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爱玲、杨君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3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40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玲,女,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磊,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源,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君,女,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卫民,山东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月军,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乐亭路,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华泰老年护理院。
上诉人张爱玲因与上诉人杨君、被上诉人于月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爱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磊、李星源,上诉人杨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月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爱玲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于月军与杨君共同返还张爱玲12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君、于月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于月军是收取涉案款项的银行账户所有人,不能排除其从中获益的可能性。一审庭审中,于月军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仅在一审法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时表示不清楚涉案事实,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在本案进行诉讼财产保全时,银行账号查控结果显示,张爱玲转入的款项绝大部分已经不在于月军的相应账户中,在于月军没有说明账户管理和资金去向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其从中获益的可能性,理应与杨君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即使于月军对涉案事实不知情,也应承担共同返还款项的责任。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得出租、出借银行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借用银行账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号是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应区分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即使于月军对涉案事实不知情,但其提供银行账号的行为已经违法,银行账号出借人应根据实际情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于月军拒不出庭说明情况,相关银行账户中的款项已经被转移,而杨君名下银行存款也不足以弥补张爱玲的损失,因此应判令于月军与杨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杨君针对张爱玲的上诉辩称,本来就是张爱玲和于月军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张爱玲要求于月军承担责任没有异议,和杨君无关。
杨君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爱玲对杨君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张爱玲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主体是核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君与张爱玲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君指令张爱玲支付款项,一审判决判令杨君向张爱玲返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杨君与于月军原系夫妻关系,均为青岛海之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魂公司)股东,双方虽于2011年1月24日离婚,仍保持朋友与股东关系,2016年因于月军患脑中风,无力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拟将公司股权转让。张爱玲在与杨君和于月军交往过程中,得知此事,希望参与教育培训经营,同意受让于月军持有的股权,并向于月军账户汇款135万元,张爱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向于月军账户付款的法律后果并为此承担责任。从张爱玲与杨君交往过程及微信记录,没有显示与杨君商谈股权转让事宜,也没有显示杨君要求其付款的事实,且自始至终都没有张爱玲要求杨君还款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确认杨君与张爱玲之间确立股权转让关系无事实依据。三、张爱玲主张系与杨君协商股权转让事宜,按杨君要求付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倒置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且于月军对于张爱玲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及接收股权转让款并不否认,一审判决错误。四、杨君与张爱玲之间的经济往来只有三笔:2018年4月11日张爱玲向杨君支付39800元,其主张系股权转让款与事实不符,张爱玲都是整数打入于月军账户,没有零头,该笔39800元与交易习惯不符,且明确载明了用途,杨君提交证据证明。第二笔为杨君向张爱玲于2018年6月4日转账支付20万元,第三笔为2018年6月4日张爱玲向杨君支付12000元。张爱玲主张20万元是归还款项,后又向杨君支付12000元违背逻辑,实际是张爱玲在向于月军支付股权转让金后提出资金困难,杨君考虑到双方已是合作关系,向其借款一年并约定年息6%,一审判决对此未作任何认定。