顺美公司违约。涉案合同履行至2018年8月份,顺美公司便再无任何订单给上诉人,顺美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顺美公司已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涉案合同,属于预期违约。顺美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是因海尔公司导致涉案合同不能履行,并提交一份协议证实三方已就不能履行达成一致,但此份协议中海尔转产仅是指71/81的洗衣机特定型号的外框(上诉人供货中极少一部分),无法证实所有产品全部转产,顺美公司在2018年8月还有订单也证实这一点。顺美公司以偏概全、混淆概念,本案实际是顺美公司违约,单方随意解除合同,原审判决不应回避该问题。二、顺美公司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如上所述,本案系顺美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无故解除合同导致,涉案合同并未约定合同期限,是无限期顺延合同,直至双方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为了履行涉案合同,根据顺美公司产品的形状、尺寸等专门定做了相应的用于电镀的挂具,支出了相应的费用(已提交证据证明),这些挂具仅能针对顺美公司的产品使用,无法用于其他产品。顺美公司随意解除合同,导致上诉人定做的挂具废弃,无论按照合同法第268条规定,还是按照第107条、108条和113条的规定,该部分损失顺美公司均应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证实涉案挂具是用于涉案合同的履行,是其对电镀操作流程认识错误。对镀件进行电镀,需有特定挂具悬挂镀件,仅有常用的零件会有通用挂具,大部分是需要专门根据镀件的几何形状、镀层的技术要求、工艺方法和设备的大小来定做与镀件相适应的专用挂具。涉案挂具就是上诉人专门定做的挂具,无法用于其他产品。三、上诉人诉求的货款数额无误,且不应转为风险抵押金。1.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实际应付货款的计算方式应为货款金额与原材料金额之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全部货款发票与原材料发票,两者之差与上诉人诉求金额无误。顺美公司主张的应付货款数额为513,026.46元,与上诉人主张的数额相差27,415.30元,但顺美公司自始至终未向上诉人出示其扣款的事实证据,故即便顺美公司持有上诉人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财务往来账目核对表》,其实际拖欠货款的金额也应根据事实进行计算。2.涉案合同对于风险抵押金的约定实际是违约责任条款,上诉人并无任何违约之处,是顺美公司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涉案合同,属于预期违约。按照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在顺美公司预期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要求不扣除风险抵押金并提前支付全部货款。四、上诉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上诉人已提交代理合同、交费凭证和发票予以证实,在顺美公司预期违约的情形下,此部分费用应由顺美公司承担。五、薛晓娟应对顺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顺美公司是薛晓娟一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法第64条规定,薛晓娟负有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顺美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而其未就此举证,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对顺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涉案采购合同是顺美公司预先拟定的,适用于所有供货商,未与相对方进行协商,而且标明不允许修改,其应属格式合同。涉案合同关于风险抵押金的条款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排除了上诉人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条款,故剩余货款不应转为风险抵押金,应支付给上诉人。
顺美公司答辩称:顺美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薛晓娟在二审中未做答辩。
科莱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美公司支付货款540,441.76元并赔偿损失40万元;2、判令顺美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5,800元;3、判令薛晓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判令顺美公司、薛晓娟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顺美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薛晓娟系其唯一股东。2017年3月24日,科莱特公司与顺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科莱特公司按照顺美公司订单要求为其生产注塑类塑料件。合同签订后,科莱特公司一直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顺美公司却无任何理由撤回生产模具,单方终止合同,同时拖欠货款未付。
顺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本案双方对账确认,顺美公司尚欠货款513,026.46元,但该款项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科莱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科莱特公司的诉求。
薛晓娟在一审中未做答辩。
原审查明,2017年3月24日,顺美公司(甲方)与科莱特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生产注塑类塑料件,乙方为甲方提供注塑加工所需原材料;当月计算期为上月18日至本月17日,以甲方在其客户系统中上月18日至本月17日的过账数量为准,该过账数量甲方每月23日前书面发送至乙方指定邮箱,乙方25日前对账完毕并以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准开具增值税发票提供给甲方采购部门,当月对账单两份(一份财务备案用,一份付款申请用)须盖乙方公章也一并送交甲方采购部门;甲方在乙方发票入账三个月后,以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付货款给乙方;开始供货后,乙方同意将不低于正常供货三个月的货款作为风险抵押金,当乙方货款不足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时,不足部分由抵押金补足,抵押金不足部分从后续货款中优先补足,并一直保持在双方约定金额之上,双方解除业务关系时,风险抵押金用于支付乙方因质量不良或其他原因造成的赔偿,抵押金余额在乙方停止供货18个月后退还乙方;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3月23日,合同到期后,如双方均无书面异议,合同将继续生效至签订新合同,甲方或乙方拟中途终止合同,均须以书面方式提前45天通知对方后方能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科莱特公司履行了加工义务,截至2018年8月15日,科莱特公司为顺美公司加工塑料件共10,074,062.98元。双方对顺美公司应否支付余款及赔偿损失有争议。科莱特公司称截至2018年8月15日其向顺美公司供货10,074,062.98元,从顺美公司采购原材料3,425,457.01元,顺美公司已付6,108,164.21元,尚欠540,441.76元,该款项顺美公司至今未付;涉案合同中关于风险抵押金的约定实际是违约责任条款,科莱特公司并无违约行为,相反,顺美公司以实际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属于预期违约,故在顺美公司预期违约的情形下,科莱特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要求不扣除风险抵押金并提前支付全部货款;科莱特公司针对顺美公司产品定做专用挂具,价款486,000元,科莱特公司已付43万元,现顺美公司解除合同,导致该挂具无法使用,该损失应由顺美公司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科莱特公司提交其与第三方签订的挂具制作合同1份及银行业务回单5份。