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4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7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斌,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江,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1966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女,1968年9月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4,女,1972年2月21日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志晓,平度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崔某,女,1941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李某4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的试试不清,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2010年平度市李园办事处进行旧村改造,第三人崔某与丈夫李永先名下两套房产,登记权利人为李永先,均在拆迁改造范围内。拆迁之初李永先与崔某商定,将65号房、78号房赠与给儿子即上诉人李某1,78-1号留给自己,这样,根据补偿方案能补偿6套住房和2套网点房,李某1能获得4套住房和一套网点房,李永先和崔某能获得2套住房和一套网点房。因此,2010年8月15日青岛衡元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时,按照二人的意见,将78号房确认为李某1,有青衡估字(2010)第245-23号、青衡估字(2010)第245-30号评估报告为证。并且,该评估报告在进行了公示,补偿价值拆迁户也已领取。评估结束后,与村委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李永先委托李某1代为签订拆迁协议(78-1号),上诉人李某1分别于2010年11月14日以本人名义与甲方村委、丙方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签订《安置补偿协议》(65号),2010年11月17日以本人名义与甲方村委、丙方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签订《安置补偿协议》(78号),2010年11月17日以李永先名义(李某1代签)与甲方村委、丙方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签订《安置补偿协议》(78-1号),三份拆迁补偿协议具体确定了补偿的范围和标准。协议签署后,李永先于2011年10月27日去世。2012年9月5日,上诉人李某1和第三人崔某根据补偿方案的规定,在村委组织下进行选房,李某1选定了就地9楼座x单元x室、异地4楼座x单元x室和就地8楼座x单元x室、异地7楼座x单元x室,四套住房并签署《选房确认书》。2012年9月6日,上诉人李某1陪同母亲崔某进行选房,选定了就地x号楼x单元x户、异地x号楼x单元x户两套住房,并由李某1代签了《选房确认书》。2012年12月14日,针对网点房的安置,李某1选择了A区域内街B110号,父亲李永先名下的网点房一套由李某1与母亲崔某共同选择,李某1代签。2013年1月,李某1突患脑出血,经抢救生命总算是保住了,但丧失劳动能力和语言能力,并不能准确表达意愿。2018年1月2日,三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继承并分割父亲李永先遗留房屋四栋。一审法院错误认为:崔某与李永先在拆迁的两套房屋属于共同财产,李永先死亡后,李永先在房屋中的份额转化为拆迁利益,因李永先未留有遗嘱,其转化的拆迁利益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继承人依法继承。首先,崔某与李永先在拆迁的两套房屋被依法拆除,标的物已不存在。其次,李永先去世前,已经和妻子崔某将65号房和78号房的拆迁利益赠与给上诉人李某1,李某1接受赠与,并与委、李园办事处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选定了安置房屋。虽然一审庭审中,第三人崔某称对赠与不知情,但该辩称与事实严重不符。拆迁过程中,从最初的入户评估、公布评估结果,到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进行选房,村委都进行了公告,整个过程,都是第三人崔某和李某1共同办理,况且,在不经崔某与李永先同意的情况下,委断不会与李某1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这从李某1接受李永先的委托,将78-1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选定房屋均签在李永先名下即可发现。第三,安置房屋并没有确权在李永先名下,李永先并未取得所有权,因此,被上诉人要求继承李永先遗留的四栋房屋,请求不成立。本案讼争的房屋,是基于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旧城改造,是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村民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带有村集体福利性质,并且法律规定一户一宅原则。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宅基地是由一户中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则由该户的成员共同所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应属于住户中家庭成员共有。上诉人与妻子、子女一直与父母李永先、崔某共同生活,属于家庭成员,依法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基于宅基地的补偿即安置房屋,上诉人李某1及妻子、孩子都应当享有权利,而与三被上诉人无关。2、一审判决程序错误。被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分割父亲李永先遗留的四栋房屋,即其诉称上诉人占有的四套住宅和一间商铺(其中一套住宅已被崔某出售),在被上诉人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将六套住房按法定继承予以均分,超出了一审原告的请求范围,况且其中一套已经出售,属程序错误。3、一审法院忽视了一个基本事实,即:2010年8月14日涉案拆迁房屋评估时,78号房为什么在拆迁过程中分割为78号和78-1号两个主体,78号为李某1,78-1号为李永先,并分别进行评估和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如果是李某1未经父母同意的个人行为,那面,在评估结果公示时,父母李永先和崔某就应当制止,更别说78号房屋的拆迁协议以李某1的名义签订了。基于该事实,结合补偿款的领取,2012年9月之后选房确认书的签订等等,65号房和78号房拆迁安置补偿的住房和网点房均在李某1名下,78-1号房安置补偿的住房和网点房在李永先名下,崔某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足以认定李永先和崔某拆迁之初,即决定将65号房和78号房的拆迁安置补偿的房屋补偿和网点房补偿赠与给了儿子李某1。