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承浩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30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482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8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13层B、C单元。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森、孙永瀚,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承浩,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址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玄善子,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汪清县,现住址不详。
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承浩、玄善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惠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365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述人支付代偿滞纳金60569.2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日,实际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起,按照0.1%/天计算至被上诉人偿清全部款项之日);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承浩、被上诉人玄善子应向上诉人支付代偿滞纳金。1、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版)》、《保证合同》以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2、本案是普通的民事纠纷,故该滞纳金的约定实际为违约责任的约定。《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的性质应当理解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前期服务费、担保费、管理费计收至代偿日当天,代偿之后不再计算。滞纳金从代偿日开始计算,是对上诉人代偿款利息损失的弥补。《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滞纳金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约定的结果,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如果不支持上诉人有关代偿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意味着上诉人替被上诉人代偿债务后,只能主张代偿款,而对其利息损失不能主张,对上诉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也违背了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李承浩、玄善子未答辩。
普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承浩向普惠公司支付代偿金额208859.31元(包括本金201674元,利息4210.96元,罚息2974.35元);2、李承浩向普惠公司支付担保费1613.33元,管理费2420元,共计4033.33元;3、李承浩向普惠公司支付代偿滞纳金(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0.1%/日自2017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计算至2017年12月2日为60569.2元);4、李承浩、玄善子承担律师费1万元;5、玄善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6、李承浩、玄善子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3日,李承浩与平安小贷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月利率为0.65%。借款合同8.4第(5)项约定:甲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合同附件一《还款计划表》对每月还款金额做了明确约定。同日,普惠公司、平安小贷以及李承浩签订保证合同,普惠公司为李承浩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一条第6项约定:借款人的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并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项。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人应支付担保费5280元,按月支付,每月440元。借款人应支付管理费7920元,按月支付,每月660元,上述费用收取优先于借款合同项下各项本息或费用。上述费用计收至代偿日当天止。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超过30日,借款人未向保证人偿还全部代偿款的,借款人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日开始,按每日0.1%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因借款人未能按照保证人的要求向保证人支付全部代偿金额,而导致保证人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承担。同日,玄善子出具反担保保证书,对普惠公司为李承浩借款提供的保证,自愿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普惠公司为李承浩所担保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约定李承浩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普惠公司为代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及向主合同债务人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2016年9月26日,平安小贷如约向李承浩发放借款22万元。此后,李承浩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2月15日,普惠公司向平安小贷代偿借款本息208859.31元,包括本金201674元,逾期利息4210.96元,罚息2974.35元。此外,李承浩尚欠担保费1613.33元、管理费2420元,共计4033.3元。
另查明,李承浩、玄善子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保证人追偿引起的纠纷。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玄善子向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受法律保护。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向平安小贷代偿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共计208859.31元,该部分款项系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李承浩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由李承浩承担。李承浩尚欠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费、管理费共计403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的“滞纳金”系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但“滞纳金”系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类型,其适用于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不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民事法律中也没有关于滞纳金的规定,因此该约定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玄善子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约承担反担保责任,对李承浩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承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共计208859.31元;二、李承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613.33元、管理费2420元,共计4033.3元;三、李承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四、玄善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2元,由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1186元,李承浩、玄善子承担4366元。公告费600元,由李承浩、玄善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普惠公司与李承浩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超过30日,借款人仍未向保证人偿还全部代偿款的,借款人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日开始起算,按每日0.1%的标准像保证人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性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李承浩未按约向普惠公司归还款项,构成违约,应当向普惠公司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在玄善子向普惠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中,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李承浩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因此,玄善子应对李承浩给付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4民初3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李承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208859.31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玄善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52元、公告费600元,由李承浩、玄善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李承浩、玄善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松云
审判员  张馨月
审判员  张仁珑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冯耀辉
书记员  翟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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