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明,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润炳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滦河路1号青岛传化公路港内。
法定代表人:纪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龙,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海润炳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物流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海润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润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证据认定存在重大瑕疵,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预约保险协议》及所附《国内水路、陆路运输保险条款、盗抢条款》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情况下,认定“投保单仅能证明投保人对投保内容进行了确认,并不能证明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平安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对海润物流公司不产生免责效力”,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据以判决的法律规定应当系2013年6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而不应当是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二)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载明:1、本人兹申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主险及附加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具体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以及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由此可见,上诉人完全履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确定的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二、一审法院在在认定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向上诉人索赔的相关证据上过于武断,存在重大瑕疵。(一)被上诉人于一审提交的证明其取得向上诉人索赔权利的证据中,其中两份收款收据的出具人分别为上海会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顺拨物流有限公司,而其提交的三份权益转让书,出具人分别为巴斯夫催化剂(上海)有限公司、青岛飞龙源化工有限公司、石敬田,被上诉人的赔偿支付对象与保险理赔权益出让人并非同一主体。(二)上海会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的日期为2016年5月9日,而三份权益转让书中的落款日期均为2016年4月20日,时间节点上也存在自相矛盾之处。因此,我们认为,上述证据完全系被上诉人为诉讼刻意进行准备,对此我们也在庭审中包括后续的代理意见中着重陈述,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予以说明,而是在重重疑点的情况下,草率地作出了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三、关于本案,我们在一审中多次提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并非为自身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而是为其货主投保公路货物运输险,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有权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的主体应为被上诉人之货主,因此被上诉人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据我们了解,截至目前为止,并没有涉案事故所涉货主向上诉人提出索赔。此外,《预约保险协议》“权益转让”条款载明: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者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者全部损失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根据如上约定,即便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当首先向承运人进行索赔,具体落实到本案,被上诉人之货主作为被保险人首先应当向承运人即原告进行索赔,那么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亦应为被上诉人。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需要承担保险责任,也应当扣除保单约定的免赔额。
海润物流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无效并无不当。1、原审判决引用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对于平安保险公司未能做出明确说明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认定无效是正确的。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当适用2013年6月8日的司法解释,而不应当适用2009年10月1日的保险法的规定,是对法律适用规则的错误认识,保险法和司法解释不是同一阶位的法律渊源,即使规定冲突,也应当适用效力更高的保险法,而不能采用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规则。2、尽管涉案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了保险条款等内容,但该投保单只有海润物流公司单位的印章,没有任何人签字,无法证明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这些格式合同条款的提供者,对合同条款中的免除平安保险公司责任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如果平安保险公司明确说明,对于涉案的这种排除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主要权利的条款,海润物流公司是不可能同意的。二、原审判决认定海润物流公司有权向平安保险公司索赔的证据是充分的,平安保险公司称原审判决的认定过于武断缺乏依据。1、涉案由海润物流公司承运的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受损,海润物流公司向委托运送货物的上海会成物流有限公司和上海顺拨物流有限公司偿付货物损失,是应当履行的合同责任。而巴斯夫催化剂(上海)有限公司、青岛飞龙源化工有限公司及石敬田又是委托上海会成物流有限公司和上海顺拨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货物的货主,上海会成物流有限公司和上海顺拨物流有限公司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对受损的货主进行赔偿,也是履行合同义务。由于本案中的实际承运人即原审原告对承运的货物投保了货运保险,作为被保险货物的货主,为了便于货损索赔,向原审原告即海润物流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以“被上诉人的赔偿支付对象与保险权益出让人并非同一主体”的理由拒绝进行赔付,是毫无根据的。2、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状中所称“上海会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日期为2016年5月9日,而三份权益转让书的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4月20日,时间节点上存在自相矛盾之处”,纯属毫无意义的指责。因为涉案的事故发生于2015年10月15日,在此之后海润物流公司就在和平安保险公司交涉索赔问题,因此要求所承运货物的货主在2016年4月20日出具权益转让书,便于向平安保险公司索赔并无不当。至于如上所述,委托人、承运人与货主之间何时进行及如何进行赔偿,是相关当事人之间履行各自之间的委托合同和承运合同的问题。故上述两个时间并无必然的先后关系,平安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平安保险公司的第三点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首先,海润物流公司投保的真实意思是使自己承运的货物获得保险保障,但平安保险公司的经办人在投保单上将被保险人填写为“青岛海润炳川物流有限公司之货主”“行业类型:运输业”并虚构了一个“上海市嘉定区”的地址。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给海润物流公司的保险单也载明同样的内容。所以海润物流公司不能直接向平安保险公司索赔的情形纯是平安保险公司有意造成的!但尽管如此,海润物流公司还是根据平安保险公司的要求取得了保险单约定的被保险人即实际货主的保险赔款转让书、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等文件,但平安保险公司最终还是拒绝赔偿,才形成了本案诉讼。