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民初4245号
原告:任鹏飞,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惠丽,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巍巍,女,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李铭友,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田玲,女,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刘胜,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薛永杰,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奥凯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黄岛区铁山街道办事处刘梅家庄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87577849B。
法定代表人:杨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任鹏飞与被告张巍巍、李铭友、田玲、刘胜、薛永杰、青岛奥凯专用车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鹏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被告李铭友、被告青岛奥凯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张巍巍、田玲、薛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分别偿还原告35714.29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29日起以35714.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5日,因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杨磊、张巍巍、李铭友、田玲、刘胜、任鹏飞、薛永杰、青岛奥凯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衡水仲裁委员会做出衡裁网借字【2017】第75号裁决书:杨磊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7832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7年3月18日起以5078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追讨债权的费用150元;张巍巍、李铭友、田玲、刘胜、任鹏飞、薛永杰、青岛奥凯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裁费4457.8元,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已垫付,由杨磊、张巍巍、李铭友、田玲、刘胜、任鹏飞、薛永杰、青岛奥凯专用车辆有限公司承担,直接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黄岛区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任鹏飞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向其支付25万元,部分履行了连带保证人的义务。现依法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巍巍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铭友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田玲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刘胜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薛永杰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青岛奥凯专用车辆有限公司辩称:贷款是以被告青岛奥凯专用车辆有限公司的名义贷的,原告、被告李铭友、被告田玲、被告刘胜、被告薛永杰都没有实际使用该笔资金,认可原告的诉讼理由,但其他担保人没有实际使用该笔资金,申请判令被告青岛奥凯专用车辆有限公司、被告张巍巍承担还款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将借款人杨磊及保证人张巍巍、李铭友、田玲、刘胜、任鹏飞、薛永杰、青岛奥凯专用车辆有限公司诉至衡水仲裁委员会,衡水仲裁委员会作出衡裁网借字【2017】第75号裁决书,裁决杨磊向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7832元、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5078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18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支付追讨债权的费用150元,张巍巍、李铭友、田玲、刘胜、任鹏飞、薛永杰、青岛奥凯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裁费4457.8元,由杨磊、张巍巍、李铭友、田玲、刘胜、任鹏飞、薛永杰、青岛奥凯专用车辆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裁决书于2017年9月9日生效。2017年11月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作为被执行人的杨磊、张巍巍、李铭友、田玲、刘胜、任鹏飞、薛永杰、青岛奥凯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发出(2017)鲁02执535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偿付本金507823元及利息64324元、延期履行利息10156元、追讨债权费用150元、仲裁费4457.8元、执行费8269元的义务,共计人民币595188.8元。2018年9月1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执5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衡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衡裁网借字【2017】第75号裁决书指定由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执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执535号案件终结执行。2018年11月29日,原告任鹏飞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任鹏飞在2018年11月30日前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项人民币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撤销对任鹏飞的强制执行。同日,任鹏飞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250000元,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撤销被执行人申请书。2018年12月3日,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款确认书及情况说明,载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9日收到被执行人任鹏飞偿还的借款款项共计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
本院认为,《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与六被告是同一借款合同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因各连带保证人没有约定比例,原告共计偿还250000元,故原告要求六被告分别偿还35714.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奥凯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主张仅由被告青岛奥凯专用车辆有限公司、被告张巍巍承担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六被告分别偿还原告以35714.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巍巍、田玲、刘胜、薛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巍巍、李铭友、田玲、刘胜、薛永杰、青岛奥凯专用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任鹏飞35714.29元,并支付以35714.2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1元,减半收取1910.50元,由被告张巍巍、李铭友、田玲、刘胜、薛永杰、青岛奥凯专用车辆有限公司各负担31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美灵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萃萃