五、一审判决依据微信聊天记录认定案件事实,但文字记录是通过软件转换并不是直接原始内容,即便真实也未显示张爱玲要求杨君返还股权转让款的意思表示,只反映其要求撤出的要求,杨君无论是作为公司股东,还是作为朋友和合作伙伴,对于月军与张爱玲之间股权转让关系了解正常,张爱玲想退出合作,自然找杨君协商进行协调,但一审判决据此判令杨君还款错误。张爱玲向于月军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开始参与教育培训行业,并以合作者身份与杨君参加培训,后反悔,担心于月军身体疾病无力退还款项,才将杨君诉至本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爱玲针对杨君的上诉辩称,一、张爱玲与杨君的微信聊天记录包括页面截图及原始载体,语音聊天部分已当庭播放,杨君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杨君亦提交了相同内容的聊天记录,一审判决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之一,客观真实。二、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足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杨君向张爱玲落实向于月军账户付款的情况,并在同一时间段要求张爱玲再支付一点(2018年3月31日聊天记录);杨君对股权转让及入股后如何拓展业务等进行深入的交流沟通(2018年4月13日);杨君对张爱玲提出的还款要求以种种理由给予明确拒绝(2018年7月10日),上述聊天内容记录了杨君与张爱玲之间从开始商谈到付款再要求还款的完整过程。三、杨君的陈述与于月军的笔录相互矛盾,不能采信。于月军虽未出庭应诉,但在笔录中陈述对案涉事实均不知情,这与杨君相互矛盾,作为曾经的夫妻,现在的朋友和合作伙伴,两人陈述相互矛盾,是互相推脱责任或共同隐瞒真相,一审判决不予采信,判令杨君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定正确。
于月军未到庭答辩。
张爱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君、于月军返还款项120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杨君、于月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杨君提供银行流水、微信记录各一份,证明杨君于2018年6月4日向张爱玲出借20万元,张爱玲于2018年6月14日向杨君支付利息12000元。张爱玲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无其他证据存在下,无法证明张爱玲与杨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通过张爱玲提交的聊天记录可知,杨君经济状况不佳,却向张爱玲出借20万元,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认为,就2018年6月4日杨君向张爱玲转账的20万元,杨君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其与张爱玲之间存有借款合意的证据,单凭涉案两份证据无法证明杨君主张,故对杨君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2、杨君提供收款收据、网上订票信息各一份,证明张爱玲提出向杨君支付39800元系股权转让金,该资金与股权转让无关系,杨君为张爱玲垫付参加社会培训的费用。杨君为张爱玲订购的往返青岛至广州的机票。张爱玲对收款收据真实性不认可,该份证据无法确认张爱玲是否参与过所谓的培训,是否让杨君代付培训费,并且从数额上看与双方聊天记录中的金额不相符。对于机票的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与证明事项没有关联性。张爱玲、杨君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均没有提起过代订机票以及参加培训等事宜。因此,结合聊天记录的多项内容,张爱玲转给杨君的39800元应当认定为股权转让金。一审法院认为,杨君单凭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与待证事实存有关联性,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2月2日、2018年2月7日、2018年2月10日、2018年3月31日、2018年4月20日、2018年5月2日、2018年5月4日,张爱玲通过其中信银行账户向于月军账户分别转账20万元、20万元、10万元、25万元、20万元、26万元、14万元,总计135万元。
2018年4月11日、2018年6月14日,张爱玲通过微信向杨君转账39800元、12000元。
2、2018年6月4日,杨君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张爱玲转账20万元。诉讼过程中,张爱玲陈述杨君退还张爱玲20万元。
3、杨君与于月军于2011年1月24日登记离婚。于月军、杨君、案外人于铭元均系青岛海之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股东。
4、杨君与张爱玲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3月31日下午3点41分:杨君“那个钱今天能打过来吗?”;
2018年3月31日下午4点09分:张爱玲向杨君发送五张图片,系2018年3月31日张爱玲分五次向于月军账户转账的交易图片。
2018年3月31日下午4点29分:杨君“你还能在给我点吗?我最近花销有点大,美容还有其他花销都超过预算了,所以买车位的钱都凑不起来,明天是他们最后一天”;
2018年4月11日上午11点19分:杨君“11日你给我3万元”;2018年4月11日下午1点46分:杨君“不是,是39800元”;
2018年7月10日下午3时53分:张爱玲“姐,你看有时间帮我把钱转过来吧?我这有点急用,谢谢”;杨君发送语音,转化为文字为“、、、这个事情不是儿戏,不是说我进好就这样,然后我走就这个样,这是双方的事情、、、”;“你如果你干你现在你投了你要撤的话,他有一个三年的。这个三年的这种质保的概念、、、”;
2018年7月10日下午3时58分,张爱玲“我觉得没有像你说的那么复杂吧?”;
2018年7月10日下午4时,杨君发送语音,转化为文字为“这个就是这个样子的,你那个你,不用说是你,那个你就是员工股份。员工都是这样的制约的,这个你随便可以你不是也有律师吗,你可以随便问一下。这是行规,任何一个企业的行规都是这样样子的。所以当时你说你要测试的时候,我直接答应了。为什么呢,因为那个比较简单。但是你这个的话就不行了,你是整个撤的话,牵扯的问题就很多很多了,你包括一个员工在这干,他走了离职都是三年内不能干同行业,况且是股东。而且你知道的,我把上半年我的所有的东西我都是所有的你都知道,包括资源什么的,你都有。这个肯定是不可以的,这个是肯定的,你可以咨询一下律师,这是行规”。
