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丙坤与付在洪、付中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5-29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民初8959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8959号
原告:闫丙坤,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潇,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在洪,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被告:付中楼,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在洪,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海滨五路8号。
主要负责人:曹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闫洪彬,男,195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被告:杜继泉,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被告:纪军晓,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主要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闫丙坤与被告付在洪、被告付中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被告闫洪彬、被告杜继泉、被告纪军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丙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潇,被告付在洪,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龙,被告纪军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闫洪彬、被告杜继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闫丙坤追加付中楼为本案被告。原告闫丙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潇,被告付中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付在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被告闫洪彬、被告杜继泉、被告纪军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丙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95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3877元、误工费1163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7179.13元,现主张27179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付在洪驾驶鲁L×××××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前方顺行的被告闫洪彬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三轮燃油车(载案外人闫洪峰、案外人闫廷厂、原告闫丙坤、案外人高荣贵、案外人高光海、案外人许兴峰)相撞,无牌三轮燃油车翻车后又与被告纪军晓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三车损,案外人闫洪峰、案外人闫廷厂、原告闫丙坤、案外人高荣贵、案外人高光海、案外人许兴峰、被告闫洪彬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在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洪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闫洪峰、案外人闫廷厂、原告闫丙坤、案外人高荣贵、案外人高光海、案外人许兴峰、被告纪军晓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付中楼系鲁L×××××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被告杜继泉系无牌三轮燃油车所有人。鲁L×××××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付在洪与被告付中楼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付在洪系鲁L×××××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该车系被告付在洪与被告付中楼共同购买,登记在被告付中楼名下,两人共同使用。同意依法处理。鲁L×××××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L×××××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请求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原告对所主张的损失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闫洪彬、被告杜继泉、被告纪军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付在洪驾驶鲁L×××××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城阳区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青银高速城阳南入口北5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闫洪彬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三轮燃油车(载案外人闫洪峰、案外人闫廷厂、原告闫丙坤、案外人高荣贵、案外人高光海、案外人许兴峰)相撞,无牌三轮燃油车翻车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纪军晓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三车损,案外人闫洪峰、案外人闫廷厂、原告闫丙坤、案外人高荣贵、案外人高光海、案外人许兴峰、被告闫洪彬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在洪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闫洪彬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无牌三轮燃油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违法载人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被告付在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洪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闫洪峰、案外人闫廷厂、原告闫丙坤、案外人高荣贵、案外人高光海、案外人许兴峰、被告纪军晓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内损伤、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胸椎11骨折等,住院14天,于2017年11月5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950.13元,其按照3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1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原告主张由其妻子高荣菊护理,并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30天的护理费3877元(47176元/年÷365天×30天×1人)。原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其90天的误工费11632元(47176元/年÷365天×90天)。原告还主张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付中楼系鲁L×××××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该车为被告付在洪、被告付中楼共同出资购买,被告付在洪、被告付中楼均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杜继泉系无牌三轮燃油车所有人。鲁L×××××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案外人闫洪峰、案外人闫廷厂、原告闫丙坤、案外人高荣贵、案外人高光海、案外人许兴峰、被告闫洪彬伤7人伤,案外人闫廷厂、案外人闫洪峰、案外人高光海、被告闫洪彬亦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外人高荣贵和案外人许兴峰伤势轻微,该两人在(2018)鲁0214民初1532号案中明确表示放弃赔偿主张,不在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高光海、被告闫洪彬在其作为原告的案件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交警卷宗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7]第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付在洪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洪彬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付在洪与被告闫洪彬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付在洪作为鲁L×××××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和实际所有人,应承担原告闫丙坤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付中楼作为鲁L×××××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付在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闫洪彬作为无牌三轮燃油车的驾驶人,应承担原告闫丙坤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杜继泉作为无牌三轮燃油车的所有人,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闫洪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纪军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鲁L×××××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和交强险无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闫洪彬、被告杜继泉连带赔偿其中的30%;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7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付在洪、被告付中楼连带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95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30天和误工期限90天,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7.3之规定,考虑到原告多处骨折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的标准主张30天1人护理的护理费3877元,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1632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按照2018年青岛市月最低工资1910元的标准,支持其90天的误工费5729.99元(1910元÷30天×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15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95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3877元、误工费5729.99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1127.12元。因案外人闫洪峰、案外人闫廷厂、原告闫丙坤、案外人高光海、被告闫洪彬5人均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本院应当按照上述5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又因案外人高光海和被告闫洪彬放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应当按照其余3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数额。
原告的医疗费1095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11370.1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和无责任医疗费用1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元(该被告于案外人闫洪峰、案外人闫廷厂、案外人高光海、被告闫洪彬作为原告的案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8700元、300元、200元、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该被告于案外人闫洪峰、案外人闫廷厂作为原告的案件中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800元、100元),余款11070.1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749.09元(11070.13元×70%),由被告闫洪彬、被告杜继泉连带赔偿原告3321.03元(11070.13元×30%)。原告的护理费3877元、误工费5729.99元、交通费150元,共计9756.9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和无责任死亡伤残11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该被告于案外人闫洪峰、案外人闫廷厂、案外人高光海、被告闫洪彬作为原告的案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92000元、7000元、5000元、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元(该被告于案外人闫洪峰、案外人闫廷厂作为原告的案件中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10000元、800元),余款7556.9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250.91元,由被告付在洪、被告付中楼连带赔偿原告3038.98元(7556.99元×70%-2250.91元),由被告闫洪彬、被告杜继泉连带赔偿原告2267.09元(7556.99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丙坤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200元+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丙坤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100元+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闫丙坤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000元(7749.09元+2250.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被告付在洪、被告付中楼连带赔偿原告闫丙坤经济损失人民币303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五、被告闫洪彬、被告杜继泉连带赔偿原告闫丙坤经济损失人民币5588.12元(3321.03元+2267.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闫丙坤对被告纪军晓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元,由原告闫洪峰负担151元,由被告付在洪、被告付中楼负担4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89元,由被告闫洪彬、被告杜继泉负担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萍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晶
书 记 员  仇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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