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8304号
原告:青岛诚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0750404055K。
法定代表人:王洪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男,汉族,1981年6月7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告一:山东奥港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573940585P。
法定代表人:胡宗庆,总经理。
被告二:山东中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高泽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66442309XF。
法定代表人:胡宗瑞,总经理。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强,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名秀,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诚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奥港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中港机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诚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代费用760729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76072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3日,青岛诚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山东奥港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物流服务协议书》(合同号:SDA20140623),约定由本案被告一委托原告代理进口报关及仓储运输橡胶业务,并由被告一按照报价单支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一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2015年2月5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确认欠付货代费用共计760729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4月、5月分期付清,但最终被告一没有按照该承诺履行。2015年9月23日,本案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分期还款及担保证明》,由被告一于2018年1月至12月分期支付欠款,由被告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截至本案立案之日,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一直没有能够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二也没有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支付上述欠款。为此,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山东奥港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中港机械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青岛诚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欠付货代费760729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没有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山东奥港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中港机械有限公司承认青岛诚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青岛诚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欠付货代费760729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而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物流服务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一长期拖欠货代费,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逾期付款赔偿责任。因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赔偿金,故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确定违约赔偿。因此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诉求,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对诉讼请求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而被告二出具担保证明。承诺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原告的债权得以全部实现,故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二被告给付货代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一逾期给付货代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债务保证人,应对被告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奥港进出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诚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7607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金额760729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中港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4元,减半收取计5737元,由被告山东奥港进出口有限公司、山东中港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