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亿恒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胶北工业园。
诉讼代表人:王现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辽宁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恒,辽宁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汇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李风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栋,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华亿恒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汇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民初8093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胡金鳌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亿公司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金额为434,697.37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未扣除被上诉人应付给上诉人的税金。上诉人通过王丹个人账户向被上诉人指定账户付世鹏付款合计271,814.04元(含税),被上诉人始终未向上诉人开发票,故被上诉人应将王丹付款所含税金46,208.39元(271,814.04*17%)扣除。原审法院未能查清根据税务制度此种情形是否应开具发票,而开具发票是法定义务,上诉人无需就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应依法将税金扣除或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发票,而非直接认定上诉人主张抵扣税款损失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未扣除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中单价计算错误的金额。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铝型材加工不开票》与《委托加工华亿恒珲送货单》,上诉人对单价进行了对照,发现《委托加工华亿恒珲送货单》采用的单价与加盖上诉人合同章的《铝型材加工不开票》存在很大差异。鉴于加盖上诉人合同章的《铝型材加工不开票》为上诉人确认的单价标准,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加工华亿恒珲送货单》中的单价应与加盖上诉人合同章的《铝型材加工不开票》载明的单价一致。本案双方于2018年4月份签订价格协议,对以往送货进行最后确认,应扣除13,284元。
汇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汇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亿公司支付欠款551,214.2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汇业公司系华亿公司的供应商,华亿公司一直拖欠汇业公司货款及加工费,共计551,214.29元,汇业公司多次催促还款,华亿公司一直不予给付。
华亿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汇业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与事实不符,原因在于:1、对账单上仅有王长剑的签字,2对账单并无华亿公司公章,而加盖公章是对账单载明的要求,3、华亿公司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体系,凡涉及财务问题均经公司财务人员核对账册后并经经理、执行董事签字确认并盖章。显然,该对账单系王长剑私自签署,需要注意的是,王长剑持有汇业公司60%的股权,同时担任华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经理,王长剑在2017年11月与华亿公司进行合作时明确表示其已不再是汇业公司的大股东,事实相反,王长剑枉顾华亿公司财务制度,如此积极主动在汇业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恶意损害华亿公司利益,华亿公司已另案起诉;第二,汇业公司并未依约将华亿公司108,059元的应收货款冲抵。2018年3月16日,汇业公司财务会计纪欣向执行董事王现国发微信表示“王经理,这样,汇业代华亿开给金岭的发票直接还是从应开华亿的发票顶账吧”“1560+106,499”,王现国回答是“好的”,显然,汇业公司财务会计纪欣发的微信应代表汇业公司将1560+106,499抵账的意思表示,但事后,对账单并未将此款项抵扣;第三,华亿公司于2017年11月代汇业公司向青岛海之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喷粉款和零部件款49,813.97元应从对账单中扣除;第四,购买库存存在重复计算款项。2017年11月,华亿公司购买汇业公司的库存,汇业公司将库存表上的部分物料重复计算,价值达6,747.61元,也应扣除;第五,华亿公司通过王丹个人账户向汇业公司指定账户付世鹏(厂长)付款合计271,814.04元(含税),华亿公司始终未向汇业公司开具发票,故汇业公司应将王丹付款所含税金271,814.04元×17%=46,208.39元扣除。综上,汇业公司应将上述第2-5的款项扣除,共计210,828.97元。
原审查明,汇业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1日,股东为王长剑和李风志,李风志任法定代表人;华亿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0日,股东为王丹、王现国、王长剑,王长剑任法定代表人,王现国为执行董事。王长剑在(2018)鲁0281民初11164号王长剑诉华亿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称,华亿公司成立前,汇业公司主要有两个业务板块,城阳做钣金冲压,胶州做整机组装,华亿公司成立后,就把汇业公司的胶州板块的整机组装业务及包括王长剑在内的所有人员购买过来,汇业公司就不再做整机业务,只做钣金冲压,华亿公司做整机组装木工机械,两者实际为产业的上下游关系。本案汇业公司主张的是其给华亿公司供货的货款及外加工的加工费,而华亿公司抗辩的主要是因购买汇业公司的业务板块产生的与第三方供应商和客户之间代收代付货款、发票开具及库存数量问题。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汇业公司向华亿公司供应机械配件等货物总金额为1,066,998.56元,汇业公司给华亿公司开具发票金额959,402.51元,受华亿公司指示给金岭公司开具发票金额108,059元,华亿公司付款金额439,186.92元,通过金岭公司付款金额108,059元,华亿公司尚欠货款金额为519,752.64元。汇业公司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为华亿公司加工配件,共产生加工费61,958.7元(不含税),扣除华亿公司已付款3万元,尚欠加工费31,958.7元,汇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30,998.7元。2017年11月,华亿公司(通过业务员李庆)代汇业公司向海之诚公司(杨素霞账户)支付喷粉款和零部件款49,813.97元。华亿公司购买汇业公司业务时,库存清单中部分物料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其中物料号为1000001776至1000030265号编号及物料描述、数量出现两次,只是单价及金额不一致,该部分物料总价分别为5,767.2元、6,747.61元。华亿公司通过王丹个人账户向汇业公司指定账户付世鹏(厂长)付款合计271,814.04元,该部分款项是向华亿公司购买的汇业公司业务中的供应商支付的,华亿公司认为该部分款项汇业公司应给华亿公司开具发票,但汇业公司认为该付款只是代为走账,不应开具发票,但如果根据税务制度应开具发票的话其同意开具。
