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城建福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绍山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3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61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城建福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黄岛区(原胶南市)大连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积,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绍山,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燕,女,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上诉人青岛城建福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装饰公司)与上诉人吴绍山、商燕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203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福源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福积,上诉人吴绍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福源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福源装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上讼费由吴绍山、商燕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仅对福源装饰公司提供的2015年12月18日双方协商通过的一部分工程款36493元予以支持不当,应支持福源装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对案件主观事实未查清,进而没有支持福源装饰公司的合理诉求。首先,吴绍山以举报上访等错误方式变相给某些相关政府部门施压,意图借助政府公权力打压诬告福源装饰公司。其次,吴绍山不惜以涉嫌违法犯罪为代价,公然在相关网站上连篇累牍侮辱诽谤福源装饰公司和相关负责人达两年半之久,浏览量达55万次之多。3、一审法院对本案客观事实也没有查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吴绍山过分提出要求并进行无理取闹,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综上,吴绍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
吴绍山、商燕共同答辩称,1、2015年12月18日的核价单是福源装饰公司自己出具的,对其结算结果36493元,吴绍山、商燕从来没有以任何形式和方式予以认可;2、吴绍山、商燕提供的实物证据证明,福源装饰公司用以制作橱柜的板材甲醛含量极高,属不合格板材;3、福源装饰公司所称的主观事实与客观事实均不存在。
吴绍山、商燕共同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福源装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吴绍山的一审反诉请求;2、上诉费由福源装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违背事实与法律,判决错误。福源装饰公司提交的核价单不应被采信,吴绍山从来没有承认该核价单是双方结算或是最终结算价格。该核价单中没有吴绍山任何签名或其他形式的认可。2、双方发生矛盾后,吴绍山多次想让步了结纷争,最后提出自己承担25000元的损失,让福源装饰公司返还5000元自行拆除即可,但最终遭到福源装饰公司的拒绝。吴绍山作为律师,为维护自己的权利,先是选择了投诉和举报解决,并将整个维权过程在胶南信息港上同步记录,但行政机关未能维护吴绍山的权益。3、一审法院不应以行政机关的一份通知书为依据作出判决。4、福源装饰公司提供的板材存在质量问题。5、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判决结果有失公平。
福源装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仅支持工程款36493元而无视福源装饰公司提供提供的其他证据欠妥。吴绍山、商燕正常使用近三年时间,享受福源装饰公司的劳动成果(衣柜、家俱、炕和整体橱柜等)而没有尽支付义务。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没有支持福源装饰公司的合理诉求。
福源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福源装饰公司与吴绍山之间的《家具、衣柜、炕体及书柜等制作、加工合同》。2.吴绍山、商燕支付福源装饰公司各项费用27525.15元。(详见清单)。3.诉讼费用由吴绍山、商燕承担。
吴绍山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福源装饰公司拆除其用不合格劣质板材及违反国家制作规程所制作的橱柜,并退还定金及预付款3万元、三倍赔偿吴绍山9万元,以上共计12万元。2.诉讼费由福源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福源装饰公司与吴绍山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家俱衣柜炕体及书柜等制作加工合同》,约定:福源装饰公司为吴绍山家制作:1.西卧室2米×2.6高衣柜(60cm厚),2.东卧室做3米×2.6米×0.6米高衣柜,3.北卧室做2.2米×2.4米炕体制作,东墙上做炕柜一个厚度0.4米高度到顶,到北墙处做书柜1米左右长×高到顶,上部为书架,下部为写字桌,4.进门厅东墙处做≤1.8米宽鞋柜橱高度到顶,带柜门烤漆,5.橱房整体橱柜做西墙壹组,北墙壹组、东墙壹组,总长≤7.8米,西墙靠近南侧墙做高立柜宽度≤90cm高度到吊柜。
以上所有柜体板用多层板,颜色随意,据市场材料确定,暂定为白色双饰板,橱门用烤漆,门型为011型,两卧室衣柜门为推拉门钛合金框,颜色为近似FM-018号,所有烤漆色皆为FM-018号,总计上述所有费用为伍万叁仟元整,实收伍万贰仟元整,先付定金叁万元整,余款完工后付清。其中所有五金件、电器、菜盆等皆不含。所有橱门内置木体为樱桃木,外饰面可封澳松密度板作固定拉板,烤FM-018号色漆。该加工合同上有吴绍山及张福积的签名。
第一次庭审时福源装饰公司与吴绍山均认可合同约定是包工包料,但福源装饰公司称合同约定的52000元是包工包料,但因为加工过程中,吴绍山提出要求进行变更,增加的费用不包含在原合同约定的52000元,并称双方约定了对增加部分的费用另行付钱,吴绍山则称没有约定。第二次庭审时,福源装饰公司则称签订上述加工合同时,52000元包人工和材料,但不是所有的材料都有,还有吴绍山自行采购的,不是包工包料,而吴绍山则称全部材料都是福源装饰公司采购制作,其只挑了橱柜材料。
2015年11月2日,吴绍山向福源装饰公司支付装修款定金3万元。
福源装饰公司称之后双方对原合同约定制作的家具款式进行了变更,并提交了二次变更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所有衣柜包括炕柜内部分割皆按以下图例进行分割(有示意图),二,原协议所定内部框板可以由厂家做近似烤漆门板,所示的颜色并附找平层为密度板。外饰保护膜。该合同上有吴绍山、张福积的签名,吴绍山所签日期为2015.11.21,张福积所签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
经质证,吴绍山对该二次变更合同不认可,称该份草图本来只有其签名及日期,而张福积所签日期是2015年12月21日,晚于其本人所签日期,再加上其他图纸上仅有本草图上有张福积的签名,且该图上所有加的字都是张福积的笔迹,因此该合同上的其他内容都是福源装饰公司后加的。福源装饰公司则称二次变更合同上原来只有吴绍山的签名,但因吴绍山经常去吵闹,并要求其在上面签名,其才签的。
2015年12月18日,福源装饰公司与吴绍山协商终止双方所签合同。吴绍山称双方对合同约定不清楚的相关板材的质量及价位作了约定,并提交核价单一份。该核价单上显示合同价款为36493元。
经质证,福源装饰公司对该核价单认可,并称是2015年12月18日双方在终止合同后,双方进行结算时双方认可的。但吴绍山则称这不是最终结算的核价单。
福源装饰公司主张,因吴绍山在二次变更合同里有变更及增加项,增加项的单价以厂家报价表予以证实,其给吴绍山定制整体橱柜完工后,实际款项应为57525.15元(39395.15元+18130元),扣除吴绍山支付的定金3万元,尚欠27525.15元(57525.15元-30000元)。为此福源装饰公司提交了青岛凯世木业门板报价表、盖有该公司公章的完工结算单证实其主张。