李永先于2010年11月14日为李某1出具一份委托书,仅此一份。李某1一共签订了三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李永先是委托李某1代为签订78-1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非是出具一份授权,委托签订三份合同,且该委托书是在评估结束之后出具的,出具委托书之前,在评估阶段李永先和崔某已经对拆迁房屋的安置补偿作出处分,即将65号房和78号房的拆迁补偿利益赠与李某1,这一事实不容否认。65号房和78号房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已经合法成立,如果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认为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申请确认无效或申请撤销,在补偿协议合法成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按照继承分割拆迁补偿房屋,程序错误。
李某2、李某3、李某4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答辩人所称父亲李永先与母亲崔某商定对房子的处分的内容纯属其捏造的谎言。母亲崔某尚健在,其亲口述说没有此事,另外,从父亲李永先签订的委托书也可以看出,仅是委托被答辩人代签安置补偿协议和选房协议。从被答辩人的上诉状内容也可以看出,被答辩人也承认是代签,既然是代签那就是一种委托关系,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安置协议,被答辩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是超越了代理权,侵害了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是违法的、无效的。2、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父亲李永先去世前已经和妻子崔某商量好将房子和拆迁利益赠与了李某1,且李某1已接收赠与;这显然与事实、与法律不符。其一、按照被答辩人的说法,母亲崔某是赠与人之一,但是,母亲崔某并不认可有过赠与行为和承诺,也就是说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赠与。其二、按照法律规定,赠与应当是以实际交付赠与物为准,而本案中,直至答辩人起诉之时,所有房屋均没有交付,况且,本案争执的所有房屋到今天并没有确权。3、双方争议的拆迁安置房屋所在的位置,是平度市政府所在地的城中村,所有土地早已整体划归国有,不存在农村宅基地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受的问题。4、一审诉讼中,答辩人主张的是父母共同财产八套房屋中的一半,即四套属于父亲的拆迁利益,因此,一审判决按照房屋的份额进行分配并无不当,更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是所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李某2、李某3、李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分割原告父亲李永先遗留的四栋房屋,价值10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2、李某3、李某4的父亲李永先、母亲崔某共生育四个子女,被告李某1系原告李某2等三姐妹的弟弟。父亲李永先与母亲崔某在平度市房屋及宅基地,2010年11月进行旧村改造,其中,两栋房屋在拆迁改造范围内,按照拆迁安置补偿的规定,父母应分得六套住宅楼房,两间商铺,被告李某1代表父母在拆迁补偿协议签字。2011年11月父亲李永先因病去世,2012年9月新楼房建成后,进行了选房安置,被告李某1未告知原告,将上述房屋中的四套住宅和一间商铺占为己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父亲所留财产的分配问题,但被告拒绝,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崔某与丈夫李永先系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村民,二人于××××年结婚,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李某2、次女李某3、三女李某4、儿子李某1。李永先于2011年10月27日去世。崔某与李永先在原有房屋两套,其中一套为崔某婚后继承其父母崔玉峰、王氏的房屋,另外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私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平集建1992字第01866号)于1992年确权,登记权利人为李永先。2010年,开始进行旧村改造,上述两套房屋也在拆迁改造范围内。2010年11月14日,李永先为儿子李某1出具书面证明,载明“我全权委托儿子李某1办理拆迁一切事宜李永先2010.11.14”。李某1办理拆迁事宜时,共签订三份《常州路西侧旧城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书》,其中:(一)2010年11月14日,李某1本人作为乙方,与甲方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民委员会、丙方平度市人民政府李园街道办事处签订《常州路西侧旧城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在旧城改造区域内房屋一处(平集建1992字第01866号),宅基地面积259.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67.36平方米;乙方选择房屋补偿方式,其中住宅房屋补偿乙方应安置面积为259.5平方米,应选择就近安置面积129.75平方米,异地安置面积129.75平方米,实际安置的面积、户型、位置,根据选房规定按顺序选择后确定,甲乙双方另行签订选房确认书,确认书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75742元,就地补偿临时过渡补助费15062元,异地补偿临时过渡补助费6025元,住宅搬迁补助费800元,以上共计97629元。2012年9月5日,李某1根据上述协议,与甲方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民委员会、丙方平度市人民政府李园街道办事处签订了《选房确认书》,就地选择房屋一套(龙腾鑫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户)、异地选择房屋一套(龙腾南关佳苑x号楼x单元x户)。(二)2010年11月17日,李某1本人作为乙方,与甲方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民委员会、丙方平度市人民政府李园街道办事处签订《常州路西侧旧城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在旧城改造区域内房屋一处,宅基地面积154.