故平安保险公司所称“有权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的主体应为被上诉人之货主,因此被上诉人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至于平安保险公司所称“被上诉人之货主作为被保险人首先应当向承运人即原告进行索赔,那么最终的责任承担主体亦应为被上诉人”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本案的焦点,就是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因为排除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海润物流公司的主要权利而无效。海润物流公司连续多年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涉案的货运险,每年都缴纳数万元的保险费,目的就在于承运的货物发生损失时可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从而转嫁风险。但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竟然约定,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向货主赔付后可以向承运人即海润物流公司追偿,最终的责任人是海润物流公司!那么海润物流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期望获得保险保障的目的根本无法达到。即海润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的主要权利显然被剥夺了,而相应的则免除了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的主要义务,这种条款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敬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润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平安保险公司支付海润物流公司保险赔偿金623744.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海润物流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预约保险协议》1份,海润物流公司依约向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40000元,协议约定投保人为海润物流公司,被保险人为海润物流公司之货主,保险人为平安保险公司,保险标的为普通货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0日00时至2015年10月19日24时;2.2015年10月15日3时许,海润物流公司的运货车辆在江苏省东台市境内与他人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运输的货物受损,经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6)苏0981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货物损失为891063.30元,事故对方已赔偿267318.99元;3.海润物流公司已经就事故造成的货损向上海会成物流有限公司和上海顺拨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赔付。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平安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预约保险协议》及所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盗抢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海润物流公司投保险种是国内货物运输险,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海润物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并未尽到充分的说明义务,让海润物流公司误认为自己就是被保险人,且《保险条款》第13条的规定剥夺了海润物流公司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要权利,而免除了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赔付责任,该条款依法应视为无效条款。因海润物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平安保险公司仅在《预约保险协议》第三页中用加黑字体标注了“承运人欲避免因自身原因导致货物损毁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在《保险条款》中未做该标注,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对该责任免除条款向海润物流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其已经完全履行了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事实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润物流公司是否有权向平安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海润物流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预约保险协议》及《保险条款》均系由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预约保险协议》关于权益转让的约定及《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均过分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亦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故平安保险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即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投保人作出了解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投保单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投保单仅能证明投保人对投保内容进行了确认,并不能证明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平安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对海润物流公司不产生免责效力。海润物流公司作为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其投保的目的即是为了转化运输风险,故将海润物流公司限定为承运人对其损失不予赔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事故发生后,海润物流公司已经就事故造成的货损向上海会成物流有限公司和上海顺拨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赔付,货主亦向海润物流公司出具了“保险赔款转让书”及“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故海润物流公司对涉案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海润物流公司保险金623744.31元(891063.30元-267318.9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润物流公司保险金623744.3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7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海润物流公司是否有权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保险索赔。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系海润物流公司之货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有权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本案保险事故中的货主已向海润物流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故海润物流公司有权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二、平安保险公司以预约保险协议权益转让条款及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抗辩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预约保险协议权益转让条款和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十三条内容,实际免除或者减轻了平安保险公司的责任,不符合投保人海润物流公司降低运输风险的目的,可以认定该条款系免责条款。对上述条款,平安保险公司未加黑、加粗或使用其他明显标志对投保人作出提示,平安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三、平安保险公司抗辩,即便上诉人需要承担保险责任,也应当扣除保单约定的20%的免赔额。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单内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20%应指适用于国内公路货物运输盗抢险条款,平安保险公司要求货物运输综合险免赔2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松云
审判员 张馨月
审判员 张仁珑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冯耀辉
书记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