经质证,吴绍山对福源装饰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称结算单是福源装饰公司单方制作。
吴绍山称发现福源装饰公司在制作橱柜时,所用材料有消费欺诈行为,于2015年12月19日向青岛市黄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福源装饰公司为其制作橱柜使用的板材质量不合格,2016年6月2日,该局作出青黄市质监举处告字[2016]第6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该告知书证实经黄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研究,认为吴绍山提供的制作加工合同、电话录音等现有证据无法确证板材的来源(即实际购进者和购进来源),无法认定被举报人福源装饰公司存在提供并使用不合格板材制作橱柜的违法行为,据此该局认为吴绍山举报的福源装饰公司涉嫌提供并使用不合格板材制作橱柜一案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予以销案。
吴绍山主张,福源装饰公司使用不合格劣质板材,要求福源装饰公司拆除其制作的橱柜,并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其退还定金及预付款3万元,并三倍赔偿吴绍山9万元。
经质证,福源装饰公司称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消费者关系,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审法院认为,福源装饰公司与吴绍山签订的家俱衣柜炕体及书柜等制作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福源装饰公司及吴绍山均认可双方于2015年12月18日协商终止了加工合同,即双方所签订的家俱衣柜炕体及书柜等制作加工合同已经解除,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同时,吴绍山还提交了核价单,福源装饰公司对该核价单予以认可且称是双方经过结算时予以确认的。虽然福源装饰公司称履行合同中吴绍山有增加项,但吴绍山不予认可,而福源装饰公司提交的二次更改合同、青岛凯世木业门板报价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福源装饰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系其单方制作,并未有吴绍山的签名,故,福源装饰公司据此要求吴绍山支付27525.15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该核价单上载明的价款36493元,扣除吴绍山已经支付的30000元定金预付款,吴绍山还应支付6493元(36493元-30000元)。商燕系吴绍山之妻,且对加工橱柜等事宜知情,应该上述6493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吴绍山提出的反诉主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吴绍山在向青岛市黄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投诉福源装饰公司使用不合格板材制作橱柜后,该局作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认定,并予以了销案,故,吴绍山据此要求福源装饰公司拆除橱柜、返还定金及预付款以及三倍赔偿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青岛城建福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吴绍山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家具、衣柜、炕体及书柜等制作、加工合同》。二、吴绍山、商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青岛城建福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6493元。三、驳回青岛城建福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吴绍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元,由青岛城建福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8元,由吴绍山负担50元。反诉费1350元,由吴绍山负担。因吴绍山已向一审法院预交2700元,对吴绍山预交案件的受理费中超出的1350元予以退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福源装饰公司与吴绍山于2015年11月2日签订的《家俱衣柜炕体及书柜等制作加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因双方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且均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上述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双方应依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当天,吴绍山依约向福源装饰公司支付定金30000元,福源装饰公司亦依约开始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吴绍山主张福源装饰公司未使用合格板材,向青岛市黄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青岛市黄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认为福源装饰公司涉嫌使用不合格板材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对吴绍山的投诉予以销案。福源装饰公司主张,吴绍山拒不配合其施工并锁门致其无法施工。因双方对其各自主张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各自主张均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发生争议后双方并未积极协商解决纠纷并各自作出合理让步,在吴绍山对板材质量提出异议的情形下,福源装饰公司未及时向吴绍山出具板材检测合格报告并与吴绍山进行沟通协商或进行价格优惠等措施,而吴绍山在向青岛市黄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后又在互联网上将双方的争议予以发布,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加深,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均存在不当之处,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吴绍山认可福源装饰公司已制作安装了橱柜的框架,橱柜的门及五金件未安装,但其已于2016年7月左右将福源装饰公司制作的橱柜拆除,故对福源装饰公司完成的具体工作量现已无法评估确认。一审法院根据现场照片及吴绍山提交的核价单等证据,酌定福源装饰公司已完工价款为36493元,在扣除已付定金30000元后,判令吴绍山、商燕支付福源装饰公司6493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双方的其他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皆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福源装饰公司与上诉人吴绍山、商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上诉人青岛城建福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8元,由上诉人吴绍山、商燕负担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镜圆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珊珊
书记员  王庆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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