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岩青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5-28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250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25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岩青,男,汉族,1973年4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立涛,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9]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岩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相关诉讼权利,于2019年5月10日适用一审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素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岩青以及辩护人许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12日7时22分许,被告人刘岩青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城阳区王沙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王沙路安乐桥南侧路口处左转弯的过程中,将乘坐在前方顺行左转弯陈仲安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座上摔落至地上的陈某碾压,致陈某受伤,陈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刘岩青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岩青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对被害人家属经济赔偿、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岩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岩青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岩青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岩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经本院委托,青岛市城阳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刘岩青,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岩青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岩青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控辩双方以及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岩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钧海
人民陪审员  蔡 霞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跃
书记员刘佳丽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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