顺美公司以与本案无关为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顺美公司认为,其认可本案双方发生的业务总额及付款金额,亦认可科莱特公司从顺美公司购买原材料的数额,经双方对账,顺美公司尚欠货款513,026.46元,但该款项在2018年8月份停止供货后,已按合同约定转为风险抵押金,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该款项不具备付款条件;双方终止合同,系因第三方海尔公司转产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为证明上述主张,顺美公司提交截至2018年8月28日的对账单1份、协议书1份。科莱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主张的款项系双方对业务发生额无异议的基础上计算出来的,与对账单载明的款项相差27,415.30元,但顺美公司未提交该扣款的证据;协议书不能证明本案合同不能履行是因海尔公司转产所致,亦不能证实经三方同意对不能履行情况协商达成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做人可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科莱特公司于2018年8月份终止供货,顺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上述规定,涉案合同已解除;科莱特公司提交挂具制作合同以证明合同解除给其造成的损失,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向第三方购买的挂具系专用于涉案合同的履行,故对科莱特公司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剩余货款是否已具备支付条件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该款项应为顺美公司预留的风险抵押金,根据涉案合同关于风险抵押金支付时间的约定,该款项不具备支付条件,故原审法院对科莱特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科莱特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青岛科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762元,减半收取6,881元,由青岛科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科莱特公司提交挂具照片四张,证明其为履行涉案合同定做的挂具体情况。
被上诉人顺美公司质证称:对四张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厂内的挂具,也不能证明是为履行涉案合同而制作的挂具;即使是上诉人为履行涉案合同而制作的挂具,也是上诉人为获取合同利益而进行的投资。
由于此4张照片既未显示拍摄地点,也未显示拍摄时间,据其并不能确认其所拍摄挂具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顺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出库单一份和采购入库单一份,证明本案双方在一审判决后仍有业务往来,双方并未解除涉案合同,也不存在被上诉人违约问题。
上诉人科莱特公司质证称:从证据形式上看,此笔业务是发生在2019年3月27日,即便是上诉人发给顺美公司货物,也与本案无关。顺美公司在一审中已对解除涉案合同这一事实予以认可。
因顺美公司在一审中已确认涉案合同项下的业务于2018年8月份终止,此组形成于2019年3月份的单据所载货品并不能证明系本案双方于2017年3月24日所签涉案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无法证实其与本案所涉纠纷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四川劲德兴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德兴公司)的对账明细单一份和上诉人开具给劲德兴公司的发票信息目录,证明本案双方在履行涉案合同以前上诉人与劲德兴公司有业务合作且是与顺美公司合作的同一种产品,涉案模具和挂具在上诉人与劲德兴公司合作时就已制作了。
上诉人科莱特公司质证称: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对账单并无上诉人的签章,仅是顺美公司单方制作的,与本案无关。
因上诉人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此组证据从其记载内容看是顺美公司与劲德兴公司之间的对账单,且无论是此份对账单还是发票信息目录均无上诉人签字或盖章,顺美公司也未申请通知劲德兴公司到庭作证,不能确认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顺美公司给上诉人发送的采购订单附邮件共三份,证明上诉人未接单,不履行合同,充分说明顺美公司并未解除涉案合同或终止合同的想法,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2018年8月顺美公司未下单是因海尔公司未给顺美公司下单。
上诉人科莱特公司质证称:此组证据都是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从邮件时间上看,也都是在2019年3、4月份,已是一审判决之后,与本案无关。这些邮件有可能是顺美公司为否认其解除合同,为了取证而单方发送的邮件。顺美公司在一审时已认可涉案合同于2018年8月解除。
因顺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此组证据显示的收件邮箱确由上诉人实际使用,且顺美公司在一审中已认可涉案合同项下的业务已于2018年8月份终止,此组发送于2019年3月份和4月份的邮件不能证明与涉案业务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并附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清单,显示销售方是上诉人、购买方是青岛海达源采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源公司),证明上诉人在本案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前已与海达源公司合作,涉案模具和挂具已作为上诉人的生产资料。
上诉人科莱特公司质证称: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组证据均为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关联性也不予认可,此两份发票的开具时间是2018年10月20日,是在涉案合同解除之后,无法证实在本案双方合作之前上诉人就将涉案挂具作为生产资料。
由于此两份发票的开具时间是2018年10月20日,而本案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3月24日,其并不能有效证明上诉人在本案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已与海达源公司合作并已对外采购挂具,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上诉人于2017年9月22日向顺美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证明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要求顺美公司提前付款,顺美公司本着诚意履行合同的原则给予提前付款。
上诉人科莱特公司质证称: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由于此份付款申请仅可证明上诉人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曾请求顺美公司提前付款,其与本案所涉纠纷并无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顺美公司在一审中确认涉案业务于2018年8月终止,并称其非无故撤回模具,涉案业务不能继续,非其原因所致,是因海尔公司根据市场要求进行转产导致,上诉人清楚涉案合同不再履行。
