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1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鸣宇,男,汉族,1991年4月12日生,住青岛市崂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明,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众,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乐宝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南通市崇川区东景新城37幢103-105室。
法定代表人:仇正祥,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正祥,男,汉族,1985年12月6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卫华,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姬鸣宇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乐宝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宝汽车公司)、仇正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2民初3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姬鸣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明,被上诉人乐宝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仇正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卫华,被上诉人仇正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姬鸣宇上诉请求:1.查清事实,依法裁判或发回重审,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7720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该套音响是否安装于上诉人的车辆之中,仅凭聊天记录认定上诉人为经营者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将音响送达上诉人住处后,上诉人驾驶宝马轿车前往被上诉人安排的音响安装地点进行安装,安装师傅及车友可以进行证明,上诉人在安装音响后曾让安装店员工及老板试听,他们一致认为音响欠佳。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基于上诉人经营者的身份订立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曾在开庭时提交鉴定申请书,原审法院不予理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系消费者,原审判决却仅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仇正祥系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最终裁判结果由仇正祥承担,为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审理过程中只有审判长一人独任审理,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原审法院并未对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和最终陈述权。
被上诉人乐宝汽车公司、仇正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求,维持原判。
姬鸣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乐宝汽车公司、仇正祥退还姬鸣宇支付的货款25000元,支付音响拆除费用1500元,快递费205元,并按照贷款年利率4.35%支付自2017年10月18日的利息22.28元(暂计至起诉之日);2.乐宝汽车公司、仇正祥赔偿三倍货款75000元;3、诉讼费用由乐宝汽车公司、仇正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3日,姬鸣宇与仇正祥通过微信订立合同,姬鸣宇购买乐宝汽车公司、仇正祥全新宝马轿车原车用B&W宝华韦健音响一套,定金为2000元,总价款为25000元。送货地址为青岛市崂山区劲松七路87号,收货人姬鸣宇,送货方式顺风快递。付款方式为转款,收款信息为:账号62×××79,农业银行江苏南通人民东路支行,收款人仇正详,支付宝186××××7899仇正祥。姬鸣宇于2018年10月13日向仇正祥支付宝支付定金2000元,于2018年10月18日向仇正祥支付宝转账23000元。2018年10月20日乐宝汽车公司、仇正祥收到涉案货物。姬鸣宇为拆除涉案音响花费1500元。庭审中乐宝汽车公司、仇正祥提交详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姬鸣宇向乐宝汽车公司、仇正祥订货时,表明的身份是经营者,购买产品是应客户要求,给客户安装。姬鸣宇与乐宝汽车公司、仇正祥之间应该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姬鸣宇对乐宝汽车公司、仇正祥的该主张不予认可,姬鸣宇自称为店家的原因是宝华音响市场昆乱,以店家的名义购买到假货的几率小。
一审法院认为,姬鸣宇在向乐宝汽车公司、仇正祥订货时明确表示自己为店家系经营者,是应客户的要求订购产品。姬鸣宇作为一个成年人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且乐宝汽车公司、仇正祥是基于姬鸣宇经营者的身份与其订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姬鸣宇主张自己为消费者,本案应适应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应为买卖合同关系,适应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姬鸣宇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假货,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乐宝汽车公司、仇正祥庭审中同意退货、退款且愿意承担姬鸣宇相应的损失。故姬鸣宇主张退货、退款并支付音响拆除费用及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姬鸣宇的其他主张,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姬鸣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B&W宝华韦健音响退还仇正祥;二、仇正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姬鸣宇货款25000元、音响拆除费1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6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从2017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姬鸣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姬鸣宇承担1777元,仇正祥承担65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姬鸣宇提交青岛欧美名车汇汽车影音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青岛欧美名车汇汽车影音电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行驶证,证明:姬鸣宇到乐宝汽车公司、仇正祥指定的商家(青岛欧美名车汇汽车影音电子有限公司)安装涉案音响,该商家出具的证明证实姬鸣宇购买涉案音响系自用,不是为了经营。乐宝汽车公司、仇正祥证称,对于证据一的三性不予认可,姬鸣宇系汽车经营的从业人员,与相关的经营者关系比较密切,无法排除为本案诉讼出具不属实证明,一审中乐宝汽车公司、仇正祥提供了相应证据,通过微信聊天足以证明姬鸣宇系汽车维修从业人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相识开始就是通过业内相关经营人员介绍,也是由于被上诉人在业内口碑比较好,姬鸣宇通过业内人员找到被上诉人。
二、姬鸣宇提交姬鸣宇工商银行流水记录(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1月1日)、支付宝转账记录(自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微信转账记录(自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证明:姬鸣宇没有经营行为,购买涉案音响为自用。乐宝汽车公司、仇正祥质证称,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
三、姬鸣宇提交青岛大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姬鸣宇是青岛大学全日制学生,不具备经营的时间条件,没有经营行为。乐宝汽车公司、仇正祥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即使有缴纳费用的情况,也不能排除姬鸣宇在该期间从事相关业务经营。
本院认定如下:姬鸣宇提交青岛欧美名车汇汽车影音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青岛欧美名车汇汽车影音电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行驶证与所证事实之间并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姬鸣宇提交姬鸣宇工商银行流水记录(自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1月1日)、支付宝转账记录(自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微信转账记录(自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不足以证实待证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姬鸣宇提交青岛大学出具的《证明》一份,与所证事实之间并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姬鸣宇在订货时明确表示自己为店家系经营者,被上诉人基于姬鸣宇经营者的身份与其订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据此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姬鸣宇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属于假货,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乐宝汽车公司、仇正祥在一审庭审中同意退货、退款且愿意承担姬鸣宇相应的损失。故一审支持姬鸣宇关于退货、退款并支付音响拆除费用及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姬鸣宇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上诉人姬鸣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桂玲
审判员 唐明光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记员 彭晓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