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8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民初6814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6814号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及至利息2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月利息2%,并承诺2018年10月25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告提交《借款合同》、《特别说明》、银行转账历史明细清单,共同证明2018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原告通过潍坊银行将12000元借款转账给了被告。
《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出借人):袁某某(原告),乙方(借款人):陈某某(被告),借款金额为12000元;年利率24%;款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日内甲方以汇款方式将借款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借款时间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违约责任: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如乙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乙方提供地址:北苑小区11号楼501作为甲方联系乙方及配偶或者人民法院向乙方及其配偶送达诉讼文书的住址,包括但不限于人民法院向乙方送达诉讼文书(传票、裁定书、判决书)等其他诉讼材料。乙方保证所提供住址真实有效,邮寄上述材料由本人或者他人代收,如出现送达不能即视为乙方签收。原告在《借款合同》出借人处签字,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
《特别声明》载明:借款人提供(地址)北苑小区11号楼501户作为贷款人或人民法院联系借款人陈某某送达地址,贷款人或人民法院向上述地址邮寄催款通知、诉讼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法院传票、裁定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借款人陈某某保证贷款人或人民法院邮寄的上述材料由本人签收或他人代收若出现送达不能的情况即视为本人签收。本人陈某某了解并清楚上述声明,自承担相应的全部法律责任,出现的纠纷等问题与贷款人和人民法院无任何关系。
2018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陈某某账户内汇入借款12000元。
二、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向其偿还了1100元借款。被告支付借款时说不会用很长时间,很快还给原告,先给原告这些,之后被告便一直没有还款,也联系不上被告。原告称被告借款时称借款用于周转,家庭开支。
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2019年4月1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还款。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向其还款1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至被告还款之日(2018年5月10日)已产生的利息为64(12000×24%÷360×8)元,多付的1036元应当自本金中扣除,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64(12000-1036)元。《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为年24%,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的利息1228(10964×0.24÷360×16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中仅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的逾期利息1221(10964×0.24÷360×167)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04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10964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借款利息2040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5元,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方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星星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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