再查明,涉案合同的全称为“青岛顺美电器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注塑类)”,采购方的名称“青岛顺美电器有限公司”系打印形成,而供货方的名称“青岛科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系手写形成。涉案合同第9.5条载明:本合同不得人工涂改修订,若有涂改、修订无效。涉案合同还约定若执行合同产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时可诉讼解决,相关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上诉人在一审中曾提交其与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上诉人向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支付55,8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和山东琴安律师事务所向上诉人开具的金额为55,8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其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5,800元。顺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又查明,上诉人称其系向烟台海精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精公司)定购挂具,其与海精公司还存在其他业务关系,海精公司就涉案挂具并未单独向其开具发票。
海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上诉人系海精公司的控股股东,持有海精公司80%的股份。
还查明,顺美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是薛晓娟。顺美公司确认无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与薛晓娟的个人财产相互独立。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从本案双方所签涉案合同所载内容和形式看,涉案合同应是顺美公司为方便其向不特定的供货商采购或定作注塑类产品而预先拟定可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因本案双方对涉案合同约定的风险抵押金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而顺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就上述条款的内涵和外延向上诉人做过详细解释或曾充分提醒上诉人注意此条款所约定内容,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上述风险抵押金条款虽不宜认定为无效条款,但本院认为应作不利于顺美公司一方的解释并采纳上诉人就此条款所作解读,即其不应适用顺美公司预期违约的情形。顺美公司虽在二审中称其并未与上诉人解除涉案合同并指称系上诉人拒绝继续履约,但其既未就其上述事实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一审所作涉案业务已于2018年8月因海尔转产由其撤回涉案模具而终止的陈述明显相矛盾,此不但有违民事诉讼的禁反言原则,也有违民商法的诚信原则。顺美公司虽未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提出解约,但其撤回涉案模具的行为已充分表明其已终止与上诉人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故本院认定涉案合同已于2018年8月解除且系顺美公司预期违约导致。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顺美公司就涉案合同尚未向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不应转为风险抵押金。
其次,即使涉案合同约定的风险抵押金条款可不作出对顺美公司不利的解读,但因本案双方已就涉案合同项下自成立至终止时的全部业务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并确认顺美公司的欠款金额,由此也可视为本案双方已对涉案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结算,顺美公司应按本案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向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虽然上诉人主张顺美公司就涉案业务尚欠付其货款540,441.76元并以顺美公司未提交扣款证据为由对顺美公司与其对账时扣除的27,415.30元不予认可,但因上诉人已对本案双方的对账结果予以盖章确认,应认定上诉人对顺美公司的扣款无异议,故本院确认顺美公司就涉案业务尚欠付上诉人513,026.46元。由于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因执行合同产生纠纷导致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而顺美公司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委托诉讼代理合同、汇款凭证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且上述律师费确因本案诉讼而产生,因此,顺美公司应在向上诉人支付513,026.46元欠款的同时还须向上诉人赔付律师费支出55,800元。
再次,因海精公司系上诉人的控股子公司,且上诉人也未申请通知海精公司到庭作证,本院不能确认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其与海精公司所签挂具制作合同的真实性;又因上诉人认可其与海精公司还存在其他业务关系,并称海精公司就涉案挂具并未单独向其开具发票,故上诉人提交的其向海精公司汇款的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其确已向海精公司支付挂具款,甚至不足以证明其所提交的挂具制作合同确已获实际履行;而上诉人提交的挂具照片也不足以证明其拍摄的挂具确系涉案模具专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上诉人就其诉请的40万元经济损失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最后,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顺美公司和薛晓娟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薛晓娟的财产与顺美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且薛晓娟在本案一二审均放弃其答辩权利,故薛晓娟依法应对顺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科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相应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1489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青岛顺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青岛科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3,026.46元并赔偿律师费损失55,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上诉人薛晓娟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青岛科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881元,由上诉人青岛科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52元,由被上诉人青岛顺美电器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薛晓娟共同负担3,9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2元,由上诉人青岛科莱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04元,由被上诉人青岛顺美电器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薛晓娟共同负担7,8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曲 波
审判员 胡金鳌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清
书记员 刘欣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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