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 |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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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基本情况 |
被告人尚明岭,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身份证号码3207XXX525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大沙村渔队232号,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春和景明小区8号楼一单元1401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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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
起诉书文号 |
青市北检公刑诉[2019]481号 |
指控事实 |
2017年9月18日15时许,在青岛市市北区哈尔滨路XX号闲置物品交易市场B区1-12户摊位,因被告人尚明岭损坏臧某朋友的手机屏幕,二人因赔偿问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打,期间臧某用拳头击打尚明岭面部、头部,用手掐其颈部,被告人尚明岭用手掰臧某右手,将其致伤。后尚明岭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 经鉴定,臧某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尚明岭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尚明岭赔偿臧志刚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臧志刚谅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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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控罪名 |
故意伤害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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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 |
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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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意见 |
被告人尚明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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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理由 |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明岭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尚明岭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认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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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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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
被告人尚明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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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告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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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厉 建 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春 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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