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25.81平方米,其中住宅房建筑面积88.55平方米,确认的网点房建筑面积37.26平方米;乙方选择房屋补偿方式,其中住宅房屋补偿乙方应安置面积为117.44平方米,应选择就近安置面积58.72平方米,异地安置面积58.72平方米,实际安置的面积、户型、位置,根据选房规定按顺序选择后确定,甲乙双方另行签订选房确认书,确认书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网点房补偿乙方应安置面积为37.26平方米;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32324元,就地补偿临时过渡补助费7970元,异地补偿临时过渡补助费3188元,住宅搬迁补助费800元,非住宅搬迁补助费1118元,经营性补助费22356元,以上共计67756元。2012年9月5日,李某1根据上述协议,与甲方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民委员会、丙方平度市人民政府李园街道办事处签订了《选房确认书》,就地选择房屋一套(龙腾鑫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户)、异地选择房屋一套(龙腾南关佳苑x号楼x单元x户)。(三)2010年11月17日,李永先作为乙方(李某1代签),与甲方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民委员会、丙方平度市人民政府李园街道办事处签订《常州路西侧旧城改造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在旧城改造区域内房屋一处,宅基地面积108.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80.5平方米,其中住宅房建筑面积50.5平方米,确认的网点房建筑面积30平方米;乙方选择房屋补偿方式,其中住宅房屋补偿乙方应安置面积为78.5平方米,应选择就近安置面积39.25平方米,异地安置面积39.25平方米,实际安置的面积、户型、位置,根据选房规定按顺序选择后确定,甲乙双方另行签订选房确认书,确认书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网点房补偿乙方应安置面积为30平方米;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27603元,就地补偿临时过渡补助费9090元,住宅搬迁补助费800元,非住宅搬迁补助费900元,经营性补助费18000元,以上共计56393元。2012年9月6日,根据上述协议,李某1代替李永先签名,与甲方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南关村民委员会、丙方平度市人民政府李园街道办事处签订了《选房确认书》,就地选择房屋一套(龙腾鑫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户)、异地选择房屋一套(龙腾南关佳苑x号楼x单元x户)。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双方确认的事实,上述两套旧房拆迁后,除选房确认书确定的住屋6套,另分得网点房两套,分别为37.26平方米和30平方米,但该两套网点房在选房确认书中没有显示,原、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网点房的具体坐落位置,且仍有一套网点房尚未交付。
一审法院认为,崔某与李永先在拆迁的两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永先死亡后,李永先在房屋中的份额转化为拆迁利益,因李永先未留有遗嘱,其转化的拆迁利益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继承人依法继承。被告辩称父亲李永先生前已将拆迁安置房中的四套住房、一套门头房赠与被告,从李永先书写的委托内容“我全权委托儿子李某1办理拆迁一切事宜”来看,其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李某1在未经其他共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选房确认书中签上自己的名字,由此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选房确认书应属代理行为,李某1不能仅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选房确认书中的签字而直接取得拆迁安置房屋的相关权利。根据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崔某、李永先两套房屋拆迁所得的6套住房,其中50%份额应归第三人崔某所有。崔某放弃其余50%份额的继承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即其余50%份额应由其他法定继承人即原告李某2、原告李某3、原告李某4、被告李某1四人平分,各占12.5%份额。关于原告主张的2套网点房,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亦不确定网点房具体位置,本案暂不作处理,原、被告取得证据后可参照本案的分配份额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2、原告李某3、原告李某4对坐落于平度市龙腾鑫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户、平度市龙腾鑫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户、平度市龙腾鑫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户、平度市龙腾南关佳苑x号楼x单元x户、平度市龙腾南关佳苑x号楼x单元x户、平度市龙腾南关佳苑x号楼x单元x户共计6套房屋各享有12.5%份额;被告李某1对上述6套房屋享有12.5%份额;第三人崔某对上述6套房屋享有50%份额;二、驳回原告李某2、原告李某3、原告李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拆迁是落实实名制,谁签订拆迁协议,房屋就是谁的,家长如果不同意,家长过来。李某1家房屋是老人同意才签字,有争议的,作为村主任不会签字拆迁。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判认定涉案拆迁房屋由各方当事人依法继承的实体结果以及一审程序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主张李永先与崔某商定将65号房、78号房赠与给上诉人,一审提交李永先出具的委托书为证,但该委托书的内容是“我全权委托儿子李某1办理拆迁一切事宜”,该委托书无赠与的意思表示,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房屋由李某1办理拆迁事宜是李某1父母同意的,但原审第三人崔某对此不予认可,且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关于诉讼程序问题,三被上诉人在原审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父亲李永先的四栋房屋,经本院二审询问,其真实意思是分割父亲遗产所涉的八套房屋中的50%的份额,即四套房屋并非特指,原审判决三被上诉人各享有涉案各房屋12.5%的份额,未超出诉请的四套房屋在总遗产中所占的50%的份额,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经批准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鲁 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苏雨彤
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