张爱玲陈述,张爱玲要求杨君、于月军返还款项120万元,要求杨君、于月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基础是张爱玲与杨君交谈股权转让事宜,后经杨君的指定转入于月军的账户。于月军是否通过杨君知晓张爱玲向其账户内汇款的事实,于月军作为账户的持有人和提供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张爱玲、杨君之间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总结争议焦点如下:杨君、于月军是否负有返还涉案款项的责任。
一、杨君是否负有返还涉案款项的责任。
张爱玲主张其与杨君协商转让股权事宜,并经杨君指示向于月军、杨君转账总计1401800元,转账后由于张爱玲、杨君对于股权转让事宜最终没有达成一致,应予返还。
张爱玲提供了其与杨君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加以证明。通过张爱玲提供的上述证据可知,张爱玲与杨君曾就股权合作有意向,且杨君对张爱玲向于月军账户转账的行为系知悉的。张爱玲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故一审法院对张爱玲主张予以确认。
杨君辩称其与张爱玲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股权转让关系,且不清楚张爱玲向于月军转账的事实,杨君就其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杨君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就现有证据而言,未显示张爱玲与杨君之间形成股权转让合意,抑或杨君实际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张爱玲与杨君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未成立,杨君无权取得涉案款项,故杨君应当返还张爱玲已经支付的涉案款项。诉讼过程中,张爱玲陈述涉案1401800元,杨君于2018年6月4日向张爱玲返还20万元,还剩1201800元,张爱玲仅主张120万元。张爱玲主张系对己不利的陈述,构成自认,应依张爱玲主张予以扣减,故杨君负有返还120万元的责任。张爱玲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返还无权占有的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利息应自张爱玲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于月军是否负有连带返还责任。
张爱玲主张于月军作为账户的持有人和提供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张爱玲未提供杨君、于月军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约定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爱玲主张于月军作为账户持有人和提供者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爱玲主张杨君返还涉案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爱玲主张于月军返还涉案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杨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爱玲款项1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张爱玲对于月军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20600元(张爱玲已预交),由杨君负担。杨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张爱玲20600元。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海之魂公司于1999年4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于月军,股东为杨君、于月军、于铭元,于铭元系杨君与于月军的儿子。二审庭审中杨君主张海之魂公司由杨君和于铭元共同经营,杨君是海之魂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于月军因身体疾病原因不参与海之魂公司经营管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向张爱玲返还款项的责任主体问题。
首先,从杨君与张爱玲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看出,张爱玲向于月军账户转账汇款的凭证均通过微信发送给杨君后,杨君不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反而通过微信要求张爱玲“你还能在给我点吗?我最近花销有点大”,可见其不仅对此款项的性质、支付原因、支付至于月军账户事宜均知悉,且还要求张爱玲向其支付更多款项。其次,杨君亦实际向张爱玲返还了20万元,对于张爱玲明确要求杨君返还相关款项,杨君仅以员工股撤资有三年竞业禁止期、需要跟股东于铭元商量等理由拒绝,并未对返还主体提出异议。再次,杨君主张相关股权事宜由于月军与张爱玲协商,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二审庭审中杨君亦自认其系海之魂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而于月军目前亦因身体原因在护理院,且表示对此不知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及因素认定张爱玲所主张的系与杨君协商股权转让事宜,并基于杨君的指示将部分款项付至于月军账户具有高度盖然性,并对此予以采信,认定相关款项由杨君予以返还,于月军不承担相应的返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杨君、上诉人张爱玲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杨君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杨君负担;上诉人张爱玲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张爱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亚梅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温 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润之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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