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1095号
原告:王某1,男,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鹏,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迪,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某2,女,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鹏,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迪,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3,男,195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与被告王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鹏与赵迪、原告王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鹏和赵迪、被告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王某1、王某2及王某3各自继承被继承人遗留房产的三分之一,被继承人房产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平原路××××××户(面积47.08平,价值100万元);2.判决诉讼费用由王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树玉、翟淑英系夫妻关系,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树玉、翟淑英夫妻存续期间拥有房产一套,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平原路××××××户,此房产目前市价1000000元。被继承人王树玉、翟淑英相继死亡。死亡前,两个被继承人均未立遗嘱,也没有对遗产作出其他处理安排。王某1、王某2和王某3作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享有两个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各自享有该房产遗产份额的三分之一的继承权。
王某3辩称,称涉案房屋是由其出钱购买,与王某1、王某2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某3提交遗嘱及律师见证书一份,以证明母亲翟淑英将房屋的产权给了王某3。王某1、王某2质证称,第一,律师见证只是私证的一种,不是公证,其效力类似于证人证言;第二,录像和录音严重脱节,不能匹配,剪接痕迹明显;第三,被继承人签名的遗嘱,不是在被继承人说完后,见证人直接拿出一份纸质证据,遗嘱的形成过程存在重大疑问,不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第四,没有有效证据证明,遗嘱上的签字和捺印是被继承人的签字和捺印。本院经审核认为,因王某3提交证据原件,王某1、王某2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王某1、王某2提交济南市章丘区圣井街道张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济南市章丘区枣园街道白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王树玉的父亲王传文1948年去世、母亲胡祖美1950年去世,翟淑英的父亲翟相木1960年去世、母亲翟何氏1969年去世。王某3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需庭后落实。本院经审核认为,因王某1、王某2提交证据原件,王某3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继承人翟淑英于2018年8月20日去世,其配偶王树玉于2004年6月18日去世,二人婚后育有王某1、王某2、王某3。被继承人翟淑英的父亲翟相木于1960年去世,母亲翟何氏于1969年去世,王树玉的父亲王传文于1948年去世,母亲胡祖美于1950年去世。
2.《青岛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记载,翟淑英申请以成本价购买青岛市市南区平原路××××××户的公有住房,申请人配偶为王树玉,承租人及同住人的情况为儿子王某3、儿媳赵秀华、孙子**隽。
1997年12月2日,案外人与翟淑英签订《青岛市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合同书》,约定经翟淑英申请,案外人同意将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平原路××××××户住房一套以成本价出售给翟淑英,做住宅使用。
经查,翟淑英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平原路××××××户门牌变更为青岛市市南区平原路××××××户,该房屋现登记权利人为翟淑英,权证或证明号鲁(2015)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021604号。
3.2007年7月6日,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载有:委托人翟淑英述称其年事已高,准备就其本人所有的房产处置事项订立遗嘱,特委托本所律师进行遗嘱律师见证,并申请指派人员代为书写遗嘱。代书人代为书写上列遗嘱内容,见证律师当场宣读了上列遗嘱内容。翟淑英确认书写无误后在立遗嘱人处签字并捺印。见证律师于卓群、邓雨明律师及代书人王琼已签字。于本见证书粘连的《遗嘱》正本系翟淑英现场口述并由梁延双现场代书,代书遗嘱内容经翟淑英确认无误。内附《遗嘱》载有:我有私房壹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平原路××××××户,建筑面积47.08平方米,系房改时由次子王某3支付全部的房款及税费一万余元出资购买,但登记在我名下,房产证发证时间为2002年10月14日,房产证号为青房产权市地房改284457号……我去世以后,我愿将上述房产中我所有的全部份额和我继承丈夫王树玉的份额均由次子王某3一个继承,他人不得干涉,立遗嘱人翟淑英,日期2007年7月6日。见证人:于卓群,见证人:邓雨明,代书人:王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现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根据《青岛市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青岛市公有住房(成本价)买卖合同书》及相关证据的记载,青岛市市南区平原路××××××户房屋购买于翟淑英、王树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登记于翟淑英一人名下,但是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树玉去世后,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房屋的1/2为配偶翟淑英所有,另外1/2为被继承人王树玉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以下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因此被继承人王树玉去世后,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翟淑英、王某1、王某2、王某3各分得1/8(1/2÷4人)。分割后,涉案房屋由翟淑英享有5/8(1/2+1/8)的份额,由王某1、王某2、王某3各享有1/8的份额。此后翟淑英去世,翟淑英生前立有遗嘱“我去世以后,我愿将上述房产中我所有的全部份额和我继承丈夫王树玉的份额均由次子王某3一个继承”。该份遗嘱有代书人、遗嘱人及两个见证人的签名,并注明年、月、日,符合法律关于代书遗嘱的相关规定。因此按照翟淑英的遗嘱,翟淑英享有的5/8份额由王某3继承取得,王某3共享有3/4(1/8+5/8)份额。涉案房屋现登记于被继承人翟淑英名下,处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尚未分割的状态,因此无法推定继承人知道其权利被侵犯,本院对于王某3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翟淑英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平原路××××××户房屋所有权由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各享有1/8的份额,由被告王某3享有3/4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各负担862.5元,由被告王某3负担5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