原审法院认为,汇业公司与华亿公司相互之间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又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汇业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和对账单,原审法院支持汇业公司主张的华亿公司尚欠货款为519,752.64元、加工费为30,998.7元,共计550,751.34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华亿公司主张抵销的款项应否支持。首先,对华亿公司主张的金岭公司支付汇业公司的108,059元应收货款冲抵问题,该108,059元货款是华亿公司的应收账款,但经华亿公司同意该款项直接支付至汇业公司冲抵华亿公司欠汇业公司的货款,而汇业公司也将发票直接开给金岭公司,虽然汇业公司在其提交的对账单中未将该部分货款计入华亿公司付款,但同时也未体现在已开发票的金额中作为应收款,实际上就相当于已将该部分款项从华亿公司的应付款中扣除,故不应再重复扣除,对华亿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华亿公司于2017年11月代汇业公司向海之诚公司支付的喷粉款和零部件款49,813.97元,海之诚公司也予以认可,该款项可用于抵销华亿公司对汇业公司的欠款,若汇业公司认为该金额与其实际欠海之诚公司的金额不符,可另案处理。第三,华亿公司主张的库存清单中部分物料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汇业公司虽不予认可,但物料编号应与物料是一一对应关系,其对物料编号重复问题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对华亿公司主张的扣除重复部分金额6,747.61元予以支持。第四,关于华亿公司主张的其与汇业公司之间通过个人账户支付供应商的款项271,814.04元的税款损失46,208.39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华亿公司购买汇业公司业务的具体范围(包括应付款、应收款、库存等)、汇业公司是否应开具发票以及如何开具发票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华亿公司明确表示若根据税务制度此种情形应开具发票的话其同意开具,故华亿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抵扣税款损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华亿公司共欠汇业公司货款和加工费550,751.34元,扣除华亿公司主张的物料重复部分金额6,747.61元、代汇业公司向海之诚公司支付的喷粉款和零部件款49,813.97元,华亿公司还应支付汇业公司494,189.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青岛华亿恒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汇业工贸有限公司欠款494,189.76元;二、青岛华亿恒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汇业工贸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以494,189.7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27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青岛汇业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12元,减半收取4,656元,保全费3,276元,共计7,932元,由青岛汇业工贸有限公司承担821元,由青岛华亿恒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11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称王丹向付世鹏付款271,814.04元是基于本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称上述付款仅是走账。
再查明,上诉人称王长剑自2017年11月20日至今一直担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送货单均由其采购人员签字确认。
还查明,上诉人称本案双方于2018年4月份就双方所买卖物料配件的价格作出新的约定,并主张双方新约定的物料配件价格适用于此约定之前的交易,而被上诉人则称此约定仅对双方达成新约定之后的交易具有约束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虽主张王丹向付世鹏付款271,814.04元是基于本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而上诉人仅以其单方陈述为凭,并未就其上述事实主张予以举证证明,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就其上述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即使上诉人的上述事实主张成立,其所称的税款扣除或开具发票与被上诉人所诉货款纠纷非属同一法律关系,而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向其开具发票或赔偿其税款损失,故上诉人关于扣除税款的上诉请求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其此项上诉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其次,上诉人虽主张其于2018年4月份就本案双方所买卖物料配件的价格同被上诉人作出新的约定,并主张本案双方新约定的物料配件价格适用于此约定之前的交易,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而上诉人仍仅以其单方陈述为凭,亦未就其上述事实主张予以举证证明,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和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还应就其此项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更何况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涉案送货单均已记载物料配件单价并由上诉人的采购人员签字确认,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涉案对账单已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长剑签字确认,上述两组证据均可证明本案双方2018年4月份之前的涉案物料配件的交易单价已经本案双方共同确认。上诉人关于应按本案双方于2018年4月份所签价格协议确定涉案物料配件价格的上诉主张,欠缺证据支持,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上诉人青岛华亿恒珲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梅
审判员 曲 波
审判员 胡金鳌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清
书记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