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5-28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82刑初357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35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0月31日被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4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5日投案自首并被羁押于清原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正横、邵林超,山东海之源(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职检刑诉[20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正横、邵林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投案自首,到案后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与宫某(已判刑)预谋诈骗后,以为王某介绍工作的名义,在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办事处骗取王某人民币15000元。
2、2015年7月,被告人李某某与宫某预谋诈骗后,以为梁某1介绍工作的名义,在青岛市即墨区南泉镇前埠头村骗取梁某1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2月5日投案自首。
本院在审理宫某诈骗一案中,宫某已分别退赔王某、梁某1赃款人民币4000元、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梁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梁某1的陈述,同案犯宫某的供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依法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案发后投案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全部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王某人民币11000元、梁某1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毅
人民陪审员  范广杰
人民陪审员  朱 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 昆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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